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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志南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第三人皇笠企業有限公司間交付機器設備執行事件(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673號),聲請於99年9月8日下午2時40分至聲請人處進行現場履勘。本件聲請人並非執行債務人,且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

二、按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另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查封而開始,查封前執行法院所為詢問當事人之行為或其他執行命令,僅係動產執行程序之準備行為,尚難謂執行程序業已開始,依法即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理。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第三人皇笠企業有限公司、經授(中)動字第096257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登記內容所載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業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5673號案卷受理在案,並經依法為執行命令定於99年9 月8日下午2時40分履勘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系爭機器設備與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機器設備間的同一性既尚未認定,執行法院僅為動產執行程序之準備行為,並未為查封之執行行為,則執行程序依法尚未開始,此與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並不相符,依法則無由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