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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方宏義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許景詔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方煙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方煙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306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03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27巷71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方煙欽所有經被告方煙欽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景詔。惟系爭不動產本非被告方煙欽所獨有,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方燈壽、方清錦、方森及被告方煙欽所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各5分之1,僅係借用被告方煙欽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有被告方煙欽在69年10月6日所親簽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考。詎被告方煙欽竟在98年8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形式上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景詔,惟其間實無真正之買賣行為,無非藉此脫產,而為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許景詔僅在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侵害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方煙欽之權利,而被告間故為此等虛偽買賣及過戶,實難期待彼等將自動塗銷過戶登記,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方煙欽請求被告許景詔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方煙欽名下。

二、被告方煙欽並未償還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

(一)被告方煙欽已於99年10月4日答辯狀中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該切結書為真正之事實,已無庸舉證。

(二)雖被告方煙欽又於99年11月10日具狀否認該事實,主張撤銷上開自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方煙欽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方煙欽雖謂原告及訴外人方燈壽、方清錦、方森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出資之事實,惟與被告方煙欽在上開99年10月4日答辯狀所陳方燈壽等人確有出資,但伊已出資購回各人應有部分等情迥異,自無可信。至於證人方清錦雖到院證稱伊不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惟不能因此否定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蓋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方煙欽所書立,非方清錦所書立,故方清錦之不知情,與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無關(按方清錦之出資部分,有可能係方燈壽或他人代為出資,因此方清錦當時自有可能不知情)。

(三)系爭切結書既屬真正,則被告方煙欽主張伊已以現金償還方燈壽及其他各共有人包含原告等人之出資額乙節,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舉證人方清錦並未證明有收受被告方煙欽所給付之任何款項,足見被告方煙欽所陳,不足採信。

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

(一)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可據。此在其他型態法律關係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例如租賃關係、借名關係之終止而請求返還,均屬相同。

(二)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告方煙欽名義而為登記,無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被告方煙欽之間所成立者係信託關係或借名關係,由於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尚未對被告方煙欽為終止信託關係或借名關係之表示,其法律關係仍在存續中,尚無從起算時效,故自無返還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許景詔雖提出在98年10月1日匯款620萬元予被告方煙欽之證明,惟其資金來源,頗滋疑義,說明如下:

(一)自被告許景詔提出之土地銀行帳戶觀之,該帳戶截至98年9月14日為止,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682,041元,而突於98年9月21日存入現金130萬元,又於98年10月1日存入現金502萬元,累積存款6,991,552元,隨即於當日轉帳620萬元予被告方煙欽,依其存款時間所示,顯然係為故意製造付款記錄而存入上開現金,被告許景詔實非有充足資力之人。故被告許景詔如不能提出上開二筆現金之來源,則其與被告方煙欽間之買賣,即可證明係屬虛偽。

(二)被告許景詔所提出伊在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之帳戶,被告許景詔表示可證明伊有給付被告方煙欽620萬元之事實。惟該帳戶僅有定期存單之利息收入,嗣在99年8月4日、8月5日將定存單解約,而有300萬元存款,此既為99年8月間之事,與伊在98年10月1日匯款予被告方煙欽620萬元毫不相干,自不能做為本件買賣之資金證明。

(三)系爭不動產係位於市○○○○○路之透天房屋,其市價已不止625萬元,而被告方煙欽卻以625萬元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6樓之1房地,一併出賣予被告許景詔,價值顯不相當,益證其間之買賣係屬虛偽。

(四)此外,被告方煙欽原與原告及其他兄弟所共有之台南縣○○鄉○○段420之1地號土地,被告方煙欽亦於9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景詔。查該筆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僅427平方公尺,為原告家族所共有,不知被告許景詔購買其應有部分6分之1做何使用?此不難判斷被告方煙欽有脫產之事實,實藉被告許景詔名義,將其財產予以形式上處分,以之規避國稅局追償方燈壽之遺產稅。

(五)本件訴訟型態為消極確認之訴性質,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二人應就上開疑義,提出說明,否則即無以證明其間買賣關係之存在。

(六)因被告間之買賣如屬虛偽而不存在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許景詔自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方煙欽名義。並聲明:確認被告方煙欽與被告許景詔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許景詔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景詔與被告方煙欽於98年6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賣方即被告方煙欽以總價625萬元賣清,即賣方不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票、代書費用等項為條件,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998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6樓之1(連同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003號)房屋(下稱系爭永華一街房地)出售予被告許景詔,嗣於被告許景詔給付簽約定金50,000元、繳清買賣標的相關稅賦費用171,165元後,於98年8月21日辦竣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許景詔依約於98年10月1日由其土地銀行帳戶以轉帳匯款方式代被告方煙欽清繳上開不動產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本息共620萬元,並取得清償證明書在案可稽。

二、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共有人之一,且為被告方煙欽之債權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且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與訴外人方燈壽、方清錦、方森及被告方煙欽等5人所共同出資購買,為5人所共有,持分權利範圍各均為5分之1,當時僅係借用被告方煙欽之名義登記爾等語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觀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方煙欽,並非原告及訴外人等5人,亦無任何附記,復為兩造所不爭,據此,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5分之1之權利,核應屬所謂「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該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方煙欽日前所提答辯狀因係託人代狀,意思表示傳達容屬有誤,被告方煙欽原意並無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當年係父子兄弟5人所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所載文字敘述與事實有所出入,系爭不動產方燈壽、方宏義、方清錦、方森並無實際出資,亦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此可由歷數十年來系爭不動產均係由被告方煙欽占有使用收益,所有權狀等權利憑証亦均係被告方煙欽所保管,且歷數十年來之所有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銀行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方煙欽所繳納,原告迄從末聞問可證,且日前方清錦亦到庭結證供述詳實可參,據此,如鈞院認日前被告方煙欽所提答辯狀所載性質上係對原告所主張之部分事實為自認者,亦可資證明該自認確係與事實不符,亦聲明予以撤銷。

三、本件原告原告之訴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即便鈞院審認後仍認原告確對被告方煙欽存有債權請求權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至遲自69年間即可向被告方煙欽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竟拖延迄今,早已逾法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其係權利之睡眠者,現政府公示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以被告方煙欽為系爭不動產之唯一所有權人,嗣後並由被告許景詔因信賴土地登記而為善意之買受,並支付達600餘萬元之價金,依法律整體規範秩序顯然亦無保護原告權利之必要,被告許景詔爰據以其為被告方煙欽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其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據上所述,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已嚴重減損,不得再向被告方煙欽主張任何債權之請求權要求給付,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向被告許景紹行使其權利,實有所疑,況且即便本件原告日後獲致勝訴,顯然於另案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另訴中,因時效抗辯,亦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之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方煙欽與被告許景詔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通謀虛偽不實:

退步而言,即便鈞院審認後仍認原告確對被告方煙欽存有債權,並得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者,亦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係通謀虛偽不實負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陳,本件不論原告與被告方煙欽兄弟間存有如何之債權債務糾葛,被告許景詔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受讓之保護,不得僅以原告與被告方煙欽間所存之債權債務糾葛,遽認被告許景詔與被告方煙欽間買賣關係為虛偽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方煙欽於69年12月6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承購台南市○區○○段○○○○號基地及房屋乙棟三樓,確係方燈壽、方宏義、方清錦、方煙欽及方森等五人共同出資承買,所有權持分各為五分之一,以立切結書人名義辦理登記手續屬實,...。此致方燈壽、方宏義、方清錦、方森」。

二、被告方煙欽以98年7月30日買賣為原因,於98年8月21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景詔。

三、被告許景詔於98年10月1日匯款620萬元至被告方煙欽於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於98年11月26日以債務清償為由,出具2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被告方煙欽,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永華一街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四、被告許景詔96年至98年所得如下:

(一)96年度部分:儷邁服裝有限公司營利所得504,014元、銀行存款利息所得23,561元、租賃所得468,349元。

(二)97年度部分:儷邁服裝有限公司營利所得563,971元、銀行存款利息所得131,459元、租賃所得581,400元。

(三)98年度之部分:儷邁服裝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03,087元、薪資收入92,500元、存款利息所得47,376元、租賃所得481,494元。

五、被告許景詔現有不動產如下:

(一)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四)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五)台南市○○區○○段771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總面積5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六)台南市○○區○○段77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總面積55.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七)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八)台南市○○區○○段399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131、133號,權利範圍全部。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煙欽於69年12月6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承購台南市○區○○段○○○○號基地及房屋乙棟三樓,確係方燈壽、方宏義、方清錦、方煙欽及方森等五人共同出資承買,所有權持分各為五分之一,以立切結書人名義辦理登記手續屬實,...。此致方燈壽、方宏義、方清錦、方森」,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被告許景詔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被告方煙欽所提99年10月4日民事答辯狀亦自承其有書立系爭切結書,只是於償還原告等人之出資後,漏未取回系爭切結書,足見被告方煙欽確有書立系爭切結書。證人方清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在69年有無跟原告、被告方煙欽、方燈壽、方森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這件事情我不瞭解。(系爭房屋你是否有出資?)沒有,系爭房屋是何人購買,我也不了解,原告是否有出資,我也不了解等語(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方煙欽確有書立系爭切結書,業如前述,證人方清錦之所以不清楚此事,有可能係方燈壽(方清錦之父)代方清錦出資,自不能僅以方清錦不清楚此事,即否認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正。況若原告未與被告方煙欽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方煙欽為何要書立系爭切結書交予原告?又為何於99年10月4日民事答辯狀要承認有書立系爭切結書,並表示有償還原告等人之出資?足見原告確有與被告方煙欽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二、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被告2人於98年6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永華一街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625萬元,辦理移轉登記之印花、規費、契稅、土地增值稅及代辦費由被告許景詔負責。被告許景詔於98年10月1日匯款620萬元至被告方煙欽於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各1份為證,堪認被告許景詔確有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方煙欽。

(三)被告許景詔96年有儷邁服裝有限公司營利所得504,014元、銀行存款利息所得23,561元、租賃所得468,349元,97年有儷邁服裝有限公司營利所得563,971元、銀行存款利息所得131,459元、租賃所得581,400元,98年有儷邁服裝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03,087元、薪資收入92,500元、存款利息所得47,376元、租賃所得481,494元。被告許景詔現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台南市○○區○○段771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總面積5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台南市○○區○○段77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總面積55.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台南市○○區○○段399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131、133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許景詔並非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四)原告主張被告許景詔以625萬元向被告方煙欽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永華一街房地,價值顯不相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許景詔已舉證證明其確有給付62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方煙欽,應認被告已舉證證明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係虛偽之資金往來,僅有支付金錢之形式云云,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許景詔給付之價金係被告方煙欽所提供,或被告方煙欽收受價金後,又將收受之價金返還被告許景詔,始能讓本院相信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景詔給付之價金係被告方煙欽所提供,或被告方煙欽收受價金後,又將收受之價金返還被告許景詔,僅以被告許景詔未說明匯給被告方煙欽之620萬元之資金來源,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出資與被告方煙欽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方煙欽與被告許景詔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許景詔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日期:201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