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三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9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二審定讞,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其損害約為91,575元(550,000×0.05×3.33=91,575),應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1,575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