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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張明賢胡祐彬陳倩如被 告 林雅菁

陳永松黃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雅菁、陳永松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10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76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

94 年11月18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永松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陳永松、黃麗珠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8年6月3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麗珠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8年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雅菁名下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榮棟,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100年2月8日經授商字第1000102543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屬實,又原告現法定代理人蔡榮棟依法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榮棟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雅菁、黃麗珠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永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林雅菁於民國90年10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99年7 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58,550元(內含消費本金389,410元、利息369,140 元)未按期給付。被告林雅菁於94年11月24日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竟於94年11月28日將其不動產所有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前夫即被告陳永松,被告陳永松再於98年6月4日以信託方式移轉予被告林雅菁之母即被告黃麗珠,故顯有脫產之嫌疑。

⒉再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得見系爭不動產

在移轉前已設有抵押權,且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皆為被告林雅菁,惟經被告等移轉登記後,其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卻仍未變更,揆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8號判決,此情形顯悖於一般交易常規,蓋一般正常買賣之賣方在移轉房地過戶後,為避免仍然背負抵押權債務,而日後遭追償拍賣不足額之債務之虞,定會迅予換債務人名義,今被告林雅菁及被告陳永松皆未就設定義務人為何,進行約定以保障自身權益,是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為被告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雖被告陳永松表示當初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所購買,但至

今卻未提出任何資金流向,以證其說,足認被告陳永松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善盡舉證責任,自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抑有進者,本行曾於99年4 月27日致電被告陳永松家中,由被告陳永松之妹妹所接,當時其表示「被告陳永松負債過多,無法轉貸,故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被告林雅菁及陳永松就系爭不動產直接買賣過戶,被告陳永松之妹並言被告等所做一切的目的,就是要將系爭不動產保全給被告林雅菁及陳永松之子,且當時是直接過戶,至於被告陳永松又與被告黃麗珠做信託行為,則是因被告陳永松要再娶,被告黃麗珠為保全系爭不動產,才要求被告陳永松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她…」以上皆有被告林雅菁之催收紀錄可證。是以,從本行與被告陳永松之妹通話紀錄中可知,被告三人所為之買賣及信託,皆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林雅菁及被告陳永松之買賣,無任何對價關係之存在,目的是要保全系爭不動產給其等之子,而被告陳永松與被告黃麗珠間之信託行為,亦是為了保全系爭不動產之手段,被告間並無買賣及信託之真意,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間之買賣及信託行為皆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亦得代位被告林雅菁對被告陳永松及被告黃麗珠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信託行為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惟因被告林雅菁及被告陳永松間,並無實際價金之交付,故該買賣移轉之處分應屬無償行為,且此無償行為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另本件轉得人及受益人,如上所述,皆已知上開行為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卻仍為之,自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⒉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林雅菁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及母所有即被告陳永松、黃麗珠,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可為證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故債務人即被告林雅菁之行為明顯符合上述情形。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間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二人所掌握,因此被告二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間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陳永松、黃麗珠係被告林雅菁之配偶及母,被告林雅菁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先後以買賣、信託等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永松、黃麗珠,就此親等間之買賣、信託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陳永松當庭表示當初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然卻

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以實其說。而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告林雅菁殊不合理,而二順位又設定抵押權予受託人及其岳母黃麗珠,以防被告陳永松擅自處分,故可見實際所有權應仍為被告林雅菁,三方乃為保住該系爭不動產,而假買賣、信託之名移轉、設定,以規避被告林雅菁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求償。

⒉另關於借名登記部分,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一方出

資而登記為另一方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登記被塗銷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如此財產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故其主張借名登記部份,實際所有權對外仍需依登記為準;本件被告陳永松辯稱為借名登記為頭款、房貸部份皆由其繳納,但卻無法提出全部貸款繳資金證明,以玆對照流向,依金融交易實務,貸款設定義務人既仍為債務人,對於他人代繳部份,應推定為私人借貸之性質。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為出名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被告陳永松為被告林雅菁之前夫,就傳統觀念及一般經驗法則,當時購置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被告林雅菁名下,應論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且系爭不動產亦非由借名者獨立使用,出名者亦有居住使用在內,故被告所指借名登記應非事實。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林雅菁、陳永松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10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段○○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於94年11月18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陳永松就上開不動產於94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確認被告陳永松、黃麗珠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6月3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

⑷被告黃麗珠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雅菁名下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雅菁、陳永松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

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永松就前項不動產於94年11月28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陳永松、黃麗珠就前項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債

權行為及於98年6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⑷被告黃麗珠就前項不動產於98年6月4日經地政機關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林雅菁名下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林雅菁、黃麗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永松則到庭以:我們在92年7月11日結婚,90年10 月被告林雅菁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這個部分我不了解,被告林雅菁欠的錢他也不會跟我講,之後買房子雖登記他的名字,但大部份都是我出錢買的,之後我們協議離婚時,為了小孩著想,先將房子過到我的名字,之後再給那個小孩,之後我們再談,過給他的母親(即被告黃麗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林雅菁於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至99年

7 月20日止,尚積欠758,550元(內含消費本金389,410元、利息369,140元)未清償;被告林雅菁於94年11月24日帳款即開始逾期,且於94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永松,被告陳永松再於98年6月4日以信託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麗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林雅菁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8頁),且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1日所登字第0990013058號函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54頁),而被告林雅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此部分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以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信

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該等法律行為均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陳永松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林雅菁向原告借款後於94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並於94年11月28日將其名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永松所有,被告陳永松再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珠,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8頁),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信託關係是否存在,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 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如主張此買賣關係並非隱藏贈與目的,應先就買賣關係存在及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既均為被告陳永松所否認,參照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分別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應就被告三人間之買賣、信託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被告等則應對其相互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信託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⒊就被告林雅菁、陳永松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部分

:經查被告陳永松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稱「買房子雖登記他(指林雅菁)的名字,但大部份都是我出錢買的,之後我們協議離婚…先將房子過到我名下,之後再給那個小孩…」等語(見99年10月20日、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72頁背面),雖經被告陳永松於100年1月5日當庭提出部分繳款紀錄,主張係伊向被告林雅菁買的,惟查所謂繳款紀錄云云,經原告當庭審視後指出「繳款紀錄大多都是95年之後之紀錄,這是被告林雅菁過戶給被告陳永松之後才繳,且也看不出頭期款是陳永松繳的」,陳永松當庭取回該繳款紀錄後表示要再補充資料,嗣被告陳永松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卻僅稱:「沒有新的資料,只有之前的,找不到資料。」「(問:當初是向銀行貸款?)有部分現金,當初不是用我名字買的,是用他的名字買的,那些資料已經沒有留了。」(本院卷第84頁)等語,準此,被告陳永松僅反覆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房貸部分大部分皆由其出資繳納,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雅菁名下云云,然並未提出實際而完整之繳納貸款證明,其後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又原告主張「從房屋現在的登記謄本看來,在被告林雅菁94年過戶給被告陳永松時,也同時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黃麗珠,如果一開始就是被告陳永松繳款,沒有必要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黃麗珠,所以我們認為原來房子的所有權人是林雅菁,設定信託給被告黃麗珠只是為了避免陳永松把房子賣掉。」(詳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參之被告陳永松始終無法提出如何繳款之證明,其於過戶時同時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黃麗珠,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頁),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其辯稱實係伊購買,借名登記在林雅菁名下,再以買賣方式移轉予他云云尚非無疑。

⒋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意旨,上揭法文皆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保障交易安全。本件被告陳永松抗辯伊將系爭不動產先借名登記於被告林雅菁名下云云,不僅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亦無任何間接事實證明渠等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是被告陳永松所辯,尚屬無據。原告主張信賴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林雅菁名下,自應受公示原則、公信原則之保障。

⒌再者,被告林雅菁前於94年11月28日即提供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黃麗珠設定抵押權,作為其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但被告林雅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永松時,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塗銷,仍繼續存於系爭不動產上,倘日後被告林雅菁及陳永松未依約履行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系爭不動產即有遭抵押權人拍賣之風險,嚴重影響被告陳永松之權益,但被告陳永松竟然同意被告林雅菁仍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顯悖於一般交易常規。準此,被告陳永松未舉證證明被告林雅菁與其有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林雅菁、陳永松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情,應堪採信。

⒍關於被告陳永松、黃麗珠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關係:

查被告陳永松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稱:「她們(即被告林雅菁及被告黃麗珠)怕我把房子賣掉,才要我信託給黃麗珠。」云云(見99年10月20日、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背面),足見本件信託行為之目的係被告林雅菁與被告黃麗珠為保有系爭不動產,避免被告陳永松變賣之用,被告陳永松與被告黃麗珠間並無信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復參以原告曾於99年4月27日致電被告陳永松家中,被告陳永松妹妹表示:被告陳永松負債過多,無法轉貸,故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被告林雅菁及陳永松就系爭不動產直接買賣過戶,被告等所做一切的目的,就是要將系爭不動產保全給被告林雅菁及陳永松之子,且當時是直接過戶,至於被告陳永松又與被告黃麗珠做信託行為,則是因被告陳永松要再娶,被告黃麗珠為保全系爭不動產,才要求被告陳永松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她。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林雅菁之催收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168頁),是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陳永松之妹通話紀錄,衡情被告陳永松之妹與被告等均無嫌隙,自無故意虛偽陳述被告陳永松有以上情事之必要,並與陳永松上開陳述相互以觀,應可憑採;又被告黃麗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林雅菁、陳永松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情,即屬有據。

⒎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林雅菁、陳永松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被告陳永松、黃麗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如前述。從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林雅菁,被告林雅菁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永松及黃麗珠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林雅菁怠於行使此權利時,為保全債權,其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林雅菁請求被告陳永松、黃麗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在被告林雅菁名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林雅菁、陳永松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被告陳永松、黃麗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三人間之買賣、信託關係不存在,並據而代位請求被告陳永松、黃麗珠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林雅菁名下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80元【計算式:裁判費8,2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8,38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收據及民眾日報廣告費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第3 頁、第23頁及第68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