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鄭南生被 告 江蔡錦霞訴訟代理人 江勝雄被 告 林銘福
江丁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蔡錦霞、江丁義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八六六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江丁義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八六六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五年東南信託字第000二四0號收件,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蔡錦霞所有。
被告江蔡錦霞、林銘福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八六六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銘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八六六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設定抵押權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江蔡錦霞、江丁義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186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3月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95年3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江丁義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95年東南信託字第000240號收件,於95年3月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江蔡錦霞名義所有;確認被告林銘福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186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3月6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年期字號95年東資地字第034040號,抵押權人即被告林銘福,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林銘福應將上開不動產於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江蔡錦霞及被告江丁義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6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之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9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江丁義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95年3月9日以95年東南信託字第000240號收件,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蔡錦霞所有;被告江蔡錦霞及被告林銘福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300萬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銘福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以設定抵押權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被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江蔡錦霞於9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990,000元,惟自95
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730,508元及利息,依雙方於93年7月1日所簽定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章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已取有執行名義。詎原告欲聲請本院對被告江蔡錦霞為強制執行時,始悉被告江蔡錦霞為逃避債務,竟於95年3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八六六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過戶予被告江丁義,並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江丁義。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應即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參照)。被告江蔡錦霞對原告負有清償借款本息之責任,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債務初逾期之際,將名下之不動產以信託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江丁義。而被告江蔡錦霞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有實益而足供擔保其清償能力之財產,故被告江蔡錦霞上開信託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信託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江蔡錦霞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又被告江蔡錦霞於95年3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300萬予被告林銘福,而前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實則為無償行為,即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另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復按抵押權之從屬性,其設立應以債權存在為前題,始生擔保之效果;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實爭點係確認被告江蔡錦霞、林銘福間所設立之抵押權背後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其就債務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如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就借款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倘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失所附麗,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塗銷。
㈣為此聲明:⒈被告江蔡錦霞及被告江丁義間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6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之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9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江丁義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95年3月9日以95年東南信託字第000240號收件,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蔡錦霞所有;⒊被告江蔡錦霞及被告林銘福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300萬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被告林銘福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以設定抵押權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江蔡錦霞辯以:
被告因積欠被告江丁義債務,遂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江丁義作為債權之擔保,倘被告江丁義同意撤銷與塗銷移轉登記,被告則無意見。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銘福辯以:
被告江蔡錦霞積欠其3百多萬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江丁義辯以:
被告江蔡錦霞積欠其1百多萬元,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江蔡錦霞於9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990,000元,惟自95
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730,50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江蔡錦霞於95年3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86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設定最高限額300萬之抵押權予被告林銘福,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3日至125年3月3日止,並於95年3月6日辦理登記。
㈢被告江蔡錦霞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86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於95年3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江丁義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江蔡錦霞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江丁義及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林銘福,是否有害被告江蔡錦霞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江蔡
錦霞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銘福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銘福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請求撤銷被告江蔡錦霞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江丁義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江丁義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六、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故,因此,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
㈠經查,被告江蔡錦霞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江丁義,並
移轉登記於被告江丁義時,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江蔡錦霞迄今尚欠原告本金730,508元及利息未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江蔡錦霞、江丁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然業已減少被告江蔡錦霞之積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其有害於被告江蔡錦霞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江蔡錦霞、江丁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江蔡錦霞、江丁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害於被告江蔡錦霞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已如上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江蔡錦霞、江丁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訴請被告江丁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七、復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㈠經查,被告林銘福以被告江蔡錦霞係於87年間向其借款共
計320萬,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被告江蔡錦霞係於95年3月6日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銘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借款與抵押權之設定期日已時隔久遠,衡情尚難據此推認兩者間應無對價關係存在。另依被告林銘福提出存摺之往來明細觀之,被告林銘福提領大額現金之次數頻繁,況依該存摺往來明細,故可說明被告林銘福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尚未足證明被告林銘福確有交付該抵押權所擔保320萬債權之事實,且被告林銘福提領共計320萬現金,卻僅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亦與常理不符,尚難遽信被告林銘福所述為真,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告江蔡錦霞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銘福應屬無償行為甚明。再被告江蔡錦霞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已如上述,上開設定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是被告江蔡錦霞設定抵押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顯見被告江蔡錦霞之設定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江蔡錦霞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銘福,係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有害及債權,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江蔡錦霞、林銘福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銘福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江蔡錦霞、江丁義間之信託行為及被告江蔡錦霞、林銘福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均為可採,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江蔡錦霞、江丁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訴請被告江丁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被告江蔡錦霞、林銘福間之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銘福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32,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