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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謝其演律師被 告 丙○○

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3號提起主參加訴訟,經原受理法院移送另分案辦理(97年度重國字第3號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事項聲明有三項:㈠確認被告林丁捆及丁○2人與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1所示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共同將坐落台南

市○○區○○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544-2、541-2、543、545、550、551、552、668-3、669、659、661、662、663等地號之土地內含之戴奧辛降低至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以下,及汞降低至20毫克/公斤以下。

㈢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79,725,739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分別為:㈠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210萬元。

㈡以土地公告地價核定其總額為139,754,895元(計算式參原告起訴狀附件1)。

㈢請求金額179,725,739元。

三、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321,580,6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98,243元,因原告已繳納2,582,073元,尚有16,170元未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