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三零三之三地號土地廠房即門牌號碼為新化鎮𦰡拔林三十八號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賠償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廠房之日起,按月賠償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9日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庭,於檢察官面前承諾和解協議書,第一條被告承諾在98年10月 7日止,被告須無條件將廠房騰空及結清水電費交還原告。
㈡查被告到屆期日,不但不搬遷甚且囤積更多物資於廠區內,
為此曾於99年 5月12日寄存證信函告知,然被告皆置之不理,按被告應自98年10月 7日起即無權佔用該廠房,自應該按月賠償原告未收廠房租金每月陸萬元之損害,迄交還廠日止,按被告既自98年10月 7日起,無權佔用迄今已10個月即應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否認本件經過判決,被告辯稱那件是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本件無關。至被告陳報存證信函臺南海佃郵局35號正本與本案無關,該案件已經地檢署偵查中,該存證信函是被告偽造的,爰依契約約定法律關係請求反環系爭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將坐落台南縣○○鎮○○○段○○○○ ○○號土地廠房即
門牌號碼為新化鎮𦰡拔林38號之所有堆置之物品,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賠償陸拾萬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廠房之日起,按月賠償陸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本件已經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過,且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
因為系爭廠房當時房屋稅單是金銘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銘山公司)的,當時被告並沒有跟原告簽約租賃,因為金銘山公司向被告借二百多萬元,所以就將系爭廠房讓渡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有向被告說廠房現在是原告的,被告也有和原告訂定租約。
㈡系爭廠房就不是金銘山公司的,所以就不能讓渡給原告。因
為依據臺南地方法院的判決,那間廠房就不是金銘山公司的。原告並不是善意的第三者,因為在民國94年原告就知道那間廠房經法院查封。被告也有和金銘山訂定租約,也有和金銘山公司訂定讓渡契約書。
㈢依據存證信函臺南海佃郵局35號正本,可以證明廠房是唐唐企業公司承租,與被告無關,原告告錯人了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兩造於98年 8
月 9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之和解協議書、臺南郵局金華路第37支第83號存證信函各 1份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乙○○、戊○○到院,其二人皆證述兩造確曾於98年8月9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作成前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證人乙○○即金銘山股份有公司負責人並證稱該公司並無與唐唐公司或被告訂約等語(見99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空言主張其有和金銘山訂定租約、讓渡契約書云云,尚難憑採。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依兩造所訂立系爭和解書第 1條:「乙方(即被告甲○○)向丁方(即原告丙○○)租賃坐落於台南縣○○鎮○○○段○○○○ ○號之土地上廠房,蓋因上述廠房牽涉前屋主乙○○與乙方之債務糾紛,新台幣108萬元,為此糾紛所衍生法律訴訟導致彼此對立相當嚴重,因此甲、乙、
丙、丁四方鑑于消弭紛爭,清本正源之道,乃共同與乙○○磋商解決方法,結論『則為丁方同意上述糾紛之金顯悉數由丁方所出租與乙方之租賃所得,每月租金陸萬元抵付,亦即自民國97年4月8日租起至98年10月7日為抵付終止日,到時乙方須無條件將廠房騰空及結清水電費用,交還給丁方,然假設丁方須提前用該廠房,丁方則須代乙○○償還乙方未租賃使用之日數金額,此點經四方共同溝通,乙方願無條件配合,不得有所異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303之3地號土地廠房即門牌號碼為新化鎮𦰡拔林3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承上,依系爭和解書之協議內容:「…丁方(即原告丙○○
)同意上述糾紛之金顯悉數由丁方所出租與乙方(即被告甲○○)之租賃所得,每月租金陸萬元抵付,亦即自民國97年
4 月8日租起至98年10月7日為抵付終止日,到時乙方須無條件將廠房騰空及結清水電費用,交還給丁方,然假設丁方須提前用該廠房,丁方則須代乙○○償還乙方未租賃使用之日數金額,………。」,足見兩造就系爭建物以契約約定每月租金陸萬元且被告至遲須於98年10月7日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予原告,然被告迄未履行遷讓系爭建物之約定,原告於99年 5月12日以臺南郵局金華路第37支第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嗣原告主張被告並須賠償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廠房之日起,按月賠償 6萬元,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權請求其遷讓系爭建物云云,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立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303之3地號土地廠房即門牌號碼為新化鎮𦰡拔林38號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賠償60萬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廠房之日起,按月賠償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14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證人旅費1,6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