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4月2日書記官處分書而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裁定經送達後,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授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相對的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鈞院提出抗告狀,對異議人也有羈束力;因此民國
99 年2月4日裁定後於同年4月2日再裁定與法不合。而本件抗告聲請法官迴避駁回:1.無同法第436條之2的情形,不得抗告之裁定權仍為被聲請法院的上級法院,此乃同法486條之規定,因此,由被聲請法院同一合議庭再為裁定被抗告未合法令;2.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上訴不合法)和同法第495條(抗告或異議間互誤為)之情形;聲請法官迴避被裁定駁回者與簡易程序第二審被裁判者,兩者本質極不相同,前者是當事人主動聲請經法院另分案審理並不涉及上訴不合法與誤為之情況,後者僅就被簡易程序第二審的法官之裁判而為。是鈞院書記官以同法第240條更正法官迴避裁定駁回不得抗告之處分書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又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之裁判,自不在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8,065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既不得對該訴訟事件上訴至第三審,則異議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又本院書記官於民國
99 年2月4日製作該假扣押裁定之正本時,於教示欄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等文字,係法院書記官對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該處分既有錯誤,自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本院書記官已於99年4月2日另以處分書更正其上開處分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