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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那拔林段第489建號之增建及臨編那拔林段885、953建號,為聲請人之資金所增建,依法該為上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自有自由處分、使用收益之權,而建物之占用權來自租賃權,只因二胎洪國紘與土地所有權人虛偽同謀指相對人丙○○、康武德為有權人,後聲請人代康女清償訴外人洪國紘新台幣250萬元之債務,致使洪國紘撤回執行,而相對人因併案即引用同案號執行,實損聲請人之權益甚大,因此聲請人向鈞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回復原狀之聲請,案號為99年度訴字第94號,縱然建物需一併拍賣,拍賣之金額也該歸聲請人,在確認之訴未有終局判決前,如不停止執行,實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因此特以聲請裁定停止,請准予聲請人提供96,650元擔保後,停止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0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判例足資照。查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固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卷審核屬實,惟觀原告於該事件,係以執行債務人丙○○為被告,請求確認「坐落台南縣○○鎮○○○段第303-3地號土地之增建廠房,即未保存登記部分,其所有權應屬於原告即聲請人所有。」,核其訴訟型態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前段所列之訴訟類型之一,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顯不相合。

三、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為不許對該物實施執行之判決而言。因此,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性質,係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上之權利對強制執行提出異議,其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之異議權,與第三人主張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並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訴訟,並非以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如上開建物為其所有,核其聲明內容,並無法達到排除強制執行之效果,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相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訴訟,其訴訟型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相合,訴之聲明亦無法達成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效果,與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