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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蘇芳玉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徐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登記於原告名下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四小段一0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七);及其上同段一六二之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二0號九樓之八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西門段四小段一六二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八五)、其上同段一六二之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二0號九樓之二四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西門段四小段一六二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間,借用原告名義拍定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四小段10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⑴16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120號9樓之

8 ;⑵152建號;⑶162-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120號9樓之24;⑷162建號等建物所有權,惟實際占有使用、處分人均為被告,所有權狀亦均由被告持有,且被告迄仍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又被告曾於98年8月31日,發函要求原告將上開房地過戶回復登記為被告自己所有,是其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允諾之。然嗣後被告卻以無力繳付相關稅金等等由,遲遲不肯辦理過戶,甚至系爭房地之稅賦與大樓管理費均不繳納,致原告飽受催繳之煩。為此,兩造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