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8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己○○於民國82年8月間,向訴外人新竹區庚○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1,600,000元,並以其所有房屋暨坐落之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因無力還款,上開不動產遭債權人新竹區庚○企業銀行拍賣,惟拍賣後未能完全清償債務,仍有剩餘債務,迄至96 年3月5日時,債權人新竹區庚○企業銀行乃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台北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執行後換發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576號債權憑證,嗣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7年10月3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訴外人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通知原告,業據被告提出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事實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58頁),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被告,並自通知原告之日起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父親己○○於民國82年8月間,向訴外人新竹區庚○企
業銀行借款新臺幣1,600,000元,並以其所有房屋暨坐落之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因無力還款,上開不動產遭債權人新竹區庚○企業銀行拍賣,惟拍賣後未能完全清償債務,仍有剩餘債務,嗣原告父親己○○於85年1月10日死亡,債權人均未對於原告之父親為任何請求。迄至96年3月5日時,債權人新竹區庚○企業銀行乃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台北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執行後換發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576號債權憑證,嗣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7年10月3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其即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86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被告係以其對原告被繼承人己○○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遭扣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應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致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繼承開始時即85年1月10日年僅14歲餘,為一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不僅對父親己○○積欠債務一事毫無知悉,亦無自主決定是否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完全行為能力。況當時欲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仍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代理為之,無法自行為之,若僅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知法律,疏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即導致原告須背負龐大債務,對原告顯屬不利,是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㈣又前揭條文所謂之「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
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向訴外人新竹區庚○企業銀行借款,該借款應係一般購屋貸款,嗣後被繼承人己○○名下不動產於84年遭抵押權人新竹區庚○企業銀行拍賣取償,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全然與原告即繼承人毫無任何直接關連,若仍令原告就被繼承人己○○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㈤原告未自被繼承人己○○處繼承任何遺產而受有利益,迄今
10餘年,原告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其對被繼承人己○○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原告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若仍令原告必須履行被繼承人己○○所遺留之債務,在客觀上對原告即有顯失公平之虞。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既未設有「因故不知債務存在」或「因故不知繼承事實已發生」之要件,亦未排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諳法令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則原告自得主張適用前述規定。再原告係受薪階級,經濟狀況普通,若令其繼承系爭與其無關連性之繼承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亦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繼承之負債,對其顯失公平,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應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己○○已無任何遺產,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個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㈥訴外人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獲悉原告於99年7月27日起訴
後,迄至99年9月15日始向本院陳報系爭債權業已轉讓予被告,惟經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查詢系爭強制執行進度,赫然發現訴外人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迄今為止仍為執行債權人,並未變更為債權受讓人,被告從未表示受讓債權,更遑論要求變更為執行債權人,詎訴外人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卻以乙紙證明書主張債權業已轉讓與被告,被告則另具狀要求承當為被告之地位,究系爭債權是否果在99年7月5日完成轉讓,系爭債權轉讓有無造假,不無疑問。況原告迄今仍持續遭扣押所得薪資,換言之,債權人既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獲得部份清償,此乃有利於債權人之情況,倘若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屬實,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受讓債權後,理應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其債權,豈有不知向本院承受系爭執行債權人資格,容忍讓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繼續以債權人之地位收取清償款之道理,是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片面主張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㈦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年
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思慮未臻成熟,尚無自主決定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之完全行為能力,縱使欲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仍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丙○○代理為之,無法自行為之,若僅因丙○○不知法律疏於為原告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即導致原告須背負龐大債務,對原告顯屬不利」。原告母親早於父親過世,而原告於其父親過世後,係由原告姑姑撫養,原告未曾與高齡七十餘歲、生活尚須他人扶助、戶籍設於高雄縣桃源鄉之祖父子○○同住,當時原告可謂陷入無法定代理人之困境。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僅係一位年僅14歲之國中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一般基本法律概念均欠乏,更遑論對繼承法制有何認識,是原告尚無自主決定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之完全行為能力,縱使欲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亦無能力獨力為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原告有法定代理人,若僅法定代理人不知法律疏於為原告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即導致原告須背負龐大債務,對原告顯屬不利。
⒉原告祖父子○○係9年出生,於原告父親己○○85年1月10
日過世時,已高齡76歲,其教育程度為初中,依常理判斷係受日據時代之日本教育,對於民國初年以後之法律制度,如拋棄繼承制度等,要難認為其有能力判斷或知悉,況原告祖父子○○壯年時為受僱農民或無業,然高齡後智力則已退化,除行動不便均需他人撫養,原告亦未與之同住,依常情原告祖父,更無可能為原告主張拋棄繼承等主張;原告於父親過世後,係由姑姑照顧,姑姑乙○○及姑丈丑○○均為原住民,教育程度均為國民小學,職業均為受僱農民,依常情,其對於現行法制,亦難認其有能力為原告主張權利。
⒊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主張之建物未有權利登記,地
政事務所人員並答覆依該建物地址,無任何所有權之登記,況國稅局業已函覆,原告父親並無遺留任何遺產,是以原告確實無繼承父親任何財產,洵屬有據,則被告所指之建物,並非原告父親之財產。又自被告提出之資料觀之,被告於88年即已查得該筆建物,應認被告業已知悉該建物並非原告父親所有,否則何以自88年迄今,且被告所持之債權歷經數次債權轉讓後,全數債權人僅對原告扣押薪資,卻不知向法院聲請對該筆財產為扣押之道理。另該建物係坐落於原住民保留地上,原告戶籍未設於該地址,亦未居住在該地,究為何人所興建,無從查證,況國稅局之財產清單,不具財產認定之效力,仍應以地政事務所為準,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隱匿遺產,誠屬無據,要非可採。
⒋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
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配偶及子女;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第1款及97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是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故原告之繼母雖受領勞工保險之死亡及遺屬津貼,並非原告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被告辯稱該津貼為己○○之遺產,要非有據,委無可採。另原告未經營獨資商號,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供原告配偶之姊姊經營,其至今仍於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㈧為此聲明: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㈠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即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並非「生效要件」,而係「對抗要件」),故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以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可茲參照。被告業已於99年9月10日通知原告,是本件以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債權,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又被告已於99年7月17日檢附相關證明向本院陳報債權讓與之情形,且第三人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起函覆我方扣押薪資證明單之抬頭亦為戊○資產管理公司,是原告主張:「我方不知向鈞院表明承受系爭執行債權人資格,且容忍第三人繼續以債權人之地位收取薪資」,所由何來?㈡國稅局遺產免稅單內容載明原告父親己○○之繼承人毋庸繳
交遺產稅,惟按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千二百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父親己○○是否確如原告主張並無任何遺產,洵屬疑問。又原告父親己○○之88年國稅局財產清單,名下尚有一棟建物,此與原告之主張不符,顯見原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事實。再原告既有房子卻主張無遺產,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即使是依新法採全面限定承認,但被繼承人有房子卻主張無遺產,應該已該當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
㈢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⒈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⒉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091條、第1098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已自認有爺爺存在之客觀事實,復又以原告陷入無法定代理人之困境,豈不前後矛盾。又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本件原告主張繼承開始時其為稚弱無依之未成年人,並主張其繼承所負之債對其顯失公平。原告父親死亡時原告雖未成年,惟其監護人自始並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對於自身因繼承所負債之事實縱於繼承開始時,仍屬懵懂無知之年齡,然自原告成年起,對於其繼承所負債之事實,應可獨立主張自身權利之維護,然10年間均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且自原告成年後,原債權人新竹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5日,就本案於該銀行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台北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讓與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0月31日讓與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99年7月5日癸○資產管理公司再讓與戊○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讓與過程均有通知,應足使原告知悉有繼承負債之事實,況執行名義上之債務人名稱自96年起已變更為原告本人,代表原告成年時起6年後已承認繼受其父親即被繼承人之權利與義務;自97年實施新修正之繼承法時起至99年5月前手債權人即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止,仍不見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保護,是原告業已承認繼承債務之事實無誤。
㈣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復觀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無強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時,不得先後或分次為之,是被告並無原告主張只知對原告薪資扣押,卻不知向法院聲請對該筆財產為扣押之理。復按遺產稅之課徵,以人民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並不問被繼承人取得是項財產之年份及原因,於繼承開始時,實際上尚有遺留者,自應併入遺產總額,是未繳交遺產稅並不等於無遺產之存在,且原告並無申報遺產稅,自難僅憑國稅局未有任何納稅紀錄而逕自主張並無繼承遺產。又該建物僅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建物登記,即未保存登記建物,從而未經地政事務所產權登記,在實務上亦屬常見,並不影響該建物之價值認定,國稅局之財產清單有此紀錄,代表國稅局認定此為原告父親之財產,未料竟遭原告予以否認。另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自85年5月15日至90年2月15日曾設籍於高雄縣桃源鄉辰○村4鄰興中巷94號(即門牌整編前之高雄縣桃源鄉辰○村辰○巷91號,即原告父親財產清單上之房屋),是原告於審理時陳稱:「與姑姑乙○○同住的時候戶籍是設在高雄縣六龜鄉巳○村,我爸爸過世之後我就過去姑姑那裡住」,亦與戶籍謄本上之紀錄不符,顯見說詞前後矛盾,陳述不實。
㈤原告雖於繼承開始時僅14歲之齡,惟其自92年4月間即已獨
資開立「午○商行」,數日後又獨資開立「未○企業社」,意即原告剛成年僅1年便有相當資力經營兩家商號,則原告是否均無繼承任何財產,洵屬疑問。又原告業已請領勞保死亡給付約100萬元,無論該給付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或繼承人之財產,皆無法否定原告確有受領此筆現金且可得支配之事實,況原告自認被繼承人己○○於82年8月23日向訴外人新竹區庚○企業銀行借款為一般房屋貸款,於訴外人新竹區庚○企業銀行拍賣取償前,原告與其父親共同居住於此(擔保品地址:桃園縣○○鎮○○街○○○巷○○號4樓),是原告主張對於繼承債務發生並無直接關聯,亦無基此享有任何利益可言,洵屬無據。另依本次繼承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明白揭示繼承法具有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除應確保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尚須兼顧債權人之財產權與社會交易安全。原告先有隱匿遺產之重大事由,次有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之事實,原告至少繼承一棟房產及受領約100萬元之現金,若原告對繼承債務不須負擔任何清償責任,對債權人實係顯失公平。
㈥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其被繼承人己○○85年1月10日死亡時,年僅1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㈡原告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㈢原告係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己○○對被告
所負之債務,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86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南院龍99司執速字第3586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每月於第三人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係於97年1月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係記載: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參以民法繼承編於97年1月2日修正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法係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由前述說明可知,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並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均係著眼於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此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且就「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為平衡兼顧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遂增加「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且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以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並未設有「因故不知債務存在」或「因故不知繼承事實已發生」之要件,亦未排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諳法令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是於適用上,自不應額外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或任意限縮解釋。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己○○係於82年8月間,向訴
外人新竹區庚○企業銀行借款1,600,000元,並以其所有房屋暨坐落之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嗣因無力還款,上開不動產遭債權人新竹區庚○企業銀行拍賣,惟拍賣後未能完全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40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99年度補字卷第363號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借款人新竹區庚○企業銀行借款時,當已充分評估前揭抵押物之價值及借款人己○○個人財產之清償能力,始同意放款,故己○○前揭債務當以其個人之財產作為清償範圍為已足。且原告96年至98年間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20,897元、10,800元、63,169元。此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乙節,有96年至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2頁)。原告收入明顯微薄,若令原告承受前述僅本金即將近100萬元之繼承債務,極易影響其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等,將對原告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顯有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無庸再負任何清償責任,被告執有前揭執行名義不得對其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年僅1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思慮
未臻成熟,尚無自主決定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之完全行為能力,縱使欲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仍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無法自行為之,若僅因其法定代理人不知法律疏於為原告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即導致原告須背負龐大債務,對原告顯屬不利。被告以原告並非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謂原告已有單純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採。
⑵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己○○87年間有門牌號碼高雄
縣桃源鄉辰○村辰○巷91號房屋1棟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己○○歸戶財產清單1份在卷。然上開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故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建物之稅籍紀錄表,被告之被繼承人己○○固為納稅義務人,然尚有另一納稅義務人邱戊儉,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函覆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1-93頁)。則上開門牌號碼高雄縣桃源鄉辰○村辰○巷91號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何,即未能僅依己○○歸戶財產清單認定。況被告若主張上開建物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自可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該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非得逕強制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⑶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此大法官釋字第59號可資參照。況被繼承人己○○之勞保死亡給付,乃由其配偶申○○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勞保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共789,750元,並非原告所領取等情,業經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90頁),故被告抗辯原告領取己○○之勞保死亡給付云云,顯無依據。
㈡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己○○所負之前揭債務,雖非不得對原告求償,惟依本院前揭說明,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故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財產乃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業經核定為10,570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