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上開起訴狀聲明所載,其係請求債務人陳英陽:「請判決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0.0994公頃土地一筆之租賃關係存在。」。是聲請人僅對債務人陳英陽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核屬一般確認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係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並不相符。
(二)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固縱稱伊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依前法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係限對債權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而非對債務人陳英陽起訴,而前聲請人所指之99年度訴字第132號訴訟,乃是對於陳英陽提起訴訟,亦非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是聲請人所稱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可採。因此,聲請人並無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原因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