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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一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3規定,其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徵標準。而原告上開聲明請求拆屋、還地所得受之利益,均為回復其得完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面積共為4,395平方公尺,其價額應按民國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400元核算,計50,103,000元。復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