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詹宗興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 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施婷翌法定代理人 劉桂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琬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振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柒仟捌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振聲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1月24日死亡,被告施婷翌、施琬允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施婷翌、施琬允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及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施婷翌、施琬允之被繼承人施振聲自89年3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40,606元,施振聲僅償還原告394,057元,目前尚積欠原告l,946,549元。施振聲於100年1月24日死亡後,應由被告繼承該債務。
二、施振聲於85年、86年間另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施振聲簽發面額均為25,000元之支票18紙,共計45萬元係用來償還系爭50萬元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6,54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施振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借款90萬2千元,係原告與施振聲間於90年間結算之債務關係,當時施振聲積欠原告902,000元(下稱系爭902,000元借款),亦因此簽發如下列所示面額合計902,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①票號455976至455990及455999之本票16紙,發票日均為90年4月18日,面額均為7,500元,②發票日90年5月3日,面額50,000元,票號684652之本票1紙,③發票日90年5月3日,面額229,000元,票號684651之本票1紙,④發票日90年4月27日,面額323,000元,票號733677之本票1紙,⑤票號733751至733774之本票24紙,發票日均為90年4月25日,面額均為7,500元。施振聲自91年起開始清償,直至99年7月陸續清償金額為723,400元,尚欠178,600元。原告主張系爭902,000元借款所憑之本票,係93年間原告要求施振聲必須一次清償系爭902,000元借款,否則就要重新開立面額9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以交換系爭本票。當時因施振聲無力一次清償,基於工作因素與無奈,只好應允。而原告就施振聲已清償之金額,均未返還任何1紙本票予施振聲。
二、另一借款債權1,046,549元,被告予以否認。當初在刑事庭上說明有借貸,不是指處分書所載之金額,且在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0號處分書第二頁第4行至第6行有載明借貸期間為89年3月21日至90年1月12日共19筆,施振聲於89年時就離開當時任職的時代證券行,由此可證原告與施振聲在90年間之結算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施振聲曾償還原告借款394,057元,此筆款項係買股票存入款項,當時是施振聲向原告借用帳戶來買賣股票,因此,沒有1,046,549元之借款情事,且89年3月21日至90年l月12日提存領19筆中只有6至7筆係施振聲所提存領,已於90年4、5月結算。
三、至於系爭50萬元借款,已於90年4、5月間結算,當時施振聲共積欠原告902,000元,業如上述,目前僅餘利息尚未清償完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施振聲於90年4、5月間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被告承認當時施振聲尚積欠原告借款902,000元(含本金及利息)。
二、原告執有施振聲所簽發,票號684655至684674之本票20紙,發票日均為93年3月22日,面額均為5,000元,及發票日93年3月22日,面額80萬元,票號684675之本票1紙。
三、施振聲曾償還原告借款597,700元(包括施振聲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147,700元及原告兌現施振聲簽發之面額共45萬元之支票18張)。
四、施振聲於85、86年間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
五、施振聲曾簽發付款人安泰銀行台南分行,發票日92年11月15日、票號271858,面額25,000元;發票日92年12月15日、票號271859,面額25,0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嗣後原告又將該2紙支票交還施振聲。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施振聲自89年間迄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共多少?該借款施振聲迄今清償之數額若干?系爭50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78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施振聲於85、86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89年以後另向原告借款2,340,606元,被告則承認85、86年間施振聲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惟否認施振聲於89年以後另向原告借款2,340,606元,辯稱:施振聲於89年以後僅向原告借款902,000元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施振聲於85、86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施振聲於89年以後另向原告借款2,340,606元部分,被告僅承認施振聲向原告借款902,000元,就被告承認施振聲借款902,000元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超過902,000元之借款部分(2,340,606-902,000=1,438,606),被告既已否認施振聲有向原告借款,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款項已交付,且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其在華南銀行帳戶之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證明施振聲於89年以後有向其借款1,438,606元,惟查,上開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並無法證明在被告承認之902,000元借款範圍外,原告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另交付1,438,606元予施振聲。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被告承認之902,000元借款範圍外,原告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另交付1,438,606元予施振聲,則原告主張在被告承認之902,000元借款範圍外,施振聲於89年以後另向原告借款1,438,606元云云,不足採信。
三、施振聲清償之款項如下:
(一)被告主張施振聲於91年5月6日將付款人安泰銀行台南分行,面額均為25,000元之支票21紙交予原告,其中18紙有兌現,另票號271858、271859之支票2紙則由原告交還施振聲,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票號271858、271859之支票2紙係由施振聲交付現金5萬元後,由原告交還施振聲,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因上開2紙支票退票,原告就將該2紙支票交還施振聲云云置辯。經查,原告就施振聲積欠之借款,均要求施振聲要簽立本票或支票,業如前述,倘施振聲未交付5萬元予原告,衡情原告豈會僅因上開2紙支票遭退票,即將該2紙支票交還施振聲?蓋上開2紙支票縱使遭退票,原告仍須持上開2紙支票訴請施振聲給付票款。是應以被告主張施振聲有交付5萬元予原告,原告始將上開2紙支票交還施振聲,較可採信。
(三)除換回上開2紙支票之現金5萬元外,被告另主張施振聲曾交付現金25,000元予原告以清償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四)被告主張上開50萬元(面額各25,000元之已兌現支票18紙共45萬元及現金5萬元,合計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係用來清償系爭902,000元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50萬元係用來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與施振聲於90年4、5月間結算時,當時施振聲僅積欠原告902,000元,係以其提出之商業本票簿之封面記載為證,惟查,上開商業本票簿之封面除記載系爭本票之票號、金額外,另記載「世華聯合商銀支票90.5.12~91.4.12,每張7,500元共12張,另加一張92.4.30,5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商業本票簿封面可證,若原告與施振聲於90年4、5月間結算時,係將結算結果記載於上開商業本票簿封面,且結算結果施振聲僅積欠原告902,000元,為何上開商業本票簿之封面除記載系爭本票之票號、金額外,又記載「世華聯合商銀支票90.5.12~91.4.12,每張7,500元共12張,另加一張92.4.30,50萬元」?被告主張原告與施振聲於90年4、5月間結算時,施振聲僅積欠原告902,000元未清償云云,尚不足採。
(2)被告主張系爭5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5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係用來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並非不可採信。被告主張系爭50萬元係用來清償系爭902,000元借款云云,尚不足採。
(四)被告另主張施振聲曾匯147,700元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以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施振聲於85、86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89年以後則向原告借款902,000元。系爭50萬元借款,施振聲業以系爭50萬元清償完畢,系爭902,000元借款,則已清償147,700元,目前尚積欠754,300元。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施振聲既尚積欠原告借款754,300元,被告2人又係施振聲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54,300元,自屬有據。
陸、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振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5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施振聲之翌日即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20,305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7,868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