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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告 乙○○原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日晚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該巷與台南市○○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女兒江郁婷, 沿台南市○○路○○○巷由西向東行駛而來,原告見狀閃煞不及,撞擊原告機車之左後側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 並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未驗傷),江郁婷則受有創傷性上排牙齒鬆動、創傷性口唇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又原告2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其他非財產上等損害,茲將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別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假牙裝置費用新台幣(下同)40萬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假牙裝置預估40萬元許。

原告女兒江郁婷因上排牙齒5顆受有創傷,價錢從1萬元至8萬元不等,事故當時江郁婷16歲, 要到18歲成年後假牙方能裝,為防日後變數大,求償金額多寡決定牙齒的品質可以使女兒疼痛及後遺症減少,故取高額1顆8萬元計價共計40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及左

小腿擦傷(未驗傷)及機車左邊毀損,爰請求10萬元慰撫金;而原告女兒江郁婷受有創傷性上排牙齒鬆動、創傷性口唇裂傷等傷害,數個月來的療程尚未結束,醫師說樂觀的狀況是裝牙套,不樂觀的結果是植假牙,不管好與壞注定牙齒的傷害無可挽回,而且要到年滿18歲時才可以做牙,不但牙齒鬆裂,整張臉腫脹得厲害,每次回診的害怕恐懼,身心飽受折磨,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承認刑案認定之事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今已經一年了,精神上也飽受折磨,我是綠燈左轉,看到原告騎很快,我有陪同原告去醫院,原告也表示我有同理心,我也感到抱歉, 原告之前表示只要1萬元,但事後卻想向我要2萬元。 若牙齒是細胞壞死,不可能可以等到18歲再處理, 我不同意原告請求假牙費用8萬元(植牙),保險公司同意的是1顆1萬元;當時江郁婷沒有戴安全帽,才會撞到牙齒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7款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曉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應予注意;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而致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自應認被告有過失。

⑵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為被告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之認定,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⑶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80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被

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

⑷綜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

⒉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自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綜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均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5之肇事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25之肇事責任。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及健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女兒

之醫療費用5,470元及假牙裝置費用預估40萬元乙節, 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實支出醫療費用,惟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假牙費用1顆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查:

⑴原告主張女兒江郁婷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470元,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2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女兒江郁婷日後之假牙裝置費用預估須支出40

萬元,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所載「……進行右上側門齒及犬齒根管治療,宜繼續進行根管治療並追踪,有假牙復之可能性」之記載,且原告於本院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亦稱: 「車禍當時,我女兒牙齒有斷成二截,抽掉5顆牙齒神經, 其餘醫師說要等到我女兒滿18歲才能確定」等語,則依前所述,其嗣後是否實際需要裝置假牙,已非無疑;復依原告所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覆文亦載「……江小姐就診後顯示右上顎犬齒震盪、右上顎側門齒、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外傷性半脫位,以致牙髓壞死合併牙根外吸收,因江小姐牙齒外吸收狀況須長期追蹤,且年齒未達做永久假牙之標準,因此本院牙科建議等江小姐18歲之後再行評估……江小姐未來之病情及所須治療、費用,皆須依江小姐往後之病況發展才能再進行評估,目前本院牙科的確不易回答」。是以原告應就其女兒嗣後仍有預定之假牙裝置計劃並費用,舉證以為證明。但原告就此並未再為舉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5,47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未驗傷),而原告女兒江郁婷則受有創傷性上排牙齒鬆動、創傷性口唇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係高中畢業、從事美容師;原告女兒江郁婷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業據渠等陳明在卷;又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於97及98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原告1萬元,江郁婷9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共為105,470元(醫療費用5,4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5,470元)。

(三)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與原告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次因,均

有過失,應認被告、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

75、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25,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79,103元【計算式:105,470元×75%=79,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女兒江郁婷係因未戴安全帽,才會撞到牙齒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百分之75、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女兒江郁婷有無佩戴安全帽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女兒江郁婷所受傷害,係因其未戴安全帽所致,與有過失云云,自不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79,1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