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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葉國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234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甲○○與相對人即被告葉國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234 號(以下簡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茲因該案於民國99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辯論庭中,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以言語羞辱原告,且違背法令如下:

⒈於99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辯論庭中,承審法官問:為何要

被告登報道歉。原告:因為被告在大庭廣眾下對我公然侮辱。法官問:公然侮辱為什麼要登報道歉。原告:因要返還名譽。法官問:妳又不是市長許添財、也不是什麼議員,又沒有人認識妳,不需要登報道歉。法官問:妳為何要求被告賠妳5 萬元,精神慰藉金,為何要5 萬元,之前宋楚瑜案件要求1 億元,那1 元也是賠、1 億元也是賠。原告:①難道市井小民就沒有人格、尊嚴嗎?②被告葉國銘在99年1 月14日刑事一審第1 次調解庭上與原告簽下願登報確認書,被告沒有履行刊登,又在99年1 月21日第2 次調解庭上對我說:『要私下賠償我金錢』,但我要求要在法庭上公開賠,被告葉國銘又不願意。被告反反覆覆非常狡猾,所以一審法官才判決。③被告上訴二審,於99年3月25日開準備程序庭又翻供說:『他沒有講,(台語)警察不會理她這瘋子』這句話。當時刑事二審法官夏金郎有當播放影音光碟片勘驗,刑事二審法官、書記官及公訴蒞庭檢察官都說有聽到這句話。④被告才當庭認罪。法官:

但是二審開庭筆錄都沒有記錄。我不管刑事如何判,我有的我的做法。原告:我有向刑事一審法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那是由刑事庭裁定不是由民事庭裁定『因刑事一審法官裁定為99年簡附民字第3 號,將它移由民庭審理』。法官:那是被告判無罪時,才要將判決書登報。你這樣活,不痛苦嗎?原告:法官請你將法條讀清楚。法官:

我是依據刑事的判決來判定。故此,承審法官以言語羞辱聲請人,讓聲請人蒙受二次傷害。

⒉承審法官對原告上開問與答全部沒有要求書記官記錄於開

庭筆錄中。法官對被告葉國銘問與答全部要求書記官記錄於開庭筆錄中。

⒊承審法官上開陳述認定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是被告判無罪時,才要將判決書登報,此乃違背法令之說。

⒋承審法官對司法審判立場飄搖不定,由上開說法『我不管

刑事如何判決,我有自己的做法』,『我是依據刑事判決來判定』,前後說法不一。

⒌綜上,承審法官違背法令、飄搖不定偏頗的審判立場,又

以言語羞辱聲請人,讓聲請人蒙受二次傷害,承審法官之言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

33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適度之運用,有利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均屬法律賦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權限。本件承審法官基於訴訟指揮權,適度運用闡明權,曉諭當事人舉證或說明未盡之處,乃基於法律賦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權限,無涉其職務之執行有無偏頗之情。況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上開言語縱或屬實,亦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進行態度是否適當之問題,要與上開說明所謂「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有間。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聲請人因對承審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之言語主觀認為不適當,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無可採。

㈡又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未完整呈現言詞辯論進行情形乙節,縱認屬實,如聲請人認該部分陳述涉及系爭案件之重要攻擊防禦事項,其除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書記官予以補充外,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不得依此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情事。是故,聲請人依上述事由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為不足採。

㈢再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

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法官認定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是被告判無罪時,才要將判決書登報」云云,縱或屬實,承審法官僅係就該法條規定有所闡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之迴避事由有間,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聲請人執此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或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發問曉諭之結果可能致其不利等情,遽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