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王美雲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
劉价耕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四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對訴外人王福全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34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執行查封,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函1紙在卷可參。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爭建物與訴外人王福全原始所有之建物已不具同一性:
⒈系爭建物所在位置,訴外人王福全於民國53年出資興建2
層樓之磚造瓦屋1棟,惟因年久失修,上開磚造瓦屋之天花板及2樓木造大樑、地板等處,均為白蟻侵食,全數腐朽無法居住使用,嗣於98年間,臺南地區因受莫拉克颱風襲擊,造成訴外人王福全興建之上開磚造瓦屋更不堪使用。故原告於98年10月間,拆除上開磚造瓦屋,僱請工人設計結構圖,再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有結構草圖、估價單、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可證,且從系爭建物照片中明顯可見系爭建物之屋頂係鋼板,與先曾之瓦片屋頂迥異,是以,系爭土地上原本存在訴外人王福全之建物,現在之系爭建物乃原告所重建(屋頂有重建,廚房牆壁未重建),原告保留地基,地基以上全部均打除,故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屬原告無訛。
⒉又被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單為佐,認系爭建物係屬訴外人
王福全所有之建物,惟觀諸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單,其上載明訴外人王福全所有之建物乃1層樓之雜木構造建築,面積為68.8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44年,而系爭建物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於99年6月11日勘察時認定勘估標的即系爭建物面積為264.44平方公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紙可參,與上開訴外人王福全所有之建物面積大不相同,足見系爭建物與訴外人王福全原始所有之建物已不具同一性。
⒊訴外人王福全原始所有之建物因係於53年間興建,迄今已
逾40年,且在此之前,上開建物經歷地震與風災之侵襲,早已破損不堪使用而倒塌,原告清除斷壁殘垣,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屬原告所有。
㈢綜上所述,鈞院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34448號強制執行事件
,經被告聲請查封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既係原告自行出資僱工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王福全因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於96年5月31日將臺
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南縣○○鎮○○路○○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王文成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因訴外人王福全怠於履行債務,尚積欠被告5,731,3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乃於99年5月4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48號),且依約定系爭建物既為訴外人王福全原始所有,並於其向被告貸款時即已存在,亦為抵押效力所及,故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將系爭建物聲請併付查封拍賣。
㈡惟原告現所占用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之建物原
本即為訴外人王福全原始建造所有(原告並無爭執),其僅主張在原有系爭建物上從事增設鐵皮屋頂、內部水電門窗等之修繕行為,其基礎之磚壁及樑柱並未更動,是其顯非將整棟建物完全拆除,此一事實原告於鈞院99年6月11日系爭建物現場查封筆錄即有主張,且證人吳茂津業於鈞院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確認系爭建物為修繕工程;另經實地履勘系爭建物後半部,如廚房部分仍有保留舊有建物之情況,及從系爭建物第2層後面之壁面亦可看出舊有建物並未全部滅失,及依原銀行徵信資料中之照片及現實狀況之照片均可證之修繕後之系爭建物與原建物實為同一棟建物,具有同一性。
㈢再者,原告主張其將建物重建而取得所有權,應知欲興建建
物應取得合法建築執照方得興建房屋,而原告並無法提出興建房屋之依據,縱其提出僱用泥水工及水電工等之收據,亦只能證明有修繕之情事,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依上說明,原告之修繕行為並不代表其因此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其用以翻修系爭建物之建築材料因建築施工已附合於訴外人王福全所有之原有建物,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份,故已由訴外人王福全取得其所有權。且倘真如原告所云,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取得,則原有建物豈非憑空消失無蹤,原告除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更擅將他人之物予以拆除重建,是否有違反刑法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被告債權之罪嫌。
㈣另99年8月30日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臺南
縣稅務局佳里分局99年5月13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990142334號函房屋稅籍證明單,均可證明系爭未保存建物目前仍屬訴外人王福全所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數紙過於簡略,其中結構草圖部分多有塗改、過於潦草無以為證;估價單部分並非發票,且部份單據字體深淺不一,亦有事後補填之虞。此外,原告在當地有開設1家幼雅園,相關收繕單據很難證明是系爭建物修繕之單據,抑或幼雅園修繕之單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王福全於96年5月31日將臺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南縣○○鎮○○路○○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王文成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因訴外人王福全尚積欠被告5,731,3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48號)。
⒉系爭建物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其外觀狀況如本院卷
第25頁上方之照片所示。嗣經原告整修後,目前之現況如本院卷第54-77頁照片所示。
⒊系爭建物目前之隔間牆及屋頂建材均為原告整修時所新設,非屬舊建物所有。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建物是否屬原告所有?即原告就系爭
建物之「整修行為」,係提供動產而附合於舊有建物?或是取得一新的所有權?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建物係屬訴外人王福全所有,則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終結前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五、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34號判決參照);且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民法上之建築物係以足以遮蔽風雨,具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要件,至建築物是否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執照而建造,僅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條件,與認定其是否為獨立之不動產無涉。經查:
㈠被告雖提出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臺南縣稅務局
佳里分局99年5月13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99014233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單為憑(本院卷第33-35頁),以臺南縣○○鎮○○路○○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王福全,欲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仍屬訴外人王福全所有。然房屋稅納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欲以稅務機關認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證明系爭建物目前之所有權歸屬,尚嫌率斷。況依該稅籍資料之記載,該房屋係1層之雜木構造(面積68.8平方公尺)及磚石造之屋突(面積為30.2平公尺),然於前開強制執行中,本院執行處曾委託鑑定人就拍賣之標的物為估價,鑑定人就系爭建物之面積勘估為264.44平方公尺,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與前開稅籍之記載資料相差有165.44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是否即係訴外人王福全所設定抵押權之標的,自非無疑。
㈡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訴外人王福全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
結書、照片1紙為憑,欲證明訴外人王福全曾將臺南縣○○鎮○○路○○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此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訴外人王福全所有之建物業經其拆除大部分之結構,其係重建取得一新的所有權,則原告之裝修行為究有無取得新的所有權?⒈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曾自陳:系爭建物為其於
98年9月翻新,即原結構保存,其餘翻新等語(本院卷第78頁),惟原告於本院中則陳稱:其當時係因無法理解重建與修繕之差別,始為如此之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是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整修」程度為何,自為判斷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之標準。
⒉證人即承攬系爭建物泥作部分之工人吳茂津到庭證稱:其
施作時,有看到屋頂、橫樑與1、2樓之間之樓板均拆除,門、窗亦均拆除,並未保留,兩邊牆壁雖未拆除而僅於兩邊各塗上共3公分之水泥,然拆除後已無法住人,因無內、外,亦無屋頂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目前之隔間牆及屋頂建材均為原告整修時所新設,非屬舊建物所有,亦不爭執,則訴外人王福全原有之舊建物既因已拆除屋頂,自無法遮蔽風雨,亦無法居住,揆諸前揭說明,顯見該舊建物已不具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難謂該舊建物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即該舊建物之所有權應已喪失,是縱原告利用原有牆壁,加蓋隔間牆、屋頂等,予以修復,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是原告就該舊建物之整修程度應已達取得一新的不動產所有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其以係系爭建物
之所有人,並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且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本件系爭建物內之廚房,其出入需經由系爭建物之大門,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取得,是證人吳茂津雖無法證明廚房之整修程度,然該廚房既有輔助系爭建物之經濟之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系爭建物而獨立之建物,係系爭建物中之一部,自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是被告雖爭執該廚房並未拆除重建,惟因該廚房之拆除與否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判斷,是本院就此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850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