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陳木陽被 告 吳慶文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編號
A、C部分、面積一七四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固非前揭「回復損害之請求」,惟其訴經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後,原告復追加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核屬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其另訴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之民事及行政訴訟,業經受理等由,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應否返還土地,以被告是否有正當之占有權源為據,此項事實之判斷,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締結租賃契約事件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該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另同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告復以原告及臺南市政府人員涉嫌於本案刑事案件開庭時提出偽證公文書及共同隱匿掌管公文書犯行等,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2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前案刑事訴訟有犯罪嫌疑牽涉及審判為由,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前揭規定不符,亦難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 1743.69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學產土地,被告為其管理者。詎被告自民國98年 6月27日起竟強行佔用之,並擅自搭建廣告看板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並以「府前停車場」之名義,供不特定人停車收費牟利。其竊佔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5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既無正當權源而佔用系爭土地,而故意不法侵害中華民
國之所有權,則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為中華民國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自98年6月27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共326日,及自99年5月19日(即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賠償。
㈢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 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院依國有財產法第43條前段發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第一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5,400元(計算式:16,700【98年度之申報地價】×1743.69平方公尺×5%×188/365+16,548【99年度申報地價】×1743.69平方公尺×5%÷138/365),及按月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0,227元(計算式:
16,548×1743.69平方公尺×5%÷12個月)㈣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
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昭興於日治時期買賣取得之臺南州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下稱98番地),於35年間曾向臺南市政府承租,嗣於40年遭無故免租,但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未遭徵收,且吳昭興於73年市地重劃時亦拒領補償費,原告提出竊佔告訴、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伊為管理者,被告自98年6 月27日起佔用並開設停車場、設置廣告看板、鐵皮屋等,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72號卷頁5)、地檢署98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含現場勘驗照片10張)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函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頁39至49)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無占有之權源,被告則以前情置辯,則本件爭執點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於地號調整前,其地號為臺南市○○區○○段
○○○○○號,此地號乃於81年間自同段10地號分割而來,此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紙附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卷可稽(見該刑事一審卷頁70),又該10地號土地係於73年實施市地重劃時,由重劃前之臺南市○○區○○○段43-1、59、81-1、81-7等4 地號分配而來,此有該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存上開刑事卷可憑(見同卷頁73)。又該4 地號中,81-7地號係於
53 年間移載自同段81-1地號,其餘3地號則均於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中,自土地台帳(日治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轉載而來,有該4地號之土地謄本及土地台帳謄本各1份附上開刑事卷可查(見同卷頁75至78、79至85)。據此,足見系爭土地本非98番地。
⒉次查,98番地於大正13年間(民國13年)以買賣原因而移
轉登記為「台南市」(即日治時代之臺南州臺南市)所有,民國45年4 月18日分割出98-5、98-6、98-7、98-7地號,其中98-5、98-7地號於重劃後截止記載,98-6地號重測後為環河段82地號,98-8地號重測後為環河段76地號,等情,有台南市政府99年3月24日南市地籍字第09900282730號函附有98番地之土地台帳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等在上開刑事卷可稽(見同卷頁68至98),是吳昭興或被告非其所有權人,至被告所稱承租一事,亦未舉證以其實說,自非可採。
⒊再原告對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吳昭興於93年間提起拆屋還地
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受理並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執行拆除並點交完畢,詎被告於98年6 月27日復行占有,其竊占罪行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系爭土地與98 番地無涉,98番地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亦未承租,及系爭土地之來由及所有權之歸屬,亦為上開民、刑事判決所斟酌審認,被告抗辯均不可採。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其中98及99年度為每平方公尺16,700元及16,548元,再審酌系爭土地係於台南市○○區○○路,其商業繁榮、交通便利,被告以之供出租他人停車使用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9- 49),故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依國有財產法第43條前段發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尚稱適宜。準此,被告就於98年6月27日起至99年5月18日間之占有,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295,400元(計算式:16,700×1743.69×5%×188/365+16,548×1743.69×5%×138/365),並自99 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0,227元(計算式:16,548×1743.69×5%÷12)。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編號A、C部分、面積1743點6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給付原告1,29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227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