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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蔡錦霞、江丁義、林銘福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江蔡錦霞有債權存在,被告江蔡錦霞與被告江丁義間信託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為此訴請判決撤銷,並命被告江蔡錦霞及江丁義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法律關係乃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又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林銘福就系爭房地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訴訟標的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即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原告以一訴同時主張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請求之權利主體各異,訴訟標的即應認有數個,此種訴訟屬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中之單純之合併,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江蔡錦霞有債權,被告江蔡錦霞與被告江丁義間信託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為此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核定原告主張獲保全受償之債權額為730,508元;另系爭土地計92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54,900元,有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62,90 0元〔(24,000×92)+254,900=2,462,900〕。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前述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即2,462,9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銘福就系爭房地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原告訴請相對人林銘福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可獲得之利益,即為債權額730,508元,該金額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為730,508元,原告以一訴同時主張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該請求之數項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則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3,408元〔2,462,900+730,508=3,193,40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8,0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6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