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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丙○○○特別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四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6,44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6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復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446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分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5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村○○○○鄉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公里處與另一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鄉○○村○○○○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膜外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造成認知功能嚴重受損、雙側混合性重聽之症狀,且達難以治癒之重傷程度。本件兩造過失責任應以刑事判決認定為準,且案發時被告騎乘機車,速度較快,當時路況良好,被告應可清楚看見原告騎乘腳踏車,仍撞及原告,自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自97年10月25日至98年8月25日支付醫療費用如下:

⒈醫藥費用38,846元。

⒉看護費用240,000元:原告原有工作、聽力正常,惟車禍後卻胡言亂語,請求1年看護費240,000元。

⒊雜項開銷費用30,000元:

雜項包括材料費及藥劑費2,800元;濕紙巾、紙尿片、看護墊、衛生手套、固定手套、伸縮褲、護脣膏及濕疹藥膏3,200元;去瘀血用中藥6,000元;優質蛋白9,000元深海鮭魚油9,000元。

⒋交通費用20,000元:

原告車禍後即與長子同住在臺南縣○○鄉○○○街○○○巷○弄○號,原告自現住處至柳營奇美醫院診療,雖係由原告長子駕車載送,惟仍得請求交通往返費用20,000元。

⒌以上共計328,846元。

⑵98年8月25日至100年8月25日後續治療費用:

⒈醫療費用21,600元:

依耳鼻喉科、精神科醫師囑咐原告,須每個月做定期追蹤治療,以防病情惡化,則耳鼻喉科回診掛號費、醫藥費、診療費,預定開銷費用每次需450元,2年共10,800元【計算式:450×24個月=10,800】;精神科回診掛號費、醫藥費、診療費,預定開銷費用每次需450元,2年共10,800元【計算式:450×24個月=10,800】,共計21,600元。

⒉交通費用36,000元:

依精神科鑑定報告,原告精神狀態已無法自行生活,需旁人照顧,原告自現住處至柳營奇美醫院診療之交通往返費用為800元,以2年45次共計36,000元【計算式:800×45次=36,000】。

⒊助聽器費用100,000元:

依上悅醫療器材公司建議,原告二耳配戴助聽器費用需90,000元,惟原告同意減為請求50,000元。

⒋看護費用480,000元:

看護費用每個月20,000元,以2年計算,共計480,000元【計算式:20,000×28個月=480,000】。

⒌以上共計637,600元。

⑶精神損失求償金額600,000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身心、精神、功能嚴重受損,爰請求賠償之。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6,446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44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且案發為清晨時分,天色尚

未全亮,視線不佳,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路口未遵守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交通規則,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撞及被告機車前車籃而受傷,現已行動自如,且原告年紀已高,即會產生聽力障礙、器質性腦症候群,原告主張其需要他人看護之期間過長,費用過高,顯無必要,原告請求鉅額賠償,顯不合理。況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經先行賠償原告75,000元,應予扣除;又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接受後續治療之必要,則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即無理由。另被告對原告雜項支出之材料費及藥劑費2,800元並無意見,惟其他雜項支出未開立收據,原告之主張即無所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原告與被告是否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有無過失

相抵原則及抵銷之適用?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五、原告與被告是否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有無過失相抵原則及抵銷之適用?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於97年10月25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村○○○○鄉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公里處與另一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鄉○○村○○○○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膜外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造成認知功能嚴重受損、雙側混合性重聽之症狀,且達難以治癒之程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決被告拘役5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27號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幀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警卷第9-18頁)。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無號誌運作、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警卷可憑,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通行,故於發現原告騎乘腳踏車時,無法採取及時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前方撞及原告騎乘腳踏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遇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騎乘腳踏車(屬慢車)在支線道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之,未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通行,故於發現原告騎乘腳踏車時,無法採取及時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前方撞及原告騎乘腳踏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肇事;原告原告腳踏車在支線道上,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亦有過失,已如上述,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乘騎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80274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足考(見偵查卷宗),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兩造過失情節相符,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顱骨骨折

併硬膜外出血、雙側混合型重聽(左側嚴重程度大於右耳)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緊急行開顱血塊移除手術,惟其頭部外傷致認知功能明顯受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失眠、自言自語,即便經治療後,仍無法完全復原;又原告於98年3月25日至耳鼻喉科就診,並接受聽力檢查,其右耳損失60分貝,左耳損失80分貝,又其受傷前並無聽力檢查可以比較受傷前後之聽力,但其頭部外傷及左顱骨骨折會加重其聽力損傷程度,原告於98年12月29日腦幹聽力檢查結果,右耳為65分貝,左耳為75分貝,二耳均需配帶助聽器以改善其聽力功能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4月13日、98年7月21日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卷),及該院98年9月10日(98)奇院柳醫字第11612號函覆原告病情摘要3份(見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卷第12-14頁),以及該院99年3月19日(99)奇院柳醫字第0663號函覆原告病情摘要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於下:

⑴醫療費用:

①已支出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於扣除健保給付後,已給付

醫藥費38,846元,固據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惟其中原告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10日、98年1月7日、98年2月4日、98年3月4日、98年5月27日、98年7月6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泌尿科就診之費用31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共計610元,係因原告尿道發炎之醫療支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非係因本件車禍傷害所致,則上開支出610元自應剔除不予列計,則原告於97年

10 月25日至98年8月25日支出之醫療費應為38,236元【計算式:38,846-610元=38,236】。至被告抗辯慢性病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然慢性病處方簽收據記載之內容係為藥費、藥事服務費,可認定係原告接受醫師診療後,所為後續藥物治療,應屬必要之醫療支出。

②自98年8月26日至100年8月25日之醫療費用:

依原告出具之醫療費收據可知,其係於98年10月12日、99年3月29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神經外科回診支出醫療費50元、100元;98年10月2日、98年10月31日、99年2月2日、99年2月20日、99年3月20日、99年4月17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精神科回診支出醫療費50元、290元、220元、420元、300元、420元;98年10月12日、99年3月29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泌尿外科回診支出醫療費用50元、100元;98年9月12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因慢性病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0元;98年10月17日、98年12月29日、99年4月24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耳鼻喉科回診支出醫療費用290元、290元、100元,惟其中泌尿科之診療費用非因本件車禍傷害所致,不應予列計,是上開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2,580元。復依原告於98年12月29日病況,大約每6個月1次固定至耳鼻喉科回診追蹤聽力檢查,約每2-3個月1次固定至精神科回診即可,此有上開奇美醫院柳營醫院99年3月19日(99)奇院柳醫字第0663號函覆原告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原告主張每次醫療費4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每6個月至耳鼻喉科回診、每2個月至精神科回診,則原告自99年4月24日於耳鼻喉科回診後至100年8月25日止,尚需回診3次,應支出醫療費1,350元【計算式:450元×3=1,350元】;自99年4月17日於精神科回診後至100年8月25日止,尚需回診8次,而應支出醫療費3,600元【計算式:450元×8=3,600】,合計4,950元【計算式:1,350元+3,600元=4,950元】。是以,原告於98年8月26日至100年8月25日之醫療費用應為7,530元【計算式:2,580+4,950=7,530】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45,766元【

計算式:38,236元+7,530元=45,766】⑵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①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因頭部外傷而患有器質性腦徵候

群後遺症,經藥物治後,目前病情穩定,混亂思考,答非所問情形改善,但無法痊癒,需有人長期全日照顧其生活起居等情,此有奇美醫院柳營醫院99年3月19日(99)奇院柳醫字第0663號函覆原告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原告確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其終身,均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在奇美醫院柳營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有人全日照顧其生活起居,是原告請求97年10月25日至100年8月25日之看護費,自屬有據。又參酌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等情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月以20,000元計算,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是原告自97年10月25日至98年8月25日支出看護費240,000元,及得請求98年8月26日至100年8月25日之看護費用480,000元【計算方式:20,000×12×2=480,000】,共計720,000元【計算方式:240,000+480,000=720,000】,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雜項開銷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濕紙巾、紙尿片、看護墊、衛生手套、固定手套、伸縮褲、護脣膏及濕疹藥膏3,200元;去瘀血用中藥6,000元;優質蛋白9,000元深海鮭魚油9,000元等情,既未據原告提證據證明,且不能證明上開雜項支出為治療其本件事故傷害所必需,自不能准許。至原告主張其需支付二耳耳機費用50,000元,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即應准許。

③交通費用:

原告出院後即搬至臺南縣○○鄉○○○街○○○巷○弄○號與其長子同住,並由其長子自上開住處載送原告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雖原告並未實際僱車載送,惟原告之親屬親自駕車護送被害人就醫,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駕駛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自現住處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每次往返800元乙節,經查,原告現住處與柳營奇美醫院距離45,200公尺,依臺南縣計程車運價為85元,每250公尺加收5元,則每趟車費為955元【計算方式:45,200公尺=1,500公尺+250公尺×174+200公尺,即85元+174×5元=955元】,每次往返應為1,910元,而原告僅以每次往返800元計算交通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自97年11月13日出院後至98年8月25日止,依原告出具之醫藥費收據可知,原告曾於97年11月16日、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3日、97年12月10日、98年1月7日、98年2月4日、98年3月4日、98年3月25日、98年3月30日、98年4月4日、98年4月13日、98年4月29日、98年5月27日、98年6月20日、98年6月27日、98年7月6日、98年7月7日、98年7月21日、98年7月22日、98年8月18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診治療,共計20次,惟其中97年11月16日、98年3月4日、98年5月27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係因尿道感染病症住院治療、就診,非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引起,已如上述,則上開3次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住院治療、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不應列計,是原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療共計17次,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3,600元【計算式:800元×17次=13,600元】;自98年8月26日起至100年8月25日止,依原告出具之醫療費收據可知,其曾於98年9月12日、98年10月2日、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31日、98年12月29日、99年2月2日、99年2月20日、99年3月20日、99年3月29日、99年4月17日、99年4月24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診治療,共計12次,且原告尚須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耳鼻喉科、精神科回診3次、8次,共計11次,已如上述,是原告自98年8月26日起至100年8月25日止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療共計23次,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8,400元【計算式:800元×23次=18,400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2,000元【計算式:13,600+18,400=32,000】。

⑶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顱骨骨折併硬膜外出血、雙側混合型重聽(左側嚴重程度大於右耳)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緊急行開顱血塊移除手術,惟其頭部外傷致認知功能明顯受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失眠、自言自語,經治療後,仍無法完全復原,需有人長期照顧生活起居,又原告雖有明顯精神病症狀,惟在客觀上其生理難謂未受損害,其此項請求,於法有據。經審酌原告未就學,以務農為生,97年間有利息所得124,869元,其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2筆,財產總額為2,793,490元;被告未就學,以務農為生,97年間有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27,487元、名下有田賦4筆、土地1筆、投資、汽車,財產總額為4,165,105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為正當,逾此金額,即非正當。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其他增加生活需要費

用、精神慰撫金合計1,447,766元【計算方式:45,766+720,000+50,000+32,000+300,000=1,147,766】,惟被告已先行賠償75,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應賠償1,372,766元【計算式:1,147,766-75,000=1,072,766】,復依原告所應負過失比例程度為百分之70,其得請求之數額為321,830元【計算方式:1,072,766×30%=321,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

9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其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