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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 查世慶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粘怡華律師蘇文斌律師被 告 張秋義訴訟代理人 張英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之間素不相識,彼此之間亦無任何借款往來,被告竟於民國99年9月底、10月初委由其子張英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至原告位於嘉義市○○路○○號12樓之3,委託大樓管理員轉交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宣稱原告向伊之父張秋義借款不還,並於支票影印本留言稱「查世慶,你欠我老爸的金錢一直沒有還清,再拖下去也不是辦法,一星期內我們見面處理…」云云,令管理員轉交原告。來人此舉令原告惶惑不安。就原告印象所及,原告並未持用前開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如此主張,令人不解。因被告已委託他人前來討債,原告不堪其擾,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按系爭支票固然以原告為發票人,但原告係授權給第三人葉國雄及葉承展使用,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查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170號判例採此見解。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是訴外人即原告之岳父葉國雄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葉國雄稱系爭支票係伊賣東西給原告而取得,葉國雄出面借款及付利息,惟嗣後支票退票,葉國雄及原告均避不見面。按原告將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葉國雄,原告即應與葉國雄共同負責本筆借款之返還,怎麼可以不用負責,況且只有透過原告,被告才找得到葉國雄,葉國雄才會出面處理此筆借款債務。

(二)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以對原告有前開借款債權存在而委由其子張英豊向原告討債,則該債權存在與否,勢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而有致原告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首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足資參照。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然而支票

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取得支票之原因多端,原不限於借貸乙節,是徒以系爭支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確有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896,500元、487,6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⒉再查,被告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經過:「葉國雄說

他賣東西給原告,才拿到這兩張支票,…出面借錢的是葉國雄,…(問:錢是交予何人?)就是葉國雄拿去,…(問:嗣後付利息是何人所付?)也是葉國雄,…(問:本件支票退票前,是否見過原告?)退票前都沒見過,退票後去找他,他說要處理,但後來又避不見面。」(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實。按依被告之主張,訴外人葉國雄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兩紙向被告借錢,被告將款項交付予葉國雄,嗣後亦由葉國雄支付利息,在系爭支票退票之前,被告從未見過原告,足認該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葉國雄之間,與原告無關。

⒊雖被告抗辯稱,原告將系爭支票借給葉國雄,應該與葉國

雄一起負責清償借款云云。然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上開借款契約既係訴外人葉國雄以其名義與被告訂立,基於契約之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僅得向葉國雄請求返還借款,不得向原告請求。至於被告得依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仍係另一請求權,與本件兩造爭執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無涉,併此說明。

⒋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

意及款項之交付,則伊主張對原告有如附表系爭支票票面金額896,500元、487,6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即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支票票面金額896,500元、487,6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761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 │├──┼───┼─────┼──────┼─────┼────┤│ ⒈ │查世慶│華南商業銀│95年10月13日│896,500元 │0000000 ││ │ │行嘉義分行│ │ │ │├──┼───┼─────┼──────┼─────┼────┤│ ⒉ │查世慶│華南商業銀│95年11月9日 │487,600元 │0000000 ││ │ │行嘉義分行│ │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