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7號原 告 連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