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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楊博凱被 告 方育郎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

○路與林森路口附近時,見原告長相及所騎乘機車之特徵,與在98年8月24日毆打被告之人極為相似,遂將機車調頭急駛尾隨原告,直至臺南市○區○○路○○○號前,將原告攔下,先以不明物體敲打戴安全帽之頭部,繼而持隨身攜帶之鐵鋸朝原告身前猛砍,並出言「你騎車不就很嗆」等語,原告為免遭被告傷及頭部,往後退並以右手抵擋,詎被告不予理會,仍朝原告頭部揮砍,致原告受有兩側上肢、右大腿及背部多處撕裂傷、右上肢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伸側肌腱多處斷裂、右手尺神經部位斷裂、右手尺側屈腕肌腱斷裂等傷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原就讀崑山科技大學夜間部,自96年7月1日起至案發前,白天於茶季生活飲品館擔任茶飲工作者,每月薪資新臺幣25,000元,今原告於98年8月27日遭被告不法侵害後,即因受傷嚴重無法繼續工作,且原告於98年8月27日送醫急診,住院治療共計22日,出院後仍有範圍70平方公分之植皮區域無排汗功能,須持續追蹤及復健1年而無法工作,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共為12個月22日,共計減少收入317,742元【計算式:25,000×12+25,000×22÷31=317,742】。

⒉醫療費: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20,444元。

⒊看護費:

原告於醫院住院治療共計22日,期間接受肌腱、神經顯微修補手術及植皮手術等治療,無法自理生活,仰賴父母24小時陪同看護,則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44,000元。

⒋扣除手續費部分:

原告原就讀崑山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夜間部三年級,並已完成註冊手續,今因傷勢嚴重,乃依醫囑辦理休學,以便在家休養並接受復健,此不僅使原告課業無端中斷,亦因辦理休學而遭學校扣除手續費1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卻遭被告無端砍殺,且被告手段之殘忍,對原告心理造成之傷害及畏懼,實難以估計,為此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186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17,742元、醫療費用20,444元、看護費44,000元、學校扣除之手續費10,000元等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部分,實屬過高,被告僅同意給付200,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

市○○路與林森路口附近時,見原告長相及所騎乘機車之特徵,與在98年8月24日毆打被告之人極為相似,遂將機車調頭急駛尾隨原告,直至臺南市○區○○路○○○號前,將原告攔下,先以不明物體敲打戴安全帽之頭部,繼而持隨身攜帶之鐵鋸朝原告身前猛砍,致原告受有兩側上肢、右大腿及背部多處撕裂傷、右上肢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伸側肌腱多處斷裂、右手尺神經部位斷裂、右手尺側屈腕肌腱斷裂等傷害,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8號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工作損失、醫療費、看護費及手續費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2個月22日,請求工作損失的金額20,44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0月2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90020362號檢附病患診療摘錄表附卷可稽;醫藥費20,444元部分,並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為證;看護費44,000元部分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為憑,堪信為真實,連同手續費10,000元部分之請求,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兩側上肢、右大腿及背部多

處撕裂傷、右上肢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伸側肌腱多處斷裂、右手尺神經部位斷裂、右手尺側屈腕肌腱斷裂等傷害,出院後仍需持續休養,且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原告傷勢,原告右手臂有21公分長、6公分寬之傷勢;左手食指有3公分長之切割傷,食指無法正常彎曲;右手臂之傷口有明顯疤痕及縫合之傷痕,此部分並據原告提出相片七幀附卷足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於法有據。另參酌原告98年度有薪資所得2,36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97年度有薪資所得共計180,717元,名下無財產;98年度有薪資所得69, 12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 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92,186元【計算方式:317,742(

工作損失)+20,444(醫療費用)+44,000(看護費用)+10,000(手續費)+400,000元(慰撫金)=792,18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2,1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餘510元由原告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