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91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於民國95年4月26日結婚,嗣於96年10月23日離婚,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詎原告於99年4月28日與被告丙○○作血緣鑑定,竟得知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否認子女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始受婚生推定,苟子女之受胎期間並非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自不受婚生推定,除依其情形可適用「準正」之規定外,自應以之為非婚生子女,以認領之方式使夫與子女發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於95年4月26日結婚,嗣於96年10月23日離婚,被告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則自被告丙○○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原告與被告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自無從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則自亦無否認子女之訴之適用。
(三)又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準正」,惟本件被告丙○○並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非原告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依該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丙○○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指數及親子關係概率值均為0,足認被告丙○○確非被告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則原告既非被告丙○○之生父,自亦無前開準正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本件被告丙○○既未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亦未能準正視為原告之婚生子,自應屬非婚生子女,是縱戶籍謄本上錯誤登載被告丙○○之父為原告,亦僅涉及戶籍登記之更正,並不因此錯誤登記而使原告與被告丙○○發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否認子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