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乙○○被 告 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4 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⑵被告於99年6 月26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因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虧損1,175,569 元,於97年虧損1,539,999 元,共計虧損2,715,568 元,原告持有被告股份總數20% 之股份,共計受有543,113 元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應為543,113 元。惟查,縱令原告於本件訴訟前開二項聲明獲得勝訴判決,亦僅能確認被告於96年8 月4 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撤銷被告於99年6 月26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原告所持有被告股份之價值,並不因此而有所變動,縱使被告於96、97年度確有前開虧損,原告亦不能因本件訴訟前開二項聲明獲得勝訴判決而得受543,113 元之利益,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為543,113 元,自不足採。再者,本件查無客觀事實足供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上開二項聲明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又本件訴訟前開二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均不能核定,自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0,000 元。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 ×2 =3,3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3,000 元,尚應補繳30,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