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蔡明德
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嚴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黃施麗華即黃水池之.
黃淑卿即黃水池之繼.黃淑燕即黃水池之繼.黃淑珍即黃水池之繼.黃明杉即黃水池之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季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蔡明德於94年7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南縣○○鄉○○村○○○街西向東駕駛,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仁愛路與北安2街之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黃水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之重型機車沿仁愛路北向南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黃水池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嗣黃水池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以顱部切開術診治,術後仍有左側偏癱併認知功能損害併吞嚥困難,因器質性因素導致明顯意識障礙,以致認知及表達能力極度受損,意識狀態欠清、失語、失智,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無復原之可能,而有終生受人全日照顧必要,其精神狀態亦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且經本院以
94 年度禁字第269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由被告黃施麗華任法定代理人)。嗣黃水池、黃施麗華、黃淑卿、黃淑燕、黃淑珍、黃明杉、黃林含(後由黃水池、何黃秀美、張黃秀桃、黃美珠、黃永福等人繼承)等人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蔡明德、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蔡明德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原告二人應連帶賠償黃水池新臺幣(下同)1,924,632元,暨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係以黃水池終生須受全日看護,且尚有平均餘命21.08年為主要依據。惟黃水池嗣於98年8月
3 日死亡,其餘命實際上僅有4.0904年,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情事已有變更,則依變更之情事計算,黃水池已溢受賠償金額684,951元,原確定判決以黃水池尚有平均餘命
21.08年為基礎計算原告應連帶賠償黃水池1,924,632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者即屬顯失公平,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給付內容如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所述。
(二)次按民訴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以「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為前提,而原告於99年7月14日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變更原有判決內容之訴,於訴訟進行中,始由被告99年8月20日民事答辯狀之主張知悉前揭確定判決「蔡明德、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黃水池1,924,632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內容業已執行完畢,被告已受領不應受償之1,924,632元及其利息,從而原告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不當得利1,924,632元及其利息;而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等規定吻合,應予准許;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4,632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確定,且核發確定證明書,確認蔡明德及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義務存在後,於98年7月1日黃水池部分已獲全部清償完畢,況原告前於99年4月21日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同遭駁回確定在案。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亦明,且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306號判例可參。原告前揭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對黃水池部分,已經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吉字第25477號),全部清償完畢,原告無由提起變更原判決給付內容之訴;且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訴之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本院95年重訴字第156號確定判決之給付內容,嗣改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原判決之給付,二者請求權基礎雖有異,惟均基於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照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水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確定,命原告連帶給付黃水池1,924,632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又上開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業經強制執行給付完畢,確定判決之內容已實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墊付金額受領意願書暨權利讓渡書、墊付金額匯款帳戶資料及匯入帳戶同意書,及本院執行處99年9月10日南院龍99司執吉字第25477號函為憑,自堪信實。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既已實現,原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內容。原告雖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24,632元,惟: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水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確定,命原告連帶給付黃水池1,924,632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內容嗣經本院強制執行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則黃水池既係依法院判決受領原告之上開給付,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難認黃水池受有不當得利;且縱被告為黃水池之繼承人(參渠等戶籍謄本),並因而繼承黃水池所受領之前述原告給付,亦屬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法定權利,要與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迥異。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強制執行之金錢支付1,924,632元及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0,107元,應由敗訴之原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第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