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李楷堂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謝凱傑律師被 告 李茂源
余金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2日向訴外人鄭玉珠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同段538-29地號),權利範圍4272/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6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復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6年4月7日訂立分管契約。惟原告分管部分,現為被告李茂源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余金獅建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占有使用中。雖被告李茂源之妻潘來春、余金獅之妻余侯阿梅分別於75年3月6日、67年2月16日與訴外人即鄭玉珠之被繼承人鄭生財、鄭瑞香及訴外人蔡陳水雲等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下就潘來春部分稱系爭X買賣契約、余侯阿梅部分稱系爭Y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2016地號(重測前為同段539地號)面積為101.64坪、107.69坪之土地,惟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其買受之土地交由被告建造上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迄今。惟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當時土地法所規定農地僅得由具有自耕農身分者買受、禁止細分等規定而應屬無效契約。況潘來春曾執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向鄭生財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潘來春所有,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認定其所訂定買賣契約無效,而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60號駁回潘來春之上訴確定。再者,縱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亦僅據債權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屬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顯為無權占有,自不因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有上述買賣系爭土地之爭執,即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況且系爭土地係面臨臺南市○○區○○路為新化區通往臺南市區○○○道路,是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十分便利,周遭同面積之土地之市價亦高達新臺幣(下同)358萬元及498萬元,是系爭土地之地價,定較被告搭蓋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高。又系爭土地本不得作為非農牧使用,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違章建築,依法本應拆除,此為被告在興建時即可預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無造成社會經濟損失,故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大於權利行使對於被告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為維護原告及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聲明:㈠被告李茂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余金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之妻既曾向原告之前手買受系爭土地,僅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無法為移轉登記,然鄭生財等出賣人確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等人,被告自得於其上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且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待可以分割時,始辦理移轉登記,而當時約定待系爭土地可分割時即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即為系爭土地可分割時,應已非農地,辦理移轉登記即不再受農地農用之限制,是系爭買賣契約均屬有效。另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已存在二、三十年以上,原告明知上情,卻故意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並與共有人協定分管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且以損害被告為其目的,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6年2月2日向訴外人鄭玉珠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272/10000。
2.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鄭世忠、鄭玉瑟、黃鄭玉琴、林其文、林財福就系爭土地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約定如起訴狀證物二附圖所示F部分(權利範圍4272/10000,面積約464平方公尺)由原告管理使用。
3.潘來春於75年3月6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鄭生財、同段2016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蔡陳水雲及鄭瑞香等三人簽立系爭X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將鄭生財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蔡陳水雲、鄭瑞香二人就同段20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蔡陳水雲為8分之3、鄭瑞香為4分之1),自「向道路分割南北為寬度32台尺並行至後面地,面積為101.640 坪」,以1,727,880元出售予潘來春。惟潘來春持該買賣契約請求鄭生財等3人移轉登記上開土地,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均屬農地)賣予無自耕能力之潘來春,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為主要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60號以同理由駁回上訴確定。
4.余侯阿梅於67年2月16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鄭生財、同段2016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蔡陳水雲及鄭瑞香等三人簽立系爭Y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將鄭生財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之70.18坪,及蔡陳水雲、鄭瑞香二人就同段20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蔡陳水雲為8分之3、鄭瑞香為4分之1)內之37.51坪,以409,222元出售予余侯阿梅。
5.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5房屋)係由被告李茂源於75年9月間出資興建,並占有使用迄今。
6.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係被告余金獅於67年6月間出資興建,並用以開設新豐汽車保養場迄今。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李茂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李茂源將該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以損害被告李茂源之權利為主要目的?有無理由?
2.被告余金獅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余金獅將該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以損害被告余金獅之權利為主要目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X、Y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潘來春以系爭X買賣契約,請求原告之前手鄭玉珠之被繼承人鄭生財履行該買賣契約,訴請鄭生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潘來春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潘來春敗訴,經潘來春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60號履行契約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則以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前案與本案二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依前開說明,雖前案於判決理由中曾論及系爭X買賣契約之效力,本案自不受前案爭點效效力所及,而受前案判決就系爭X買賣契約效力此一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此亦為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下稱修正前土地法及農發條例)所明定。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X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就關於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約定
事項即約定「移轉登記時甲方(即潘來春)得自由選定自己以外之名義(人)為權利人,乙方(即鄭生財等人)不得表示異議。」、第8條約定「前記買賣之土地日後可辦理分割時,乙方應即日分割後移轉登記給甲方取得,乙方不得刁難推諉。」,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又訴外人即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即出賣人蔡陳水雲之夫蔡進春於系爭前案審理中陳稱:當時出售農地,未辦理過戶,係因當時賣的是農地,而農業條例很嚴格,要供農用,所以不能辦理登記等語(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31頁),二者互核以觀,則該買賣契約書敘明系爭土地須「待日後可分割」時,始由出賣人辦理分割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得由潘來春指定他人為登記名義人等約定,顯係因當時該買賣契約當事人對當時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定有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禁止農地細分等規定已知悉甚詳。而於此情況下,渠等於該買賣契約書中所為之「日後可分割」、「自由選定登記名義人」等約定,即係有意避免該買賣契約違反上開法令所定僅得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具有自耕農身分者所有以及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否則即約定出賣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將之移轉登記予潘來春即可,豈有另為潘來春得指定他人為登記名義人約定,及待日後可分割時再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等約定之必要。又於系爭X買賣契約訂定之時,上開農地農用及禁止農地細分之限制,均係本於系爭土地為「農地」此性質所生,是以被告辯稱訂定該買賣契約時,明確約定待日後可行分割之時再行分割之約定,所指系爭土地可分割之時之意,即系爭土地之性質應已變更為非農牧用地,自可辦理移轉登記,而不一定需要登記給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始僅約定得由買受人選擇登記之人等語,核與蔡進春亦曾於系爭前案中陳稱:「依契約應辦理分割登記,目前無法辦理分割,除非地目變更為建地。」等語、前案證人鄭玉珠陳稱:「依法令規定農地至少要有2,500平方公尺才能分割登記,本件只有336平方公尺,無法辦理。」等語(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32頁)一致,且系爭土地現仍為農地,因而就系爭X買賣契約之條件,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仍不許分割等情,被告上開所述,即堪採信。從而,在買賣契約當事人知悉當時農地有上開移轉登記及分割之限制,且有意規避該等法律限制之情況下,其為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待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及依法得辦理分割時,出賣人即應辦理分割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斯時潘來春並得指定可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者為登記名義人。是以,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已期約待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時始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並得由買受人選定依法可為登記名義人者,依前揭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此契約自未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而屬有效。原告拘泥於該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之文義,主張該契約當事人未直接約定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且未另約定待潘來春有自耕能力時方得為移轉登記,或俟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始為移轉登記,即遽認系爭X買賣契約違反訂約當時農地農用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尚嫌率斷,並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依系爭X買賣契約,潘來春所買受者為系爭土地
之特定範圍,並非應有部分,是該買賣契約亦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土地於系爭X買賣契約訂定當時,全為鄭生財所有,並無其他共有人,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2日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7、129-139頁),是如鄭生財對於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出賣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自得將出賣之特定範圍加以分割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於法並無特別限制土地所有人僅得出賣應有部分限制之情況下,且該買賣契約當事人另對何時應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另有約定,而未違背修正前農發條例之約定,業如前述,該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3.原告亦主張系爭Y買賣契約,因余侯阿梅並非自耕農,且該契約約定得由余侯阿梅任意指定承受人,而不問該指定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顯有違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且無民法第246條之適用,該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Y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系爭X買賣契約相同,所用之契約書格式亦為一致,僅買賣標的範圍及第8條之文字略有不同,此觀諸系爭二買賣契約書即明(見本院卷第34、35頁)。而系爭Y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為「承買土地如可辦理分筆,乙方(即鄭生財等3人)應即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並過戶給甲方(即余侯阿梅),不得刁難推諉。」,亦屬該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待系爭土地可為分割之時,再辦理分割及過戶事宜之約定,且該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亦訂有「移轉登記時甲方得自由選定自己以外之名義為權利人,乙方不得表示異議。」之約定,而鄭生財等3人既同為系爭2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且2買賣契約內容大致相同,而渠等在系爭X買賣契約同為上開約定之真意,既係用以避免違反法令對於系爭土地為農地,而不得分割及移轉登記與自耕農之限制,已如前述,則系爭Y買賣契約上述約定,既與系爭X買賣契約相偌,則堪認渠等訂定上開約定之真意應同上開系爭X買賣契約解釋,即該契約當事人有待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時,再由出賣人辦理分割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意,且買受人並得指定可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者為登記名義人。從而,依前揭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此契約自未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4.綜上,系爭X、Y買賣契約於訂約當時,該契約之當事人既就當時法令對於農地買賣之限制,均已約定待系爭土地不能分割及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即無原告指稱之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之情事,應為有效之契約。
㈡被告李茂源、余金獅用系爭土地分別興建如附圖所示A、B部
分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A、B部分建物,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389號判例意旨)。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鄭生財於系爭X、Y買賣契約訂立後,即交付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李茂源、余金獅,分別於75年9月間、67年6月間興建如附圖所示A、B建物,並均由被告及其妻共同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勘測筆錄、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檢附之該建物房屋稅稅籍資料、該建物所設置之自來水水表及電表資料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9號(即原告訴請潘來春、余侯阿梅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事件)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及其家人應居住於其所興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達20餘年之久乙節,即堪認定。又系爭前案判決甫於95年6月15日確定,訴外人即鄭生財旋即逝世,其繼承人黃鄭玉琴、鄭榮壽、鄭玉珠、鄭玉瑟、鄭靜惠、鄭靜芬即於96年1月31日辦妥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6人所共有等節,亦有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之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原告陳報之被繼承人鄭生財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見前案一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91-98頁)。本件被告分別占有使用之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既係鄭生財分別基於其與被告之妻潘來春、余侯阿梅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交付使用,且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鄭生財繼承人自應繼承其與潘來春、余侯阿梅間就系爭X、Y之買賣契約關係,依首揭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389號判例意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鄭生財及其繼承人即具有正當權源,鄭生財及其繼承人等人自不得認被告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3.然鄭玉珠卻於96年1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旋於96年3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原告,原告並立即於96年4月7日與其他共有人即鄭世忠、黃鄭玉琴、鄭玉瑟、林其文及林財福協議分管系爭土地,分得如附圖所示A、B建物坐落之位置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管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452號卷第10-13頁)。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雖僅為原告之前手與潘來春、余侯阿梅間系爭買賣契約,尚不得對抗原告。然由原告自承其買受系爭土地時,鄭玉珠有告訴原告系爭前案之相關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又被告建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20餘年,已具有一定之公示性等情觀之,堪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被告係基其妻與原告前手鄭玉珠及鄭生財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有爭議,卻仍執意購入系爭土地,並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位置,以切斷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鄭生財之繼承人主張占有之權利,顯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非善意,否則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有3人為鄭生財之繼承人,原告為保障己身權益,衡情於協議分管時,即得將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予鄭世忠、黃鄭玉琴、鄭玉瑟等人分管,避免所分管之土地不利於利用,豈有在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對於鄭世忠、黃鄭玉琴、鄭玉瑟等人為有權占用,卻仍願意分得此部分土地之理。從而,原告係有意藉由受讓系爭土地之手段,脫免其前手鄭玉珠所受買賣契約之拘束,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目的顯係妨害被告等對系爭土地占有權利之行使,顯為惡意買受人之事實即堪認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係基於與鄭生財間買賣契約而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故原告行使權利顯係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以妨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
4.至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X買賣契約無效,原告始買受系爭土地,其並非惡意買受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潘來春得否依系爭X買賣契約向鄭生財等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係本於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是以該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僅確認潘來春不得依系爭X買賣契約向鄭生財等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已,並未認定被告建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且該判決理由中對於系爭X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判斷並不拘束兩造,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原告之前手鄭玉珠與被告間尚存爭議,並未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而已釐清,是以,原告援引系爭確定判決主張其並非惡意買受系爭土地,尚難認有理由。
5.原告又主張潘來春、余侯阿梅係買受系爭土地之持分,而非特定部分,故其逕自占用特定部分建築房屋,亦屬無權占用云云,惟觀之系爭X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向道路分割南北為寬度32台尺,並行至後面地,面積為101.64坪」、系爭Y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鎮○○段○○○○○○○號內
70.18坪、539之內37.51坪」之記載買賣標的具有特定位置特定面積,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如係出賣應有部分,多以出賣部分占全部所有權若干之方式標示買賣標的之情況不同。再審酌鄭玉珠於系爭前案一審時陳稱:當初我母親鄭瑞香係看他們沒有地方做生意,所以把這塊地一部分賣給他們,讓他們蓋房子做生意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4頁),益徵鄭生財等人係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賣與潘來春、余侯阿梅建屋使用。又倘如潘來春、余侯阿梅並未買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何以鄭生財於明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之情況下,數十年期間均未有反對或請求被告拆除之意思表示,此亦與常情不合。從而,系爭X、Y買賣契約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又如附圖所示被告李茂源所興建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A'部分)總面積為262平方公尺(即79.255坪);另被告余金獅所興建如附圖所示B建物總面積為120平方公尺(即
36.3坪),均未逾越其妻依系爭X、Y買賣契約所買得之系爭土地部分,自無原告上開指述無權占用之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6.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本不得做為建築使用,系爭建物均屬違章建築,被告於興建之初即可預見此建物依法需拆除,是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自未造成社會經濟損失云云。經查,違章建築之搭蓋,僅係未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而違反主管機關行政措施,是以違章建築與合法建物,主要區別在於建造執照之有無,與該物所有權之保障及有無經濟價值,係屬二事,亦即違章建築並不因未取得合法執照,即被排除於所有權之保障範圍之外,是原告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為由,主張該建物無經濟價值,尚非可採。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系爭X、Y買賣契約而來,於買受當時均已將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如數給付,倘其需拆除系爭建物,則等同於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是衡量兩造所受之損害時,則被告所受之損害即應包含其買受系爭土地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及系爭建物價值,始為妥適,是倘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則其所受之損害顯大於原告僅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今市價已高出系爭建物甚多,其為妥善利用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所得利益高於被告所受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7.綜上所述,原告既係於明知被告得對其前手主張買賣關係而具有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情況下,仍買受系爭土地,並願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顯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非善意,且被告因本件拆屋還地而所受之損害,亦未少於原告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被告拆屋還地,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2,152元(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故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市價之仲介資料、電子地圖等證物,因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亦包含不能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故尚無從以系爭土地價值認定原告因無法拆除系爭建物所受損失較大,已如前述,故本院自無再詳為論述上開證據資料之必要;至證人侯慶忠、鄭榮壽、蔡進春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因渠等對於系爭X、Y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均稱已不復記憶、不瞭解詳情或未加參與,堪認渠等證言及兩造對於此所為之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