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邱金貴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法定代理人 張案坤被 告 謝景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崁頭山孚佑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其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與被告謝景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謝景為與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關於孚佑宮籌備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緣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俗稱仙公
廟),供養傳說八仙之一呂洞賓,臺北木柵指南宮為分靈祈祠,故屬臺灣古廟名勝,香火鼎盛。但因香火興隆,隨近年社會風氣敗壞,信徒內部亦啟爭奪廟產之派系,地方黑白兩道更覬覦其香油錢而介入寺廟之管理紛爭,致使派系紛爭愈烈。董事會自第三屆起即發生張案坤與邱金貴董事長鬧雙包事件,第四屆復發生張案坤、吳逢麟爭奪董事長之民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8日以85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楊水德召集之孚佑宮第四屆信徒大會決議與選舉無效,吳逢麟不得行使職權。然第四屆董監事應於89年間屆滿,但董事長張案坤遲不進行改選,吳逢麟一方之副董事長曾正宗(已歿)偕楊水德、伍耀發等人,以張案坤遲不改選為由,率人於91年10月 1日,佔有孚佑宮,並委任楊水德擔任總務、鄭春雄擔任出納,伍耀發擔任監事,盧新江擔任常務董事。張案坤與吳逢麟於91年12月 5日經由縣議員詹龍州之協調達成和解,張案坤對曾正宗占有管理權不追究,雙方撤回所有訴訟。惟張案坤僅撤回第三審上訴,故訴訟效力維持二審判決,即產生吳逢麟為董事長之信徒大會選舉無效,張案坤仍為合法之第四屆董事長。但曾正宗挾持詹龍州之支持,及其弟曾正助之黑道勢力,仍持續以副董事長名義,無因管理孚佑宮之各項行政。原告辛苦創立之孚佑宮竟流入歹人之手,原告年歲雖已近80歲,應信徒所託於95年間再次介入孚佑宮廟務,原告首先清查廟產及帳簿後先發現在91年至95年間曾正宗與楊水德、鄭春雄、伍耀發、盧新江等共同背信侵占孚佑宮廟產604萬元等, 前揭背信案已經聲請人告訴後經台南地檢署起訴後再經本院96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在案。
民國89年後張案坤董事長遲不改選,副董事長曾正宗挾黑
勢力無因管理孚佑宮以來,孚佑宮多年來均未合法召開信徒大會,於95年初,原告經孚佑宮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同意由原告為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於95年4月4日發函聲請人請聲請人通知全體信徒先召開籌備會議,由籌備會議推選「籌備委員」以利清查信徒資格人數及修訂組織章程草案,再擇期召開信徒大會,是以,「籌備委員」之權力及義務有「清查信徒資格及人數」、「修訂組織章程草案」及辦理「召開信徒大會」等權利,此有95年 4月 4日台南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950071502號函可證,孚佑宮於95年5月3日召開第一次「籌備信徒大會」因信徒未達半數而無法召開,直至95年 6月18日之「籌備信徒大會」中方選出委員15名,原告被選為主任委員,被告謝景為被選為籌備委員,此有籌備委員名冊及台南縣政府98年7月1日府民宗字第0980155626號函所列出席者可證。是以,被告為95年 6月18日所選出享有「清查信徒資格及人數」、「修訂組織章程草案」及辦理「召開信徒大會」等權利及義務之籌備委員。後因葉正助向本院提起確認其所召集之第5屆董監事選舉有效訴訟, 台南縣政府請孚佑宮籌備委員會暫停進行,因葉正助於近日敗訴確定,台南縣政府於98年7月1日又發函孚佑宮之籌備委員會繼續辦理「召開信徒大會」等廟務,原告為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有「清查信徒資格及人數」之義務,為避免不具信徒資格之被告謝景為行使具有信徒資格方得被選為籌備委員之情形及避免不具信徒資格者行使籌備委員之前揭權利方提起本件訴訟。
民國83年臺灣省發生數件佛寺出家師父與俗家信徒因信徒
大會決議驅逐出家師父案例,佛教團體再向內政部提出陳情,經內政部邀集省、市政府及佛教團體開會研商後,以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釋作成四項重要決議:⒈寺廟得於章程內訂定設信徒大會、執事會或委員會,分別行使職權。⒉設有信徒大會之寺廟應備信徒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異動亦同。⒊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寺廟信徒:⑴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⑵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⑶依寺廟章程規定者。⑷交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⑸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者。具有前項第⒈款、第⒉款情形者,寺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周知。第⒊款至第⒌款情形,應造其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是以,目前信徒資格之認定,實務上及行政主管機關除以成立信徒大會或有章程規約可循者外,係以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釋之上開認定信徒資格五原則為依據。
依據孚佑宮於79年 8月建立之信徒名冊中並無謝景為之信
徒,是以,被告顯非孚佑宮之信徒且無被選為孚佑宮籌備委員之資格。本件經原告對被告謝景為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允許,然被告謝景為認為其為孚佑宮之信徒,得被選為孚佑宮之籌備委員並行使權利,被告謝景為對於前揭裁定仍有不服依法請求本院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告是否為孚佑宮之信徒,容有紛爭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臺南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950071502號函影本、財團法人崁頭山孚佑宮籌備委員名冊影本、臺南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980155626號98年7月1日開會通知單影本、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20號裁定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79年8月建立之信徒名冊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謝景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邱金貴,現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之籌
備委員召集人,其以79年8月所建立之507位信徒名冊內並無被告,而認被告非孚佑宮之信徒,不得行使孚佑宮籌備委員之職務,而對被告聲請假處分。
原告為確認被告是否為孚佑宮之信徒,及當選孚佑宮之籌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提出答辯如下:
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捐助章程係於
75年 7月16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被告早於前開章程修改前之61年間即加入孚佑宮信徒,故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捐助章程第三章信徒第七條前段規定,被告為該條所指之原有法定信徒。被告依據孚佑宮捐助章程第三章第七條前段於61年間申請加入孚佑宮信徒時,在登記名冊內是記載謝宏林,住址為新營市○○街○○○號,有孚佑宮信徒異動名冊影本為證。 又被告於90年11月30日更改姓名,由謝宏林改為謝景為,住址亦為新營市○○街○○○號,與61年加入孚佑宮信徒名冊相符, 謝景為即是謝宏林之延續。
⑵原告所提出之79年 8月孚佑宮之信徒名冊確有謝宏林之人
,但原告認為該謝宏林之住所為新營市好平里169號, 並非南興里169號,而認謝宏林與被告非同一人。 惟自被告第一次加入孚佑宮之信徒,依台南縣政府孚佑宮信徒異動名冊,其信徒謝宏林之住所為新營市○○街○○○號, 不知孚佑宮之經辦人於79年 8月份之信徒名冊內為何記載好平里169號, 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在信徒名冊上填寫過好平里, 為要證明謝景為(原名謝宏林)均無住在好平里169號之戶籍資料,被告曾向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詳查證明謝景為(原名謝宏林)均無住在新營市好平里 169號之資料,亦無同名同姓之謝宏林住在新營市好平里 169號之門排編定資料,足見新營市好平里169號是空號,無人住過。⑶又孚佑宮於85年 3月申報孚佑宮第一選區名冊上之謝宏林
,又自動恢復為新營市○○街○○○號, 則由謝宏林於61年申請加入孚佑宮之異動名冊及85年 3月份呈報台南縣政府之信徒選舉名冊,謝宏林之住所均記載為新營市○○街○○○號。被告謝景為於90年11月30日更名, 於95年間孚佑宮召開信徒大會時,曾親自提出戶籍謄本交給孚佑宮召集人(即原告邱金貴)之特別助理連國欽先生,以便由謝宏林更名為謝景為,並經孚佑宮審核通過。以上均足以證明謝景為是謝宏林之延續,是合法之孚佑宮信徒。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捐助章程、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仙公廟信徒異動報告表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99年3月5日南縣營戶字第0990000499號、99年 3月12日南縣營戶字第09900 00559號及99年3月23日南縣營戶字第0990000671號函影本、孚佑宮85年 3月第一選區信徒清冊影本、臺南縣政府95年4月4日府民宗字第0950071502號函影本、孚佑宮籌備委員名冊影本、臺南縣政府95年 7月10日府民宗字第0950132069號函影本、95年 6月清查之孚佑宮信徒名冊等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南縣政府、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調閱財團法人臺南縣崁頭山孚佑宮設立及變動資料、新營市○○里○○街○○○號戶籍資料。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於95年初經孚
佑宮信徒連署召開信徒大會及連署由原告邱金貴擔任召集人。原告及被告謝景為分別於同年 6月18日召開之籌備信徒大會中被選舉為籌備主任委員及籌備委員。
孚佑宮79年8月之信徒名冊中有信徒謝宏林之記載。
被告謝景為之原姓名為謝宏林,於90年11月30日改名謝景為。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以財團法人崁頭山孚佑宮籌備委員主任委員之身分起訴主張孚佑宮79年8月之信徒名冊內無被告謝景為之記載,進而認被告謝景為非孚佑宮之信徒,故無被選為孚佑宮籌備委員之資格,請求確認被告謝景為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間關於孚佑宮籌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謝景為則抗辯其早於75年7月16日孚佑宮捐助章程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前之61年間即以謝宏林之姓名加入為孚佑宮之信徒,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仙公廟61年間之信徒異動報告表及85年之孚佑宮信徒清冊內均有信徒謝宏林、住址設新營市○○街○○○號之記載,原告所提出之79年8月信徒名冊內亦有信徒謝宏林,被告謝景為嗣於90年11月30日由原名謝宏林更改姓名為謝景為,惟居住地皆設籍於新營市○○街○○○號並未變動,況經向新營戶政事務所查核,均查無被告謝景為(原名謝宏林)或與被告同姓名之人居住新營市好平里169號之資料,足以證明謝景為即謝宏林,信徒資格延續,被告謝景為為孚佑宮合法信徒,亦有被選為孚佑宮籌備委員並執行籌備委員權利義務之資格等如上所載之答辯。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是否有理由,應予探究者厥為:原告提出之79年8月孚佑宮信徒名冊內編號第167號信徒謝宏林與被告謝景為是否同一?被告謝景是否為孚佑宮之信徒為斷?
六、按「財團法人臺南縣東山鄉崁山孚佑宮」之主管機關為臺南縣政府,「財團法人臺南縣東山鄉崁山孚佑宮」因信徒間爭議多年未解,是以臺南縣政府在接受信徒連國欽等64人連署召開信徒大會並由邱金貴先生擔任召集人後,於95年4月4日以府民宗字第0950071502號函,指示應先「推選籌備委員,以利清查信徒資格人數及修訂組織章程草案」,由上揭函文足認籌備委員係具有參與清查信徒資格,確認信徒人數,修訂組織章程草案等權利之人,而籌備委員應以具有信徒資格之人任之,從而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上揭函示內容,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謝景為是否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南縣東山鄉崁山孚佑宮」之信徒,並同時確認被告謝景為之籌備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陳明。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謝景為之原名為謝宏林,因特殊原因於90年1月30日改名為謝景為,戶籍地址為臺灣省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街○○○號,有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6頁);又被告「財團法人臺南縣東山鄉崁山孚佑宮」最近一次報經台南縣政府於85年3月6日備查之信徒名冊中,其記載第一選區編號第043之信徒為「謝宏林、56歲、公、住址:新營市○○街○○○號」(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被告謝景為確係被告「財團法人臺南縣東山鄉崁山孚佑宮」85年3月6日陳報台南縣政府之信徒。
(二)原告雖提出被告「財團法人臺南縣東山鄉崁山孚佑宮」79年8月列造之信徒名冊(原證7、本院卷第14頁以下),以其上並無信徒謝景為或謝宏林之記載,主張被告謝景為並非信徒云云。依該信徒名冊內容,其第一選區編號71記載信徒為「謝文財、51歲、商、住址:臺南縣新營市○○里○○街○○○號」(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經本院向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臺南縣新營市○○里○○街○○○號之全部設籍資料,並無姓名為「謝文財」之人曾設籍在該址,顯見該信徒名冊關於信徒謝文財之記載內容,苟非姓名「謝文財」之記載有誤,即係住址「臺南縣新營市○○里○○街○○○號」之記載有誤。再依同一信徒名冊相鄰之編號70之信徒記載為謝宏忠、住址為臺南縣新營市○○里○○街○○○號,另有信徒編號66沈黃枝香、67邱賴秀、68邱順吉、69王春等四人住址同為「南昌街」,除此之外,並無設籍在南昌街之其他信徒,由是堪認該信徒名冊之編輯應係依照信徒之住址而為編列,是以關於信徒謝文財之記載內容,其姓名錯誤之可能性大於住址錯誤,自無從依該錯誤之信徒名冊,即認確有所載編號71之信徒謝文財存在。
(三)再依被告所提61年間所編之臺南縣東山鄉崁山仙公廟信徒異動報告表(本院卷第62頁),其上蓋有臺南縣政府印,應已陳報台南縣政府核備在案,其編號417之信徒記載為「謝宏林、32歲、公、住址○○○鎮○○街○○○號」,另編號416之信徒記載為「謝宏忠、34歲、工、住址○○○鎮○○街○○○號」,其中關於謝宏忠所載內容,與原告所提上揭79年8月列造之信徒名冊第一選區編號70記載之謝宏忠符合,由此二份信徒名冊對照結果,則原告所提79年8月列造之信徒名冊第一選區編號71關於信徒謝文財之記載,顯係被告所提61年間所編之臺南縣東山鄉崁山仙公廟信徒異動報告表上編號417信徒謝宏林之誤,即謝文財之姓名之記載係謝宏林之誤。而謝宏林係被告謝景為在90年1月30日改名前之姓名,則被告謝景主張伊自61年起即為「財團法人臺南縣東山鄉崁山孚佑宮」之信徒等情,確屬實情,原告僅憑該79年8月列造而內容有誤信徒名冊,即否認被告謝景為之信徒資格,並進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請求確認被告謝景為不具有被告「財團法人臺南縣東山鄉崁山孚佑宮」之信徒資格,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四)被告謝景為既為信徒,則其被推選為「財團法人臺南縣東山鄉崁山孚佑宮」籌備委員,其籌備委員之資格亦無庸置疑,原告併請求確認關於孚佑宮籌備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謝景為與原信徒謝宏林係同一人,亦即被告謝景為自61年起即為被告孚佑宮之信徒,嗣後經推舉為孚佑宮籌備委員並執行籌備委員任務,則本件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確認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3,0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