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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9日與原告簽立使用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須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貸款約定書。詎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新台幣(下同)574,571元,迭經催討無著,為此,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具狀陳稱其已就本件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經查,被告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予以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借款明細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