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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陳水旺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宏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本院中華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4673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後,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七三二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與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間本院99年度執字第4673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地上物一旦執行拆除交地,勢難回復。為此,爰請求裁定本院99年度執字第4673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

第200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第1013之l地號、地目旱,面積131,098平方公尺土地,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鋼柱鐵皮養魚棚,面積50平方公尺;代號C鋼鐵皮屋儲藏室,面積75平方公尺;代號D鋼柱鐵皮養魚棚,面積79平方公尺;代號E鋼柱鐵皮停車棚,面積92平方公尺;代號F1加強磚造餐廳,面積163平方公尺;代號F3加強磚造餐廳,面積13平方公尺;代號G鐵皮磚造廁所,面積39平方公尺;代號H鋼柱鐵皮殺雞棚,面積26平方公尺;代號I鐵柱石棉瓦羊舍,面積602平方公尺;代號J鋼柱鐵皮羊舍,面積265平方公尺;代號K水泥柱鐵皮羊舍,面積415平方公尺;代號L鋼柱鐵皮雞舍,面積289平方公尺;代號M水泥鐵皮石棉瓦羊豬舍,面積977平方公尺;代號N水泥柱石棉瓦雞舍,面積238平方公尺;代號O鋼鐵皮屋儲藏室,面積73平方公尺;代號P鋼鐵石棉瓦雜物棚,面積217平方公尺;代號Q水泥柱鐵皮羊舍,面積757平方公尺;代號R水泥柱鐵皮雞舍,面積328平方公尺;代號S水泥柱鐵皮雞含,面積296平方公尺;代號T水泥柱鐵皮雞舍,面積115平方公尺;代號U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6平方公尺;代號V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6平方公尺;代號W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3平方公尺;代號X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3平方公尺;代號Y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3平方公尺;代號Z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3平方公尺;代號Z1鋼架鐵皮飼料槽,面積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及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確定在案,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73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重訴字第200號拆屋交地民事審理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4673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又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標的物即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

第1013之l地號其上地上物拆除交還之土地面積為131,098平方公尺,該土地99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1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4,420,780元(計算式:110元×131,098平方公尺=14,420,780元),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土地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14,420,78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已逾1, 500,00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則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124,502元(計算式:14,420,780元x5%x(4+4/12)=3,124,502元以下4捨5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所提出擔保以上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