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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就本件強制執行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執行拍賣

程序交付拍賣價金,恐將造成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交付分配之拍賣價金。

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可稽。

⒉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土地上興建中建物係由金豐富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金豐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並聲請人已對金豐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勝訴判決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4號)。然金豐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對債權人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不知何故竟撤回之,是以債權人聲請本件之強制執行,已有損聲請人之權益,因此聲請人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件號制執行程序,此有鈞院(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筆錄可證,但因訴訟費時曠日為免拍賣後交付拍賣系爭建物之價金於債權人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及另生爭執,故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交付分配拍賣系爭建物之價金。

㈡聲請人願供擔保以停止交付分配拍賣系爭建物之價金,懇請鈞院裁定供停止交付拍賣系爭建物價金之擔保金。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稽。

⒉查本件系爭建物雖可併付拍賣,惟因本件聲請人已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倘因系爭建物經拍賣終結而將賣得價金交付於債權人,則勢必影響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恐將遭致駁回之命運,故唯有聲請鈞院裁定供擔保以停止將拍得之價金交付於債權人,惟供擔保之金額就係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184,220 元,或以系爭建物拍賣之金額12,992,000元為計算之標準,若以系爭建物拍賣金額計算時,則因系爭建物雖併付拍賣,但僅係將該拍賣之價金暫未分配予以提存而已,並不影響其債權人之權益。故懇請鈞院予以酌定合理擔保金。

㈢綜上所述,為免因執行拍賣後系爭建物之價金分配交付將發

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及另生爭執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乃聲請裁定停止交付分配拍賣系爭建物之價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嗣後又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現以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核閱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號執行事件原已定期民國(下同)99年12月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然因拍賣條件內容變更,嗣於99年11月29日將原定99年12月2日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程序停止,復定99年12月23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有99年11月15日不動產拍賣公告(第二次拍賣)、不動產拍賣通知、99年11月29日停止拍賣公告、99年11月30日不動產拍賣公告(第二次拍賣)及99年11月30日不動產拍賣通知等件附卷可稽,因此,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正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程序中,聲請人稱「為免因執行拍賣後系爭建物之價金分配交付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及另生爭執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乃聲請裁定停止交付分配拍賣系爭建物之價金。」云云,顯有誤會。再者,就同一執行事件本院已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確定在案,裁定主文第二項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玖仟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12號、編號第20號至第27號、編號第36號至第37號外,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既已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然未依此提供擔保,對於該執行標的物繼續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尚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照前開說明,顯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