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臺南縣白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母陳兵珍加於民國88年2月3日與被告簽訂白財耕租字第01號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962、984號等兩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
後被告於91年10月11日以所民字第0910012038號函通知陳兵珍加,因系爭耕地已劃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依91年10月8日被告92年度預算籌編會議議決,擬依耕地租約第10條第6款約定辦理終止租約,約期至91年12月31日止。又系爭耕地租約地10條第6款約定之終止事由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同,亦即系爭土地因實施都市計畫依法編定為住宅區,為非耕地使用時,被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通知達到承租人陳兵珍加時,即生終止效力,有最高法院判決可資參照,是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已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予承租人陳兵珍加補償;惟陳兵珍加嗣於95年12月21日死亡,其共同繼承人原告甲○○、乙○○,訴外人戴陳美雲、邱陳美純、陳美雪等5人於98年1月8日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補償價金請求權;且原告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601號租佃調處成立證明書,復經台南縣政府94年10月4日府地籍字第0940209370號函撤銷,原告二人乃重提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然均未獲成立,而由台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復餘額三分之一」,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復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固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則關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既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69號、85年台上字第138號、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民國40年6月7日公布,同日實施,嗣於43年12月9日及72年2月23日兩度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所增訂;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66 年2月2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時,修訂該條例第76條第1項,可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訂定於後,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訂定於先;且耕地經變更為建築以外非耕地使用時,得否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未予規定,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是見就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法律適用順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平均地權條例之特別法,又其立法時間亦較新,基於新法優於舊法適用原則,亦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係指「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與被告以系爭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住宅區)為終止理由不同;且被告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辦理,被告主張本件應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自有未合。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更非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之生效要件。故耕地出租人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衹須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台上1340號判決);且被告於91年10月11日為終止意思表示後,隨即以91年10月16日所民字第0910012211號函通知系爭耕地業經被告於91年10月11日以所民字第0910012038號函通知將於91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續徵91年地租,系爭耕地租約終止甚明。被告自應依其製作之補償金計算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於除土地增值稅後,給付土地價格l/3補償金,即1,060,746元、1,455,171元,合計2,515,917元予原告;並聲明:如上所述,併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出租之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實施市地重劃而得為終止公有耕地租賃關係之主管機關應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系爭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而於91年間變更為「都市計畫住宅區」,被告原擬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註銷系爭租約,並曾於91年11月7日與原承租人成立補償調解,惟原承租人不同意系爭租約之終止,案經台南縣政府認上開調解有法律上之瑕疵,自始未註銷系爭租約,系爭耕地租約迄今仍存,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耕地使用分區雖經變更「都市計畫住宅區」,惟至今未有任何開發計畫及具體開發行為,仍作耕地使用,系爭耕地既無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事,且未經台南縣政府依法逕行鉒銷,即無給付補償費予原告之問題。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以及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終止復,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栽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系爭耕地乃公有耕地,其租約之終止,實務之見解均認如補償金多寡無法達成協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程序辦理(內政部76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508342號函);且耕地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未依規定補償承租人,該管縣政府可駁回,自不構成終止租約之要件(內政部76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481461號函);另未踐行「檢具土地建築使用計劃畫圖,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審核核准」之程序,即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三)按75年6月30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增訂第63條第l項、第2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取三分之一」,參諸立法理由,乃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特別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以排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第26條調解、調處規定所衍生之冗長程序,同時訂定補償標準。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是以出租之公、私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原擬依台南縣政府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601號租佃爭議調解內容終止租賃契約,惟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承租人陳兵珍加於92年3月6日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異議,並為不願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亦對上開調解提出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撤銷該調解證明書,並認系爭耕地租約應依75年6月30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增訂之第63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90條規定辦理;而原告自斯時起至今均未繳納租金,故原告未繳納租金及未再行續約,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母陳兵珍加於民國88年2月3日與被告定有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有系爭耕地白財耕租字第01號租賃契約在卷可按;嗣被告於91年10月11日以所民字第0910012038號函通知原告母親陳兵珍加系爭耕地已劃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依91年10月8日被告92年度預算籌編會議議決,擬依耕地租約第10條第6款約定辦理終止租約,約期至91年12月31日止,亦有該函附卷可稽;則依兩造系爭耕地租約第10條第6款:「本租約出租之耕地,有政府機關未實行都市計劃或提供公共利益事業使用時,出租機關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承租人不得異議。」之約定,系爭耕地既已劃為都市計劃住宅區,且被告復將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以通知達到承租人;而承租人依約對於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無權置喙,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約發生效力,系爭耕地租期限應於91年12月31日屆至。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嗣於72年2月23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66年2月2日更改為平均地權條例,並修訂第76條第1項為「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集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可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訂定於後;且耕地經變更為建築以外非耕地使用時,得否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未予規定,二者相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係以系爭耕地已劃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則參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規定,系爭耕地承租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耕地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又系爭耕地終止租約應補償地價,按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分別為1,455,171元{(15000x000-0000000)÷3=0000000}、1,060,746元{(15000x000-0000000)÷3=0000000},合計2,515,9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2年2月11日所民字第0920001398號函附計算式可參,系爭耕地承租人得向被告請求2,515,917元之補償,足堪認定。
(三)再者,系爭耕地承租人陳兵珍加嗣於95年12月21日死亡,其共同繼承人原告甲○○、乙○○,訴外人戴陳美雲、邱陳美純、陳美雪等5人於98年1月8日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二人取得系爭耕地補償價金請求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為憑,原告二人既繼承系爭耕地承租人之補償金請求權,則如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15,917元,洵屬有據。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表示於92年底前給付補償金,乃屬定期之給付,此參系爭耕地91年11月20日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所載:「補償地價須於92年度內分期補償完畢」等語即明;縱承租人陳兵珍加對於系爭耕地補償計算明細表不同意,並於92年3月5日具狀向台南縣政府陳情(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對於被告明文之給付補償金期限,不生影響。系爭耕地補償金給付期限應於92年12月31日屆至,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耕地補償金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