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19號原 告 新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63,970元【訴之聲明第1項租賃物殘值2,738,970元,第2項658,333元,第3項516,667元、1,650,000元(返還設備日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無從核定),共計5,563,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