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0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8,947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土地部分合計已達191,900元(依公告地價計算),尚不包含建物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78,947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