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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李天成被 告 馮琬茹

馮麟凱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八0五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因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按:原臺南縣○○鎮○○○○段○○○○號、同段805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於民國99年7月6日,經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按:原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南市政府((按:原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決議,臺南市政府乃將該租佃爭議案件移送本院處理,有臺南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9 0213378號函暨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可證,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對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嗣於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兩造間之租約無效,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不存在,另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參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人即被告等之父親馮慶鎤,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麻民地字第2413號,下稱系爭租約),嗣馮慶鎤死亡後,即輾轉由被告繼承,而原告於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時,即以全戶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向麻豆區公所、臺南市政府申請調解與調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遂經臺南市政府移請本院審理。

(二)被告不僅對種植稻米方式、稻米品種、系爭土地收成時間等情,均不甚暸解;又原告所攝99年10月10日照片之人為何人,被告亦僅能回答姓馮,其餘無從清楚交待,倘渠等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豈有不知上情之理,足認渠等係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借予他人耕作,而未自任耕作,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歸於無效,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均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係請米廠收割車幫忙收割稻米,而灑農藥、巡水路等工作均係自己在做,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所提照片顯示之人為馮慶煊,而其中深綠色那塊地係馮慶煊在種植菱角,而顏色較黃那塊地則係系爭土地。又稻米品種繁多,原告所提稻米品種應為35號之品種。

(二)因被告的哥哥馮建龍過世時,證人馮慶宣有借錢給被告,故被告才將賣稻米拿到的支票交給馮慶煊。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的情形。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臺南市○○區○○○段804、805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依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記載,承租人為訴外人馮進丁,出

租人為訴外人李清江,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出租人嗣後變更為原告,承租人嗣後變更為馮源鈞、馮慶鎤,再變更為馮建龍。並於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蓋有「麻豆鎮公所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民國98年元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之戳章。

⒊被繼承人馮建龍於99年5月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訴外人高

嬿茹、被告馮麟凱、被告馮琬茹3人,繼承人高嬿茹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105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⒋原告於99年6月29日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

請租佃爭議調解,惟於99年7月6日調解不成立,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依規定移至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處作業,依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9年8月20日調處程序筆錄記載調處決議(一)主文:租約有效。(二)理由:申請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以不能維持一家生活而要求終止租約,然本條規定係指「耕地租約期滿時」,本案因租約非為上述情形,顯與本條例第19條規定不符。

(二)兩造爭執要點: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先後出租予訴外人馮慶鎤、馮建龍耕作,嗣馮慶鎤、馮建龍先後於98年9月7日、99年5月5日死亡,輾轉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而系爭租約期限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後續原告與被告所訂租約期限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被告最新戶籍謄本2紙為證,並有台南縣私有耕地麻民地字第2413號租約副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為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之情事。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渠等有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辯稱其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云云,惟經原告提出水稻一株,本院於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請被告說明該水稻品種,被告馮琬茹稱其不清楚;被告馮麟凱稱:「稻米有很多品種,因為水稻收成時有些代號,應該像我們那邊代號

35 的品種,水稻剛播種時會有很多種類,那我只知道代號再下去種。」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弘昌碾米工廠負責人曾江燁到庭證稱:「(證人曾江燁從事何工作?)我開設弘昌碾米工廠,我是老闆,碾米廠已經開設30多年了。」、「(從這張磅單上可否看出所收進的稻米品種?)沒有辦法從磅單上看出,現在稻米品種沒有35號的品種。(是否有代號35的品種嗎?)沒有。(水稻有無35號的品種?)以我經營這麼多年的碾米廠,我沒見過代號35號的品種。」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曾江燁所述,並無被告馮麟凱所稱代號35品種之稻米,證人曾江燁亦不曾看過代號35品種之水稻。

(二)本院於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請被告馮麟凱說明當期稻作何時收成,被告馮麟凱稱:「這個月收成。(系爭土地是否已收成完畢了?)收成完畢了,因為收成之後,將稻穀送到碾米廠,他會給我一張單子,我今天沒帶來。(被告是自己收割或請人幫忙,一共工作幾天?)我們是請米廠的收割車來幫忙,兩塊地是不同日收割的,一塊地是一天就可以收割完畢,一台收割車一天費用是3,500元,剩下的工作就我們自己完成。」等語,並於99年12月7日提出助割收據1件(上載:淮揚實業有限公司,A022567,客戶欄有手寫「馮」字,車號欄記載「秦」,日期欄記載99年10月12日,單價欄記載750,金額記載12247,備註欄記載FA0000000,左下角記載弘昌碾米廠、弘昌稻穀乾燥中心,並記載電話及地址),被告馮麟凱稱上開收據是其簽收的,客戶欄上有手寫「馮」字是其所簽等語(見本院本100年1月11日言詞論筆錄)。惟經本院當庭命被告馮麟凱於另紙上書寫自己姓名5次、「馮」字10次,並與上開收據客戶欄上手寫「馮」字比對結果,無論勾勒、筆觸、運筆、字形、結構等,二者「馮」字有極大差異,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此有淮揚實業有限公司A022567收據影本、被告馮麟凱自行簽寫字跡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馮麟凱稱上開收據是其簽收、書寫「馮」字,已不可採。

(三)證人即弘昌碾米廠負責人曾江燁到庭證稱:「我開設弘昌碾米工廠,我是老闆,碾米廠已經開設30多年了。(證人曾江燁有無幫人收割稻米?)現在碾米廠是農民將稻田的濕穀收割後,把濕穀運到碾米廠,賣給我們碾米廠,我們碾米廠並沒有在替人收割稻米。(對於原告所提出A22567單據,該單據是否為弘昌碾米廠所出具的?)這張收據是我們碾米廠開出去的磅單,這是我們收了農民送來的濕穀後所開的單據,他們憑這張單據再向我們的會計請款。總重量是4510公斤,空車的重量是3530公斤,淨重是980公斤即1633台斤,這個已經有來請款了,我們也已經支付支票了,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這是我本人的支票存款帳戶,是下營鄉農會的支票帳戶。單價750元為100台斤為新台幣750元。這張單據應付金額為新台幣12,247元。(這張票是付給何人?)因為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那收割的濕穀送到我們碾米廠的人有時候不是農民本人,而是收割稻穀的人送來的,那送稻穀來的人會告訴我們這是誰的稻穀。這張單據上面寫的「馮」字是我們工廠開磅單的小姐寫的。(碾米廠與收割的人有何關係?)我們只是跟收割的人收濕穀而已,沒有其他關係。」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查:

⒈被告馮麟凱稱其農田是請米廠的收割車來幫忙收割云云,與

其所提出出具收據之廠商弘昌碾米廠負責人即證人曾江燁證稱「現在碾米廠是農民將稻田的濕穀收割後,把濕穀運到碾米廠,賣給我們碾米廠,我們碾米廠並沒有在替人收割稻米」等語,顯不相符,依證人曾江燁所稱其開設的弘昌碾米廠並未替人收割,惟被告馮麟凱卻稱是米廠的收割車來幫忙收割云云,可見被告馮麟凱對收割車是來自碾米廠或其他廠商一事,並不瞭解。

⒉被告馮麟凱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稱上開收據是其簽收

的,客戶欄上有手寫「馮」字是其所簽等語,經證人曾江燁於100年3月24日作證時稱上開收據(證人稱之為磅單)實際上是其碾米廠的工作人員所製作書寫,被告馮麟凱才又改稱當日其係將「馮」字寫在另張紙上,該收據上之「馮」字係由碾米工廠會計小姐所寫,被告馮麟凱其先後所稱已有矛盾,由此可知被告馮麟凱不清楚碾米廠收購稻米、農民交付稻米之過程,才會有上開前後陳述矛盾情形。

⒊況依被告馮麟凱稱其收割稻米是交給弘昌碾米廠,並稱原告

提出水稻一株代號為35云云,惟證人曾江燁卻證稱無被告馮麟凱所稱代號35品種之稻米,其亦不曾看過代號35品種之水稻等語,可見被告馮麟凱對稻米之品種亦不瞭解。

⒋被告雖辯稱有自任耕作,種植水稻云云,惟依上所述,其對

稻米之品種、收割車之廠商、碾米廠收購稻米、農民交付稻米之過程等,均不清楚,已有違一般常情。

(四)證人馮慶煊於100年3月24日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堂伯父。我跟被告的父親是堂兄弟。」、「(被告承租的土地與證人馮慶煊所有的土地是否相鄰?)我們的三筆土地有與被告承租的土地相鄰。如果站在路邊看向我們的土地,右邊就是被告承租的土地,前後有兩塊;左邊是我們的,左邊前後兩塊及在左邊那一塊都是我們的。我們的每一塊面積都是2 分。(證人與兄弟共有的土地是何人在耕作?)我們共有5個兄弟,三塊土地是我、我大哥及我三哥在耕作,我是排行老四。(證人的土地是種植何作物?)第一期(即冬至播種至端午節前收割)是種植稻米,去年第二期(即農曆6月中旬左右至農曆9月中旬或底左右收割)開始種植菱角。(證人有無替被告耕作?)原則上沒有,但因為我是他堂伯,所以有時候我去整理自己農地的時候會順便幫他們看一下農地。因為被告父親過世時有交代我,因為小孩子不太懂,請我要多教他們,所以我去巡田水時,如果看到他們的田沒有水,我會幫他們把灌溉水管的蓋子掀開,讓灌溉的水可以流進稻田,之後再通知被告自己去整理農地。(證人有無幫被告收割?)因為農忙時期,都是請專人來幫忙收割,不是我們在收割,那有時候我會問被告要不要一起請專人收割。(證人剛所述種菱角的地為何地?)看向我們土地左邊前面及最左邊這兩塊是種植菱角,大概是去年農曆5月開始種植菱角。左邊後面那塊地還是種植稻米。」、「證人的土地是何時開始種植菱角?)大約是去年農曆4月中旬至5月中旬這段時間開始種植菱角,只有左邊前面及最左邊這兩塊種植菱角,左邊後面那塊是種植稻米,稻米品種差不多是種植11號稻米,這塊土地是我大哥在耕作。」、「(依證人剛才所述,證人所耕作左邊前面的土地去年農曆4月中旬到5月中旬之後就種植菱角,為何會在99年10月請專人去收割稻米?)因為被告馮麟凱不知道要去哪裡請人來收割,他也不認識收割的人,所以他來問我,因為我們家之前收割的事情都是我在負責,所以被告馮麟凱有來找我說如果我們家要收割稻米,連同他土地上的稻米一起處理。」等語。依證人馮慶煊所述,其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自99年農曆4、5月間即開始改種菱角等語,然證人馮慶煊既於99年農曆4、5月間既已改種菱角,並未種植水稻,其自己農田並無僱請收割車來收割之必要,何以其仍僱請收割車至系爭土地收割稻米?是其稱由其代被告等僱請專人收割系爭土地上稻米云云,究竟為其自己收割或為被告收割,已有可疑之處。又證人馮慶煊亦稱其在照顧自己的田地時,也會替被告照顧系爭土地、巡田水等,可見證人馮慶煊除有請人至系爭土地收割稻米之外,亦有整理、照顧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巡田水等農事。

(五)被告馮麟凱另稱已將證人曾江燁所開立金額為12,247元之支票轉交予證人馮慶煊,以清償被告因辦理訴外人馮建龍喪葬事宜向馮慶煊借貸之款項云云,證人馮慶煊亦稱有收受該張支票及借貸等情,惟經本院進一步行隔離訊問,請被告二人、證人馮慶煊說明借貸經過、清償情形等細節,渠三人就有關該款項是否由證人馮慶煊主動借貸、借貸金額總數為何、已否清償完畢、積欠餘額為何之陳述(詳見本院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說法各異,實難採信。足證弘昌碾米廠曾江燁所開立金額為12,247元之支票雖是由予證人馮慶煊取走,但並非被告用以清償積欠之借款。

(六)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由證人馮慶煊在照顧耕作、請人收割、並將收割稻米送由弘昌碾米廠收購,上開金額為12,247元之支票實為證人馮慶煊販售稻米予弘昌碾米廠所得之價金,並非被告所稱清償借款而交付。而被告對稻米之品種、收割車之廠商、碾米廠收購稻米、農民交付稻米過程等情,均不清楚,益徵被告確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則依上開說明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等語,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有自任耕作云云,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