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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曾辛金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被 告 李錦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份讓與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早年從事機械製造及加工事業,獲取相當資金,乃獨資

創立右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晟公司),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為因應當時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設立須有7名以上股東之規定,乃借用妻子即被告李錦美及兒子5人名義,與原告合計共7人,登記為右晟公司之股東而設立右晟公司,因被告當時僅為家庭主婦,並無職業收入,亦無嫁妝或受贈財產,根本無力投資,故右晟公司所有資金及一切設立費用均由原告1人負擔支出,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且兩造間並無訂立贈與契約,原告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因中風病倒,右晟公司事業即由被告及部分兒子接管,其等均不讓原告參與右晟公司經營,經原告一再據理力爭並與被告於民國87年7月間協商,被告遂於87年7月1日出具願將其名下所有之右晟公司股份1000股無償轉讓返還予原告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被告屢不辦理股份讓與手續,經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被告雖未到庭,但其向調解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承認有出具系爭同意書。而右晟公司當時之股東並非僅原告1人,從戶籍資料可證明當初其他股東亦係借名契約,是原告既已聲明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被告即應回復狀,將其名下之股權返還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系爭同意書係被告親自親名及蓋章,並無偽造情事,且被

告未提出證據而聲稱已逾請求權時效,應無可採。另原告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503號返還股金事件中,並無主張贈與關係,股金原本均屬原告所有。為此,爰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右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

股,面額每股1000元,合計100萬元,向右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全部股份讓與原告登記,並將受讓人即原告姓名曾辛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住所臺南市○區○○○路○○號登載於右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辯稱:

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右晟公司股份係被告所有,而非原告

所有。又原告所提之系爭同意書為偽造或變造,因此被告亦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記憶中原告以尋找工作為由要求被告簽名,被告當時不識字信以為真,曾同意簽名1紙張上,是系爭同意書名字雖係被告簽的,惟當初簽的時候,同意書內容並未填寫,可能被原告增補文字而成為系爭同意書,且當時系爭同意書似未填寫日期,距今亦有20年之久,故原告如增補成系爭同意書,其上日期亦應為偽造。此外,原告於提起本訴訟前曾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當時系爭同意書上並無記載製作日期。

㈡被告認系爭同意書乃原告欺騙行為所取得,被告以本書狀聲

明撤銷之;又退而言之,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是被告併以書狀聲明撤銷之。末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故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成立,亦已因逾15年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1年間右晟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有7人,兩造之股款各100萬元,股份各1千股,其餘股份則登記為兩造之子女即訴外人曾劍奎、曾劍虹、曾劍明、曾劍輝、曾士僥等人所有;原告於98年間起訴主張前開股份係其贈與訴外人曾劍奎、曾劍虹、曾劍明、曾劍輝、曾士僥等人,因曾劍奎等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3號審理後認定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有贈與契約之存在,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於本件中雖爭執其於該案中未主張有贈與契約之存在,然與前開判決內容不符,自難憑採。是本件爭執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股份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自應以其權利外觀即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實為其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節,既與登記外觀不符,復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由被告書立之同意書1紙為證,然被告否認該同

意書之真正。而該同意書縱屬真正,惟該同意書係記載:「立書人(即被告)並同意將名下右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無償轉讓予曾辛金先生。」則觀諸該同意書之文字,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同意「無償轉讓」該公司股權予原告,然「無償轉讓」之原因諸多,亦有可能係贈與(被告已以書狀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本件亦不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該同意書尚未能積極證明借名契約之存在,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間接證以供本院審酌並據以推論借名契約是否存在,自尚難僅因被告為原告妻子之身分,即得遽論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存在。況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3號請求曾劍奎、曾劍虹、曾劍明、曾劍輝、曾士僥等人返還股金事件中,係主張右晟公司設定登記時其贈與曾劍奎等人股金,然於本件中則否認有贈與關係之存在,則當初究竟係贈與或借名登記,原告之陳述已前後不一,亦難遽採。

㈢至被告雖以時效抗辯,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同意書係於87

年7月1日簽立,而被告又未陳明本件有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行使本件請求權自尚未逾15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理由。另原告雖當庭提出同意書1紙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並無法確認該同意書確係原本,而因該同意書縱屬真正,亦不能據以證明借名契約之存在,是本院認無需鑑定該同意書是否真正,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與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1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