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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王淑鈴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福清被 告 陳高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福清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王淑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福清及被告之前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改制前為中華醫事學院,下稱中華醫大)之董事,原告王淑鈴前為中華醫大之行政人員。民國97年7 月14日中午在中華醫大會議室舉行第14屆董事會第7 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於討論該校97年度收支預算時,被告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當場向原告楊福清指稱:「你跟你太太(即原告王淑鈴)到勒吃,吃學校新臺幣(下同)10幾萬」、「你貪污:::這是貪污縣政府和影響學校名譽」(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毀損原告的名譽,且被告告發原告楊福清背信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是被告將空白收據影印後填上「清」字,顯見被告在系爭董事會故意毀謗原告楊福清後,才變造證據並告發原告楊福清侵占。又被告前開毀損名譽犯行,曾經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826 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毀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雖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然原告業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對該判決不服,並經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請上字第176 號案提起上訴,且系爭言論縱不符刑事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但在民法上被告故意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示於特定第三人,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即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楊福清自79年12月1 日起至中華醫大服務,從助教、講師至副教授,又靠苦讀取得會計管理博士學位,並曾擔任中華醫專、技術學院、科技大學的總務處秘書和代理主任、實習就業輔導處、技術合作處主任,及興國管理學院會資系主任、教務長和開南管理學院商學院副院長等職務,有一定學術地位及行政工作上之聲譽、評價,卻因被告之不實言論,導致中華醫大同仁以異樣、狐疑眼光質疑原告,讓原告於社會上、學校中之名譽、誠信、人格尊嚴受到嚴重傷害,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楊福清、王淑鈴100 萬元、20萬元之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又原告楊福清擔任中華科大教育董事,任期自96年

8 月18日起至99年8 月17日止,每次出席董事會有車馬費2萬元,但原告楊福清因被告之不實言論而辭去董事乙職,受有自97年9 月至99年7 月底,共召開董事會會議11次,計22萬元之車馬費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福清122 萬元、原告王淑鈴20萬元,及自97年

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長13公分、寬4.8 公分篇幅刊登於中華日報全國版1 版1 日;及張貼於中華醫大各系、院、校之公佈欄1 星期。(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董事會本可讓董事自由發言,原告楊福清私自錄音,已構成妨害秘密罪。況被告係於96年11月21日對原告楊福清說系爭言論,並於96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並未在系爭董事會對原告楊福清說系爭言論。又被告係因發現原告楊福清利用職權與原告王淑鈴合作向中華醫大請款,並到紐西蘭探望子女等情,而有系爭言論並舉發原告,被告所言均屬事實,絕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是應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楊福清及被告之前為中華醫大的董事,原告前以被告於系爭董事會,於討論該校97年度收支預算時,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當場向原告楊福清為系爭言論,足以毀損原告的名譽,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17826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毀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現經臺南地檢署以100 年度請上字第176 號案對該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二)原告楊福清另以被告涉犯誣告罪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發回續查,再於100 年8 月3 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楊福清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南高檢署發回臺南地檢署續查中。

(三)原告楊福清為長榮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畢業,中國大陸天津財經大學管理博士畢業,00年0 月00日生,目前擔任中華醫大副教授,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1 棟房地、土地1筆,大約10坪左右,目前負債200 萬元;原告王淑鈴,中華醫大公共安全系畢業,00年0 月00日生,目前擔任診所會計,月薪約4 萬元,名下有房地1 棟,負債4 、5 百萬元。

(四)被告陳高思係00年00月0 日生,日本工業學校高工畢業,目前擔任中華醫大之監察人,月薪約3 、4 萬元,名下財產約1 、2 千萬元。

(五)被告前以原告有其指述貪污中華醫大費用的事情,而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告發,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05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故意毀謗原告名譽的侵權行為?(二)如被告有故意毀謗原告的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三)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中華日報全國版及中華醫大各系院校的公佈欄是否適當?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在系爭董事會為系爭言論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係於96年11月21日為系爭言論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董事會錄音光碟結果,認定該錄音紀錄之錄音內容連續,並無明顯中斷之情形,尚非經原告任意剪輯插接而得之物,應屬就系爭董事會過程之連續錄音無疑;再觀之上開錄音過程中,除被告確曾提及「你跟你太太到勒(應係指「一起」之意)吃學校、吃10幾萬(臺語)」、「你貪污……這是貪污縣政府和影響學校名譽」等語外,會議之初中華醫大董事會秘書陳建宏曾宣明該日係進行第14屆董事會第7 次董事會議,會議內容中亦曾論及該校林金鵬教授當選校長乙事業於該日經教育部核准,及該次會議係要審查該校97年度預算等事項,參以中華醫大林金鵬校長係由教育部於97年7 月14日以臺技(二)字第0970124854號函核准接任校長,該校97年度預算則係經過97年6 月27日校務會議審查及97年7 月14日董事會審議,另原告楊福清係於97年8 月25日始辭去該校董事之職等節,足見上開錄音內容確係原告楊福清於97年7 月14日系爭董事會所錄製無訛,亦可認定被告確係於97年7 月14日之系爭董事會為系爭言論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1 件存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1 件附卷可佐,而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前開認定均有其依據並無不可採之處,是被告辯稱伊未於系爭董事會為系爭言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參照)。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在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乃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故意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表示於系爭董事會,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95 條規定,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則辯稱伊乃因發現原告向中華醫大請款及到紐西蘭探望子女,才為系爭言論,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認定: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如遭他人指稱有吃錢、貪污等事項,等同遭指述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等財產犯罪或貪污重罪等犯行,此等指述內容對遭指述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信用必然有所貶損,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可見聞之系爭董事會,指稱原告吃錢、貪污之行徑,客觀上當屬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無疑。惟被告係因有不詳人士交付買受人名義記載為「中華醫事學院」之尚欣食品行及儒昇打字影印行收據影本等單據後,發現部分收據雖出自不同行號,其上所載抬頭及品名卻似由同一人所書寫,部分尚欣食品行收據上記載之字跡則與原告王淑鈴之字跡相似,而中華醫大於91年間曾受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合併為臺南市政府,以下仍稱臺南縣政府)委託辦理食品烘焙訓練班課程,原告楊福清並於91年間擔任該校技術合作處主任主持該課程,原告王淑鈴亦曾任該校行政人員,伊始認原告涉嫌於91年8 、9 月及11、12月間多次藉採購該訓練班所需用品及消耗品之名義,由原告王淑鈴填載不實之尚欣食品行收據多紙,再由原告楊福清持不實之尚欣食品行或儒昇打字影印行收據向該校請款而詐得款項;又伊另係基於所取得之中紐經濟協進會函文影本、永盛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影本、機票影本、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學校轉帳傳票影本等資料,認中紐經濟協進會第15屆聯合大會係基於中紐雙方之商業及廠商經濟合作目的所召開,與原告楊福清之教學內容並無關連,故認原告楊福清涉嫌以隨團參與上開會議之名義,利用機會自行探視伊居住於紐西蘭之兒女,而向中華醫大詐領出國機票及食宿費用等不法利益,伊因而內心憤慨,始於系爭董事會向原告楊福清指稱系爭言論,伊嗣後並就原告涉犯之罪嫌向檢察官告發等情,確據被告提出刑事告發狀暨尚欣食品行及儒昇打字影印行收據影本、原告楊福清簽收支票紀錄影本、中紐經濟協進會函文影本、永盛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影本、機票影本、中華醫事學院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及轉帳傳票影本等書證附卷可稽;原告楊福清亦曾自承其於91年間確曾負責主持中華醫大辦理之食品烘焙訓練班課程,而有為此請領相關行政補助費等款項以發給各相關單位使用之舉,及其曾於91年間赴紐西蘭參與上開中紐經濟協進會第15屆聯合大會,並趁便探視伊居住於該國之女兒等情,是被告上開辯解原非毫無憑據,足徵伊主觀上確可能相信伊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係屬真實,並非完全平白無故臆測、杜撰而來。且原告既曾身為中華醫大之技術合作處主任或行政人員,則其是否確有向該校詐領款項之行為,自與公共利益甚為相關,非僅屬涉於原告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是被告客觀上雖曾指稱原告系爭言論,仍須進而探求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逕為上開指述。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尚欣食品行及儒昇打字影印行之不同商家名義之收據影本,確非無字跡相似、雷同之情形,所提出之中紐經濟協進會函文,亦曾載明原告楊福清於91年間參與之中紐經濟協進會第15屆聯合大會,其主旨係為加強推動雙邊經貿實質關係,亦可徵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再字跡之相似與否,除非經專業機構之鑑定,否則均僅能憑肉眼觀察加以判斷,原非不具相當程度之主觀性,若未存在極其明顯之差異,尚無由認定被告必然知悉該等字跡非出於同一人所為,而猶為不實之指述;參之被告另行告發原告涉嫌詐欺、背信等罪嫌乙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認被告告發時所提出之部分尚欣食品行收據,以肉眼觀之,字跡較小,確與原告王淑鈴之字跡相似,且被告告發時提出之另部分尚欣食品行及儒昇打字影印行收據上之字跡,似出自同一人之手等情,是確有相關之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因而為系爭言論。復徵諸原告楊福清既確曾有上開主持食品烘焙訓練班及參加上開中紐經濟協進會第15屆聯合大會而請領相關款項之行為,則因上開單據資料上不無被告指稱之數項疑問之處,更可認被告基此認定原告可能涉有詐領中華醫大款項之嫌疑,而為系爭言論,被告主觀上確係自信伊所述有相當之根據,並非憑空捏造。況一般人因不具法律專業背景,即使基於若干事證懷疑他人涉有罪嫌,往往亦未必能正確涵攝適用法律,是被告之系爭言論,雖措辭較為直接、強烈,且有直指原告涉犯貪污重罪之意,然尚未偏離其所掌握之證據資料可能涉及之基本事實,被告指述「貪污」之用語亦尚屬通常一般人於懷疑他人詐領學校款項時可能產生之認知,尤難謂被告係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所為之任意揣測,或有何恣意杜撰而為不實指摘之處,反更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確有相當理由確信伊所述為真實,乃就該等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為前開指述,並無明知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猶為該等指述之誹謗故意甚明。又被告對原告提出告發後,固因原告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衡以一般人因多未能深諳法律規定之實際運用情形,通常未能真正瞭解刑事訴訟法上要求之證據法則,尤以行為人所涉罪嫌是否已達於足以提起公訴之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嫌疑門檻,更與一般人認定之犯罪嫌疑有程度上之差距,是一般人就相同之證據資料認定他人涉有罪嫌而提出告發後,原不能排除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指述之人犯罪嫌疑仍屬不足之情形,且若告發者所據證據資料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原無從課以提出告發者查證其指述內容真實與否之義務,否則偵查制度之存在即形同虛設。被告既係本於伊所持之上開證據資料,主觀認定原告涉有詐領中華醫大款項之嫌疑,始指稱系爭言論,即令被告未能證明伊所述確為事實,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則縱被告指述原告所涉之詐欺、背信等罪嫌確屬不能證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屬刑事訴訟偵查制度依法運作之合理結果,苟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虛捏上開證據資料或有何明知伊所述係屬不實仍指摘、傳述此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情形,仍不得逕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誹謗之故意。此由原告楊福清就被告涉嫌誣告原告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前案檢察官就被告所告發之上開案件,係因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涉有詐欺、背信等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尚乏證據足證被告係蓄意憑空捏造事實或偽造證據,以誣指原告涉犯上開罪嫌,不能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而就被告所涉誣告之罪嫌亦先後為不起訴之處分,亦可見單憑原告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事,尚不能逕行推論被告必然有明知伊指稱系爭言論係屬不實,而猶為此等指述之誹謗故意。另參酌被告為系爭言論後,係於98年3 月3 日方檢具刑事告發狀及上開書證,向臺南地檢署告發原告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始因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為系爭言論時,原告是否涉有上述詐欺、背信罪嫌乙事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認定,更可認被告並非在明知原告未涉有上述罪嫌之情形下,猶指摘、傳述此等不實之事,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伊掌握之資料,確信原告可能涉有詐領款項等不法情事,始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但客觀上損及原告名譽事項之系爭言論,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自難令被告負誹謗之責等情,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雖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核與法律規定及經驗論理法則與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前開書證相符,並無不當之處,衡諸原告於系爭董事會時分別擔任中華醫大之董事或行政人員,關於其是否有詐欺、侵占被告指述款項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且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書證佐證,則被告之系爭言論,自不因嗣經檢察官認定缺乏原告犯罪之事證,即得謂被告無相當理由確信伊所言為真實,而認伊係出於故意捏造,或有明知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情事,參照前段說明,難令被告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僅以被告有為系爭言論之客觀事實,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抗辯伊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乙節,則可採信。

(四)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不構成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車馬費,並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中華日報全國版及中華醫大各系院校的公佈欄,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福清122 萬元、原告王淑鈴20萬元,及自97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長13公分、寬4. 8公分篇幅刊登於中華日報全國版1 版1 日;另張貼於中華醫大各系、院、校之公佈欄1 星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照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陳高思以不實言論指控楊福清副教授、王淑玲夫妻,有貪││污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及台南縣政府之公款,致二人名譽受損乙││事,本人陳高思謹此鄭重道歉,藉此澄清。 ││ 陳高思 敬啟│└───────────────────────────┘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