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曾靖雯律師謝凱傑律師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坐落臺南縣○○鎮○○○段一小段一五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一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善化鎮牛庄九七之一四號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就前項房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與訴外人李皆良、李皆全為兄弟姊妹關係,訴外
人李仙賜則為其等之父親。被告甲○○、訴外人李皆良、李皆全及李先賜等人共同經營常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常越公司)及帝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鷹公司),為其家族事業。訴外人常越公司前邀被告甲○○、訴外人李皆良、李皆全、李仙賜及帝鷹公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以急需金錢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以訴外人帝鷹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甲○○、訴外人李皆良、李皆全及李仙賜等人為背書人,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票二紙以為借款之證明,並擔保前開借款。詎原告於期限屆至後提示上開二紙本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未受償。被告甲○○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就系爭借款並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㈡然被告甲○○為規避原告之求償,竟於民國98年12月21日系
爭二紙本票遭退票後,旋即於98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南縣○○鎮○○○段一小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善化鎮牛庄97之1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縣善化鎮農會,再分別於99年l月6日、同年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被告丙○○。而原告為保全借款債權,以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假扣押系爭不動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北字第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22日以南院龍99司執全北字第72號函通知原告「債務人甲○○如附表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已信託第三人丙○○,此部分無法執行」,致原告無法保全債權。因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規避債務之取巧行為,且已減損原告之求償來源,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並聲明:
⒈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坐落臺南縣○○鎮○○○段
一小段15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縣善化鎮牛庄97之14號之建物,於99年1月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99年1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丙○○應就前項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於99年1月8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應認其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99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99年1月8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塗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於獲勝訴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為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即得單獨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無另為強制執行必要,本院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