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李宜勳訴訟代理人 郭沛騰被 告 林泰山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 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北安路二段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北安路二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重型機車),沿安中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向前行駛時至發現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右轉時已煞車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痛、軀幹擦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其他非財產上等損害,茲將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610元, 及看護費用(出院後10日)10,000元,共計13,610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
傷害, 致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2萬元計算,共14個月,計28萬元。
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依保險法屬第9等級殘
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53.83%,故向被告請求五年之工作損失,以五年共60個月,扣除前已請求之14個月,餘46個月,每月2萬元計算,共為92萬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共計16,00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往返醫院複診之交通費用支出為每次400元,共22次,總計8,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長期頭痛,身心受創,爰請求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就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出院後看護費用10日共計10,000元部分提出異議。依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書所載,並未提及該傷勢需人看護照顧,看護應由醫師診斷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診斷書中未載明需專人看護等語,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每月2萬元 共14個月,計28萬元,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所就診之 奇美醫院於97年8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意見為需休息一周。原告要求14個月,被告認為無理由。且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每月薪資2萬元,依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 並未就其收入及內容有明確記載。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蜘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頸椎痛,致原告無法 從事正常工作屬9級殘廢等情,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是否有屢發性頭痛或其他原因所致,其頭痛次數及頻率?該傷勢是否有遺存障害導致有勞動能力減損等,故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應視當事人情形予以酌減。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痛、軀幹擦傷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泰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北安路二段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北安路二段時,本應依前述規定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被告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應予注意;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先行變換至外側慢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右轉,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而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覺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轉時,一時驚慌,緊急煞車而致系爭重型機車右側倒地滑行,並於滑行過程中碰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下方排氣管,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林泰山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李宜勳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6日南鑑字第0995901518號函檢附臺南區990335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因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10元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腦震盪而造成持
續頭痛及眩暈致無法正常自理生活,故需僱請看護人員照顧10日,看護費用共計1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害,於97年8月
13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頸圈固定,於97年8月14日離院, 出院後宜休養三天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認原告於出院後三日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家人照料。而因原告所受之傷勢,家屬看護之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之心力亦不遑多讓,應認原告親屬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因此,原告請求看護之費用為每日依1,000元 計算之金額,尚屬允當。
⑶綜上,原告請求3日之看護費用共計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採認。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 交通費用8,800元、機車修
理費用1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傷,迄今無法從事工作,被告應賠償其14個月工作損失28萬元;又原告因前揭傷害,無法明確知悉何時可完全復元,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92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載「到院時間:
97年8月13日13:00。離院時間:97年8月14日10:30。於970815,970822,970829門診,需休息一周」等語,並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有何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交通事
故減損且有無法完全復原之情,或因系爭傷害導致無法工作之事實。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28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2萬元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
痛苦等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乙節,被告抗辯額太高等語。經查: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
下出血、頸椎痛、軀幹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李宜勳於97及98年間分別有薪資所得172,835元、231,36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林泰山於97年間所得1,473,380元、98年間所得1,212,435元,名下有房屋9筆、土地10筆、田賦2筆、投資5筆及汽車1輛,共價值22,636,841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適。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在3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10元(醫
療費用3,610元+機車修理費16,000元+交通費用8,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8,410元)。
(四)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與原告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次因,均
有過失,已說明於前,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40,887元 【計算式:58,410元×70%=40,88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0,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份,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敗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