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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王建強律師陳欣怡律師被 告 乙○○受告知訴訟人 臺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長石受告知訴訟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五五之二地號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五之二A部分、面積三四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五五之二B部分、面積三四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國98年0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0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原告具狀聲請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丙○○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丙○○已收受告知訴訟狀,但均未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縣○○鄉○○段55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6,967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為東西寬、南北較窄之四方形土地,由原告將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與台南縣下營鄉農會;被告將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與丙○○,且該應有部分遭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88年度執全全字第3359號聲請假扣押在案。

㈡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限制,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55之2地號、地

目田、面積6,96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西側55之2A部分,面積3,484平方公尺之土地歸由被告取得,東側55之2B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之土地歸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臨台南縣176號縣道,大部分為空地,土地西側有被告建造之1座小工寮及2座墳墓,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兩造目前定有分管契約,由原告分管東半側土地、被告分管西半側土地、土地中間有原告私設之水泥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製圖,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2日所測量字第0990001844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相同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是本件之訴訟費用39,05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測量費用1,720元,合計39,053元),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一: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 │ │ │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 │原告甲○○│2分之1 │19,526元 │├──┼─────┼──────┼──────────┤│ 2 │被告乙○○│2分之1 │19,527元 │├──┴─────┴──────┴──────────┤│按:上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乃係以附表二計算所得之本件訴││ 訟費用39,053元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經四捨五││ 入而得之金額。 │└──────────────────────────┘附表二┌───────┬─────┬──────────────────┐│項 目│金 額 │ 備 註 ││ │(新臺幣)│ │├───────┼─────┼──────────────────┤│裁 判 費 │37,333元 │有原告98年12月30日繳納之收據1紙為憑 │├───────┼─────┼──────────────────┤│鑑定界址複丈費│1,720元 │有原告99年2月26日繳納之收據1紙為憑 │├───────┼─────┼──────────────────┤│共 計│39,053元 │ │├───────┴─────┴──────────────────┤│備註:各當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 ││ ⑴原告甲○○:39,053元。 ││ ⑵被告乙○○:0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