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元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甘天財、甘李玉心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被告甘天財、甘李玉心及該部分聲明,被告當場同意並記明筆錄,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依上所述,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1940.3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見本院卷70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258.0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見本院卷2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始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且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均係租佃契約效力存否之問題,故原告於前書狀所載不論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第3款或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租佃契約無效或終止,均僅為原告可否主張民法第767條之原因事實,非如被告抗辯之訴訟標的變更。且本案中,依原告所表明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所共同呈現出之訴訟標的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給付地位,至於對造答辯狀所載原告之訴訟標的由終止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變更為確認租約無效之法律關係,此係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之不同所提出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非被告所辯有訴訟標的變更之情況。退萬步言,如本院審酌後認為確有訴訟標的變更之情況,則本件原告雖先對被告主張租佃契約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後主張兩造自始無租佃契約存在,故被告更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雖主張之事實不同,但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即均為契約效力存否問題,且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故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亦為合法。
㈡系爭土地固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然細繹該租約於42年10月
7日訂立時原出租人載為「公業黃元和、管理黃理」,嗣又刪除「管理黃理」改為「代表甘就」,並蓋有「甘就」之印文,惟原告管理人黃理早於昭和九年5月28 日(即民國23年5月28日)亡故,故不可能於42年10月7日代理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國」訂立耕地租約。且系爭耕地租約上載出租人代表「甘就」根本非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承租人「葉國」配偶,被告甲○○岳母,顯係被告等人被繼承人見原告管理人黃理亡故後無人管理系爭土地,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後才於42年10月7日趁當時時局紛亂,公務人員素質窳不齊,對人民申請案疏於查證機會,明知未得原告授權,仍推由「葉國」配偶「甘就」冒為原告代理人與葉國訂立系爭耕地租約。被告甲○○之岳母「甘就」無權代理原告與「葉國」訂立系爭耕地租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之締約法律行為於原告不生效力,兩造自始無耕地租賃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南縣○○鄉○○段5532地
號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258.0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99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捨棄之前所主張
甲○○欠租而終止租約之主張。」,應即是捨棄起訴狀訴訟標的終止租約關係之法律行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現定,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將原訴訟標的終止租約之法律關係,變更或追加為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應屬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告主張其所為非訴訟標的之變更,縱使認為是訴訟標的之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之訴之變更亦為合法,亦有欠當。
㈡被告承租佔有系爭土地東南方面積1940.35平方公尺(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附圖甲部分2258.07平方公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國於日據時代向原告之前管理人黃理承租,並有繳納租金,邇來被告亦聽聞當初是原告對葉國負有債務,乃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葉國,以其所負債務與葉國給付租金之債務互為抵銷。雖此事實尚乏適當證據足以證明,但不論租金是以給付現金方式或以抵銷方式支付,葉國於日據時代(黃理生前)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由被告繼續承租耕作迄今,確是真實。若無租賃關係存在,於管理人黃理在民國
23 年5月28日死亡後,原告之各房派下員,為何無人出面爭執,反而任由葉國及被告和平繼續耕作系爭土地達70餘年之久?原告指稱葉國見原告前管理人黃理亡故,無人管理系爭土地,而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然有背常理,違反經驗法則,應非真實。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但之前政府即於38年4月14日頒行「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並即開始辦理三七五租約訂立(換訂租約)登記。參酌頁系爭耕地租約所載內容及其他資料,可得知①葉國於38年10月7日依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辨法規定提出租約正本兩份等文件,申請三七五租約訂立之登記,於承租人部分記載為葉國,但出租人部分則記載公業黃元和、管理黃理,再劃掉管理黃理改為代表甘就,或於將38年改為42年時,始將管理黃理劃掉改為代表甘就,實不得而知,但不論是前者或後者,皆係經仁德鄉公所依當時法令審查,經審查無訛,報經縣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除將登記事件登記於登記簿(即系爭耕地租約副本)外,並將租約二份加蓋鄉公所印信分發出租人及承租人收執,是葉國申請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之事,當為原告各房派下員所知悉。若真如原告前所稱,係甘就冒為原告代理人與葉國訂立該耕地租約,則各房派下員為何任由葉國及被告續訂租約10次,足見原告上述指摘,應非真實。又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之機關,除管理人等外,尚有派下代表總會,而派下代表總會之代表有由各房自行推舉長者或知識份子充之,不限於派下員,此有司法行政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58年7月初版)第五編、第五章第二節第729頁記載可稽。是上開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記載代表甘就並劃掉管理黃理,表示管理人黃理已死亡,而由代表甘就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葉國之意。雖當時申請訂立租約登記之相關資料有限,已無從考究,但非冒名為虛偽登記,應可認定,因若要冒名登記,則記載為管理甘就何必記載為代表甘就。③查原告於98年8月20日,向仁德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足見原告自始即認為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起訴狀中,原告仍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約有效為前提,主張被告積欠地租故原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嗣於99年2月11日始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訴訟標的,改為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前後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反,互相矛盾,原告租約無效之主張,顯然不實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關於系爭土地租佃爭議經台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
成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乃於99年2月3日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甲○○從未給付租金,欠租已達2年總額以上為由終止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土地;嗣於同年月12日提出準備書狀復主張訴外人甘就無權代理原告簽立租約,其所為締約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兩造自始無租賃關係存在,兩造自始無租約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審理時闡明原告確認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因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捨棄於起訴狀所為被告積欠租金,因而終止租約之主張。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黃元和」所有,該土地上登記有
三七五租約(該租約記載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面積1940.35平方公尺,承租人原記載「葉國」,後刪除改為「甲○○」,出租人原記載公業黃元和「管理黃理」,後刪除「管理黃理」等字,改為「代表甘就」等字)。
㈢原告祭祀公業黃元和管理人「黃理」,於昭和9年5月28日即民國23年5月28日死亡。
㈣第㈡項租約上記載之「葉國」係「甘就」之贅夫。被告甲○○係甘就之招婿,被告係承繼葉國繼續耕作。
㈤原告祭祀公業黃元和之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變動管理人為乙
○○,並於98年4月13日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備查同意在案(本院卷10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程序方面:原告原以被告欠租為由,向被告終止租約,請求
返還土地,嗣變更「以甘就代表原告向被告訂約行為係無權代理而對原告不生效力為由,請求返還土地」,是否涉及訴之變更?或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變更?如係訴之變更,是否於合於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㈡實體方面:⒈兩造間是否因「甘就」無權代理原告,其與葉
國訂立之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兩造並無租約存在,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複丈成果圖甲部分全部,被告主張僅占有複丈成果圖甲部分的南方面積1,94
0.35平方公尺而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承租人即被告甲○○從未給付租金,欠租達租金2年總額以上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伊與被告甲○○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係訴外人甘就無權代理原告訂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經核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變更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變更前之主張(即主張被告欠租而終止租約一節),既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捨棄,並非對訴訟標的為捨棄,本院尚不毋庸就此部分另為審理及判決。㈡實體方面:有關兩造爭執渠等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
被告已提出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證明兩造間租約存在。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登記有三七五租約,依卷附租約副本上蓋有臺南縣政府仁德鄉公所核定公印,正面編有租約字號並蓋有承辦人員印章、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印信,且系爭耕地租約背面係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其上方為續訂租約加蓋戳記處,自74年元月1日起續訂,嗣後每6年均核定一次,而98年元月1日之續約使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均由台南縣政府核定,並蓋有臺南縣縣印或臺南縣仁德鄉鄉印,其下方標示為(註銷、終止、變更、更正)租約加蓋戳記處,亦蓋有承辦人員印章(見本院卷第74、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足認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在無其他事證足認系爭耕地租約有何偽造或虛假之情形,應認所載內容係屬可信。原告主張甘就無權代理原告訂立租約,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於42年10月7日訂立時原出租人載
為「公業黃元和、管理黃理」,嗣又刪除「管理黃理」改為「代表甘就」,並蓋有「甘就之印」印文,惟原告管理人黃理早於昭和九年5月28日(即民國23年5月28日)亡故,故甘就不可能於42年10月7日代理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國訂立耕地租約,且系爭耕地租約上載出租人代表甘就根本非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承租人葉國配偶,被告甲○○岳母等語。惟查: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之機關,除管理人等外,尚有派下代表總會、派下總會等其他機關,而派下代表總會之代表由各房自行推舉長者或知識份子充之,若未委任管理人者,派下代表總會之處分行為或重要管理行事項,均由派下代表總會決議行之,參見司法行政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58年7月初版)第五編第五章第727頁以下,是縱使祭祀公業未委任管理人亦非不能為管理行為。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黃元和前管理人黃理於民國23年5月28日早已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不可能讓甘就於42年代理其為出租行為(屬於管理行為)云云,惟未舉證說明原告祭祀公業於前管理人黃理死亡後,是否有派下代表總會決議管理行為供本院參酌,其遽而否定甘就之代表權,尚難採取。
㈣再者,原告於98年8月20日,向仁德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申請調解,並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其過程從未否定兩造之租賃契約存在,且於98年10月15日仁德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第2次調解之調解筆錄記載申請人陳述:2、承租人自始均未曾繳納租金。3、可考慮由承租人承買該地,至於買賣金額則待雙方協議結果再討論。(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即調解筆錄申請人之陳述主張都是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亦可證原告自始從未認知兩造間可能無租賃關係存在。復參以起訴狀原告亦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約有效為前提,主張被告積欠地租故原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亦未否定租賃關係之存在,可證原告自始並不認為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復無相當證據證明系爭耕地租約有何偽造不實之處,則其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存有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258.0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 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