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請求解除租賃契約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合議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466條之額數者,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事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38,065元(詳該事件98年11月4日裁定及99年3月23日裁定)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150萬元之額數,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第4頁倒數第4行誤繕為得抗告,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書更正之)。
二、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