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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其理由欄僅略以系爭土地前係臺灣省政府所有,而由臺南市政府管理,當時臺南市政府同意原告建築房屋,且未收租金,事實上已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土地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既係繼受臺南市政府而管理系爭土地,自應受前開臺南市政府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原告於本件就系爭土地所欲確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且借貸之目的是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現今因修繕維護建物之技術進步,房屋客觀上得以存在數十年,甚至達百年以上,是以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所受之客觀利益,並非一時(使用借貸期間)之占有使用利益,而已相當於對系爭土地永久之占有使用利益,則其就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核定為3,796,000元【計算式:5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確認其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土地面積)×73,000(台南市○區○○段○○○○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3,796,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原告僅繳納12,385元,尚不足27,2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