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譚彩鳳
譚正中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譚錦鳳
譚玉鳳被 告 康黃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或造成突襲性裁判,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並不涵蓋所有社會生活上之客觀紛爭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康潮鳴(民國99年1
月27日歿)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亦應敘明。
㈡原告另於99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816條之規定給付不當得利償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原以被告同意其子即訴外人康潮鳴於97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間,兩次僱用工人以挖土機在原告所承租坐落在臺南縣○○鎮○○○段○○○○○○號(下稱系爭173-1地號土地)、256-1地號(下稱系爭256-1地號土地)2筆土地上,毀損原告所有之小型水壩、抽水機房、水塘等設施,及荔枝、芒果、麻竹、芋頭、地瓜、南姜等農作物(下稱系爭設施及農作物),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核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中,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係被告有無同意訴外人康潮鳴為侵權行為(或與訴外人康潮鳴為共同侵權行為),當事人之聲明及證據資料集中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有無;而於原告追加之訴中,聲明及證據資料則集中於被告有無因原告遭受訴外人康潮鳴侵權行為而受有民法第816條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顯與原有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不同。且損害賠償之範圍亦非一致,訴訟標的更非相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自屬不同之請求權,並非得援用原起訴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又不同意原告所為之上揭追加,已無從准許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亦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同意其子即訴外人康潮鳴於97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間,
兩次僱用工人以挖土機在原告所承租坐落系爭173-1地號、256-1地號2筆土地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設施及農作物,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於97年8月14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以電話告知被告系爭2筆土地為訴外人譚偉臣(即原告等人之父,已歿)合法承租使用,任何人不得毀損其種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農作物,惟被告仍同意訴外人康潮鳴僱工毀損系爭2筆土地上之農作物及設施,是被告與訴外人康潮鳴間顯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外人康潮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原告提出之有關原告譚錦鳳及訴外人譚偉臣在系爭2筆
土地上合影之照片,係訴外人譚偉臣邀請訴外人高絃騰來農場遊玩時,由高絃騰所拍攝,可證明系爭2筆土地之農作物及設施遭被告毀損前,種滿荔枝等農作物,每年均有豐盛之收成。
⒉觀之97年7月14日系爭2筆土地上之農作物遭被告毀損前、
毀損後及100年2月9日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2筆土地在遭被告毀損前確實種滿荔枝、麻、刺竹等農作物。於97年7月14日遭被告毀損後,僅剩幾棵荔枝、芒果樹以及溪邊之竹子,其餘農作物及房舍、水壩等皆已遭被告毀損。
⒊被告康黃香及其子康潮鳴所僱用毀損原告農作物、房舍及
水壩之怪手司機係證人卓天與之姪兒,礙於人情壓力,證人卓天與及其妻標美琴於本院作證時才陳稱其未看見康家僱用怪手毀損原告所有之農作物、房舍及水壩等。而證人卓天與供稱其於案發前騎機車經過系爭2筆土地時未看見水壩及房舍乃因上開建物所在位置離路邊尚有一段距離,且因溪道彎延,農樹、竹林及牧草又多又高,若非親自下去溪邊,僅在路邊騎車快速經過極可能無法看見上開建物。另證人卓天與夫婦係97年8、9月才再度受雇於原告,其於本院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稱其於97年退休後受僱於訴外人譚偉臣後,幫忙鋤草時才發現荔枝樹、水壩、抽水機都不見了。
三、被告方面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黃香『同意』其子康潮嗚僱工……毀
損其地上物」,是「僱工……毀損」之行為人,係訴外人康潮嗚,而非被告康黃香。且原告並未就訴外人康潮鳴毀損原告所有之地上物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概以總額200萬元計算,惟原告就其損害之詳細項目、金額等並未說明。
㈡系爭256-l地號土地為被告康黃香之夫康枝順於71年2月6日
向訴外人萬天生購得,而康枝順於86年11月25日死亡,由被告康黃香繼承取得系爭25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固稱系爭256-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康枝順以詐欺方式矇騙主管機關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256-1地號土地既係訴外人康枝順依法完成登記並取得土地所有權,自受法律之保障。再者,被告康枝順既已於13年前取得系爭256-1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實無在系爭256-1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之可能。又縱使系爭256-1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植株為原告所有,然因該農作、植株等未與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系爭256-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康黃香所有,被告康黃香自無原告所稱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
㈢原告雖自稱為系爭173-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惟並未提出租
賃契約。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譚偉臣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提出所有權狀以實其說。
㈣系爭256-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因訴外人康潮鳴於97年6月
間與「臺北市財團法人生命之光文教基金會」合作開發「節能減碳、植樹綠化」市場開拓,為籌措資金乃將系爭256-1地號土地抵押與訴外人康士文,並在系爭256-1地號土地上整地植栽,未料遭原告百般阻撓、毀損、侵佔,致被告蒙受鉅額損失。又被告分別於94年、97年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256-1地號土地進行「鑑定界址複丈」作業,並通知原告出席,原告雖出席卻置之不理,並一再陳稱系爭256-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㈤被告於96年6月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56-1地號土
地申請「鑑定界址複丈」作業後,方整地耕種,並未在系爭173-1地號土地上進行整地耕種,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情事。㈥系爭17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
部軍備局,原告僅為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又管理員謝聰明陳稱:承租戶有一管理名冊為證,其管轄所及只為國防部軍備局所有之範圍,其與軍備局交接處外有所有權狀之私人土地不在其管理範圍等語。
㈦原告並無不時前往系爭2筆土地耕作農作物,並居住於農場中情事。
㈧訴外人康士展與被告康黃香之女即訴外人康雅菁,於95年間
曾與地政人員一同至系爭256-1地號土地,協助地政人員釘立界樁,可證明其時系爭256-1地號土地上並無原告所有之小型水壩、抽水機房、水塘等設施及荔枝等農作物存在。且其與被告為鄰居,從未見原告等人至被告康黃香家中,亦未聽聞被告康黃香、訴外人康潮鳴承諾願賠償原告200萬元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子即訴外人康潮鳴於97年7月14日及同
年8月間,兩次僱用工人以挖土機在原告所承租坐落系爭173-1地號、256-1地號2筆土地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設施及農作物,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於97年8月14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以電話告知被告系爭2筆土地為訴外人譚偉臣(即原告等人之父)合法承租使用,任何人不得毀損其種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農作物,惟被告仍同意訴外人康潮鳴僱工毀損系爭2筆土地上之農作物及設施,是被告與訴外人康潮鳴間顯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外人康潮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乃主張「被告康黃香『同意』其子康潮
嗚僱工……毀損其地上物」,經核其主張乃認被告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係「同意」訴外人康潮鳴為侵權行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判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然訴外人康潮鳴為上開毀損行為時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其為任何行為本無庸他人同意,即應對自己所為之行為單獨負法律上之責任,若其所為之行為係違法之侵權行為,被告更無同意之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子康潮嗚僱工……毀損其地上物,而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外人康潮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同意」,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判例,均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97年8月14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以電話告知被告系爭2筆土地為訴外人譚偉臣(即原告等人之父)合法承租使用,任何人不得毀損其種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農作物,惟被告仍同意訴外人康潮鳴僱工毀損系爭2筆土地上之農作物及設施,是被告與訴外人康潮鳴間顯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等語,惟查,依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被告固為系爭25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訴外人康潮鳴在系爭256-1地號土地上所為之行為,仍應由其單獨負法律上之責任,即使原告曾告知被告系爭2筆土地為訴外人譚偉臣(即原告等人之父)合法承租使用,亦無法僅以此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康潮鳴間顯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原告等人及證人劉宸加、柯由美就被告是否知悉或同意訴外人康潮鳴之行為之陳述或證言如下:
⑴原告譚正中於本院陳稱:「(法官問:是否知道或認定
康潮鳴這些行為與康黃香有無關係?)有關係,當時康潮鳴因為這件事常去我家,他講過那句如果他父親違法的話後有來找過我父親,說他有土地所有權的話我們還要告,因為他就有點害怕,因為他有點違法,因為很清楚,在那邊鄉下,那邊也都知道那邊是我們的地,有老的管理人員,土地是我們家的,從小做到大,他們從小管理到大,康潮鳴後來到我們家來找我父親說如果他父親違法登記的話,土地願意還我們並賠償兩百萬元,後來我父親說那你說的不算,帶我去跟他母親見面,他自己說如果我們不相信的話,他可以帶我們去找他們母親,然後就去他們家,在檨仔腳那裡就是在知母義派出所附近轉角處,康黃香在他們家告訴我們說是她要她兒子去請工來做的,如果她先生有違法登記的話,願意還我們並賠償我們兩百萬元。」、「(法官問:所以你認為康黃香與康潮鳴毀損行為之間有關係,是因為康黃香在她家中告訴你說是她要康潮鳴僱工去做的?)是,而且康潮鳴沒有錢怎麼去僱工,他在外面負債很多,後來他會自殺也是因為經濟壓力大的關係,因為他這違法登記會牽扯到很多人,土地登記的萬先生身分證字號沒有,地政怎麼會給他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⑵原告譚玉鳳於警詢時陳稱:「(問:經查康黃香並未在
現場,為何要向康黃香提出告訴?)因為康潮鳴說土地是他們的(康潮鳴、康黃香),該現場工作的6名工人也是他們(康潮鳴、康黃香)請的,所以我才會向康黃香提出告訴」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化警偵字第09800012 24號警卷第25頁)。
⑶原告譚錦鳳於偵訊時陳稱:他們在整地時,我們三人都
在場,康潮鳴有在場,他用手肘推原告譚錦鳳,不讓原告譚錦鳳進去,說土地是他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卷第16頁)。
⑷證人劉宸加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第一次
(97年7月14日)衝突,原告之父親譚偉臣與被告康黃香或其子康潮鳴、其夫康枝順哪些人在現場?)譚偉臣、譚正中,「阿明」比譚偉臣晚到,還有那些僱用的工人。「阿明」那邊他的父母沒有在現場。」、「(法官問:第二次有那些人在現場?)譚正中跟『阿明』,至於他們講什麼,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後來改稱:譚正中與阿明在現場,還是有提到土地糾紛的問題,到底是誰的,我們在那邊工作的人還有村里的人都知道土地是譚老闆的,當時阿明說如果測量結果確定,土地就還他們,毀損部分就賠他們,第一次的時候,阿明有打電話回去給他媽媽,講說『現在對方在擋了,現在怎麼辦』,後來阿明說土地是他們的,他們可以處理這些東西,這是我在現場聽到的。)」、「(法官問:兩邊在糾紛中,除了土地歸屬及毀損部分外,是否還有其他糾紛?)沒有,只有譚正中要去擋阿明叫他不可以再繼續毀損,雙方並無其他肢體衝突。」、「(法官問:雙方有無提及毀損東西證明是阿明的錯時,如何賠償?)我知道就是這樣而已,沒有聽到他們有提到這個部分,之後我就去工作了。」、「(法官問:阿明打電話回去給她媽媽時,談話內容為何?)阿明跟他媽媽談話的內容是什麼我沒有聽到,只是電話講完後,阿明說土地是他們的,他們可以處理。但是譚正中說土地是他們在耕作,如果毀損,阿明都要賠償。」、「(法官問:你剛剛說你有看到『阿明』打電話給他媽媽,這是一次還是兩次?)這是七月份的事情,八月份那次阿明沒有打電話給他媽媽。」、「(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問:後來阿明有無帶譚偉臣去找他媽媽?)經過一段時間後有,後來我在某天晚上七、八點,我有開車帶譚偉臣與阿明一起去,離二園沒有多遠。」、「(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問:譚偉臣當天與阿明的媽媽談話的內容為何?)阿明的媽媽及譚偉臣在其門庭講話,當時我車子停在旁邊,我下來抽煙,聽到他們說如果侵占就還他們,該誰的就誰的,該還就還,當天就說毀損及土地的事情,當時阿明的母親說如果他先生有侵占的話,就把土地還給他們。」、「(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提到地上物毀損賠償的問題?)有,說如果有毀損要賠,阿明的媽媽說看毀損的部分看要賠壹佰還是兩百,當天我在旁邊沒有細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所述97年7月14日沒有聽到阿明打電話給他媽媽的內容,為何知道阿明是打電話給她媽媽?)因為阿明有叫媽媽,當時講的很大聲,所以我知道阿明是打電話給他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7頁)。
⑸證人柯由美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第一次(
97年7月14日),原告之父親譚偉臣與被告康黃香或其子康潮鳴、其夫康枝順哪些人在現場?)我知道譚偉臣、我、阿加、譚錦鳳、譚玉鳳、譚正中有在場,他們到了之後,有問怪手司機說這是他們的地,司機說他是受僱於地主,譚錦鳳說那是他們的地,挖土機司機就打電話叫雇主來,雇主叫康潮鳴,當時怪手司機說是「阿明」僱用他們的,康潮鳴的父母我沒有看到,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像是台電的人、工人等也有在場,也有不認識的工人在173-1地號土地上割牧草,被譚錦鳳他們趕走。」、「(法官問:是否知道第二次(97年8月)原告之父親譚偉臣與被告康黃香或其子康潮鳴、其夫康枝順哪些人在現場?)譚偉臣那次沒去,譚錦鳳、譚玉鳳、譚正中、我,那天剛好是我跟譚錦鳳在一起,剛好聽到農場那邊有人打電話來,所以跟他們一起去的。當時也是只有阿明及他所僱用的工人在,他的父母不在現場,當時阿明有打電話給他媽媽,阿明跟他媽媽講什麼我們沒有聽到,譚錦鳳要跟他媽媽講話,阿明不願意,後來阿明就掛掉電話,譚錦鳳一直跟阿明要他媽媽的電話說譚錦鳳要自己打,阿明就告訴譚錦鳳他媽媽的電話,譚錦鳳就打電話,因為譚錦鳳用擴音器,所以當場大家都有聽到,當時阿明的媽媽說地是他的,是他同意讓阿明請人去弄的,譚錦鳳有跟阿明的媽媽說,你們把我們的地弄成那樣,譚錦鳳他們要告阿明他們,阿明的媽媽說『你不要告我們,地是我先生留下來的,如果我們有不對的地方,如果是你們的地,該是你們的就還給你們』,當時譚錦鳳說土地上面農作物、房子、水壩都弄壞了,要告你們,阿明的媽媽在電話中透過擴音器說叫譚錦鳳他們不要告,如果該賠償的就會賠償給他們,說賠他們兩百萬好不好,也有說地如果是他們的就還給他們,當時在現場有阿明、譚錦鳳、談玉鳳、譚正中、阿加、我,其他的有一些我不認識,不知道是路人還是隔壁的,好像還有壹個七月十四日有看到也有在場的人,但是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法官問:是否知道第一次(97年7月14日)雙方發生衝突的過程為何?)就是因為阿明把土地弄的亂七八糟,譚錦鳳叫阿明不要用,但是阿明還是叫工人繼續用,所以譚錦鳳他們就報警。」、「(法官問:現場有無看到被告康黃香本人?)沒有。」、「(法官問:有無看到或聽到康潮鳴打電話給被告康黃香?)那次沒有。」、「(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問:在97年7月14日及八月份之後,是否看過康潮鳴來找譚偉臣?)有,康潮鳴來高雄市○○路找譚偉臣,是我泡茶請他喝的,當時康潮鳴求譚偉臣不要告他們,說假使如果我們有違法佔用你們的地,就會還給你們,我們還會賠償你們,因為譚錦鳳說你們把我們土地上的荔枝樹、房子都已經弄掉,當時康潮鳴我們會賠你們兩百萬元,叫譚錦鳳不要告他。」、「(法官問:兩百萬元金額,是否譚錦鳳要求?)不是,是康潮鳴自己提出的。沒有說如何計算出來,當時譚偉臣說地不是康潮鳴的,是他媽媽的,要直接與康潮鳴媽媽談再說。並沒有提到是否要康潮鳴就賠兩百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九十七年八月時,譚錦鳳打電話給阿明媽媽時,是否有告訴阿明媽媽有多少東西被毀損?)大概有講一些,例如荔枝樹、房屋、香蕉等都被毀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譚錦鳳沒有詳細說明被毀損的數量,而康黃香本人又未到現場,就主動在電話中告知要賠償兩百萬元,你不覺得這樣的情形不合理嗎?)我覺得不合理,但我認為她其實也知道把人家的東西弄壞多少,心理一定有底,所以才會說要賠償兩百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256-1地號土地目前價約兩百五十萬元,就算把土地全部賣掉,扣除稅款及手續費後,未必價值兩百萬元,康黃香在未與對方商談細節下,主動說出要賠償兩百萬元,你認為這樣合理嗎?)我認為不合理,但是她一定有她理虧的地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7月14日及八月有錄影,是否全程錄影?)大概,也沒有完全全程錄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講電話部分是否有錄影?)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不錄影?)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2頁)。
⑹本院審酌原告等人之上開陳述及證人劉宸加、柯由美之
上開證言,就被告是否知悉或同意訴外人康潮鳴之行為、訴外人康潮鳴有無在現場打電話給被告、譚錦鳳有無進入系爭土地並打電話給被告等情,彼此不相一致,是證人劉宸加、柯由美之上開證言尚難採信,且證人劉宸加、柯由美固均證稱被告在電話中及在家中均表示願意賠償200萬元等語,惟核被告不在現場、不知毀損哪些物品,豈有可能任意表示願意賠償200萬元,是證人劉宸加、柯由美此部分證言顯與常情不符,亦無可採,因此,自難僅以證人劉宸加、柯由美上開證言即認被告同意訴外人康潮鳴之行為,而與訴外人康潮鳴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
⒋依上所述,被告既未實施加害行為,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
告與訴外人康潮鳴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外人康潮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檢附土地謄本、照片及異動索引等物,並聲請再行訊問證人高絃騰、張正信及謝雲祥,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確係在系爭173-1地號、256-1地號土地毀損前及毀損後所攝之照片,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以本院認無另行調查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