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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511,905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75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3,004,197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25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752號、99年度司執字第34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9752號、99年度執司字第34253號給付借款等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19752號及99年度執司字第34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99年度司執字第19752號之執行標的業經拍定,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36,789元,而相對人所得受償之債權額依已製作完成之分配表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047,621元,則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應以較低之2,047,621元為準;又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99年度司執字第34253號之執行標的,經拍定價額為12,016,789元,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高於上開金額,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以上開較低之拍定價額12,016,789元為準,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稱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依此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屬妥適。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自應以相對人聲請之前開執行金額之利率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就99年度司執字第19752號執行事件部分,以2,047, 621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511,905元【計算方式:2,047,621 x5%x5年=511,905元(元以下4捨5入】;就99年度司執字第34253號執行事件部分,以12,016,789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3,004,197元【計算方式:12,016,789x5%x5年=3,004,197元(元以下4捨5入】,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