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7月15日、91年8月2日透過訴外人許純蓮之介紹,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並商得訴外人黃惠珍之同意,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透過許純蓮轉交與原告收執;利息部分則商請訴外人黃惠利簽發面額10萬6千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被告復於91 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連同利息1萬2千元,合計簽發21萬2千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嗣後由於被告財務狀況發生問題,以致上開4紙支票先後發生退票狀況,經與原告協議,先由被告返還現金5萬元,其餘部分約定於94年12月底再行歸還,上述證詞之陳述詳見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8852號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民事判決書第3頁第3行,該案雖經原告對同案被告許純蓮提出上訴,惟仍遭敗訴確定,因被告乙○○自認上揭借款債務係存在其與原告間,與許純蓮無涉,故由上揭兩案之判決書所示,證明是項債務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此有匯款單、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收據、判決書等可憑,故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其中20萬連同利息1萬2千元部分,扣除被告已清償之5萬元後,原告已對被告取得16萬2千元之上揭勝訴判決,被告另積欠原告100萬元則尚未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8852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92年11月28日答辯狀記載略以:「被告(即本件被告)於91年7月15日日及91年8月2日經另一被告許純蓮之介紹,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各50萬元,共計100 萬元正,並商得另一被告黃惠珍開立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3477-0票號AA0000000及AA0000000支票各乙紙,票面金額各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2年1月15日及4月1日,均經由許純蓮轉交原告收執,再於91年9月24日,被告再向原告借用新台幣20萬元,連同利息12,000元合開212,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前借100萬元之利息106,000元,則商請案外人黃惠利開立106,000元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由於被告財務狀況發生問題,致上開4張支票先後發生退票狀況,經與原告協議,先交付現金5萬元,其餘部份於94年12月底再行歸還…」等語,亦可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金錢借貸之返還,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80條第2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91年7月15日及8月2日向原告借款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清償日期則約定分別為92年l月15日、92年4月l日,被告應償還之借款及利息均已逾越其所承諾之應償還時間(94年12月31日),故被告應自95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約定利息。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揭借款。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北簡字第18852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被告於上開事件提出92年11月28日答辯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調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885 2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92年11月28日答辯狀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借款原約定清償日期為94年12月底,則被告應於95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60元,合計11,5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