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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方秀雄

方忠男方茂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王盛鐸律師被 告 方林阿珠

李國雄方昭翔方振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林阿珠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磚造建物面積參拾捌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之RC造建物面積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方秀雄;被告李國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RC造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營西村85號)面積壹拾貳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方秀雄;被告李國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l部分RC造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營西村85號)面積參拾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方忠男;被告方昭翔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RC造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營西村86號)面積伍拾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豬舍面積壹佰參拾肆平方公尺折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方忠男;被告方振隆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RC造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營西村90號)面積貳拾捌平方公尺、編號H、I部分之鐵柱,及編號G至G'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方茂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由被告李國雄及被告方林阿珠各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方振隆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方昭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依序以新台幣肆萬元、肆萬貳仟元、壹拾捌萬元、參萬元分別為被告方林阿珠、李國雄、方昭翔、方振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而被告則均非該土地之共有人,卻均未經該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該土地。嗣上開土地經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分割,由原告方秀雄取得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建、面積23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方忠男取得同地段797-26地號、建、面積283.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原告方茂猷則取得同地段797-1地號、建、面積23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下均稱系爭土地)。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李國雄無權占用原告方秀雄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而被告方林阿珠則無權占用原告方秀雄所有如附圖所示C、J部分之土地。另被告方昭翔擅自於原告方忠男所有系爭797-2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及豬舍如附圖D、F所示;至被告方振隆則無權占用原告方茂猷所有系爭79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於如附圖所示H、I位置設立鐵柱,及於如附圖所示G、G'間建築圍牆。被告4人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已在上開建物居住百年了,傳承5、6代,沒有人表示不可以蓋房子,原告須賠償,始願拆除;被告方振榮並稱不知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且曾有買賣契約;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為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分割,而由原告方秀雄取得台南縣西港段797-3地號土地、原告方忠男取得同段797-26地號土地、原告方茂猷取得同段797-1地號土地,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自堪信實。而被告非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7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及編號J部分之老舊磚造建物(均無門牌號碼)為被告方林阿珠所有,編號E部分之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營西村85號」)為被告李國雄所有;系爭797-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RC造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營西村86號」及編號F部分之磚造豬舍(無門牌號碼)為被告方昭翔所有,編號E1部分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營西村85號」)為李國雄所有;以及系爭79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營西村90 號」)及H、I部分之鐵柱與G至G'部分之圍牆均為被告方振隆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戶籍基本資料、本院

97 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99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所測量字第099000820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無權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之實。則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李國雄、方林阿珠、方昭翔,及方振隆拆除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豬舍、鐵柱及圍牆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至被告方振榮主張曾購買系爭土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673元(裁判費23,473元,鑑定界址複丈費1,600元、9,600元),並由被告按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負擔之。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