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王炎明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被 告 陳幸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許雅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565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房屋東側牆壁上如附圖二紅點位置所示之固定螺絲全部移除,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565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房屋(下稱19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8年間於其所有同段565之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時,竟利用原告當時已遷居他處未居住於190號房屋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搭建系爭鐵皮屋,並以原告所有190號房屋東側外牆作為系爭鐵皮屋之牆壁,侵害原告所有權,經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後,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占用之位置、面積如該所民國99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1頁,下稱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另系爭鐵皮屋係以鐵架為支撐搭建,附圖一B至C部分之鐵架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後,雖未占用系爭土地,然該鐵架在該所100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紅點所示位置有以螺絲鎖入原告所有190號房屋之牆壁內,已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移除螺絲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鐵皮造構造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鐵皮造構造物如附圖二所示C、D點垂直鋼鐵架以螺絲鎖在原告房屋東側外牆之固定螺絲全部移除並回復原狀。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屋,及以原告所有房屋外牆搭建鋼鐵構造物係經原告同意,原告否認之。98年3月間原告已舉家遷移且擬出售上開房屋,焉有同意被告於原告房屋外牆搭建系爭鐵皮屋之可能,且因原告另有房地欲出售,被告亦有意願出售土地,為一起委託仲介出售房地,雙方曾有電話聯繫,此亦證原告已不住在該地,否則兩造近在咫尺豈有電話聯繫之必要。又鈞院履勘時,被告將原告誤認係原告之父,顯見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若原告同意被告越界搭建系爭鐵皮屋並使用190號房屋外牆作為系爭鐵皮屋之牆壁,被告為何不識原告。再者,被告早於99年5月17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將占用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617之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復於99年6月18日向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原告無權占用617之5地號土地及原告190號房屋有占用其所有同段565之5地號土地,要求原告拆除返還並賠償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若兩造有協議原告另一鐵皮屋占用617之5、565之5地號土地,待原告出售或改建房屋時拆屋還地,而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外牆,則被告為何尚發函及聲請調解要求拆屋還地及賠償,被告豈有不知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及所有權人。足證原告並無協議同意被告使用原告系爭房地,被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並無四壁,而係利用原告190號房屋之外牆搭建,客觀上若無原告房屋之外牆即無從作為遮風避雨之建物之用,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之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0年3月29日勘驗期日均陳述願自行拆除,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4、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原告所有190號房屋及土地於被告向其前手買受前即已張貼出售告示擬出售,則原告焉有同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外牆搭建鐵皮構造物之理?另證人高國書到庭固稱其與被告有與原告商量取得原告同意云云,惟被告係稱由高國書與原告商量取得原告同意,而證人原稱係被告與原告商談,後又改稱其2人均有與原告商談,所述前後不一,顯不足採,況證人高國書係受僱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其證詞自有偏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98年5月間購得同段565之5、617之5地號二筆土地,當時現況為空地,被告購買前開土地時,前地主有告知上開土地有遭原告所有190號房屋所占用,被告於98 年5月間曾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確定原告所有190號房屋確有占用到被告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因上開問題曾多次協調,嗣被告考量原告屋內物品甚多,雙方同意就原告190號房屋占用被告所有565之5地號土地部分,待原告出售或改建房屋時應拆屋還地,而原告所有190號房屋外牆同意作為被告建造系爭鐵皮屋之牆壁,被告並可打鐵樁在190號房屋外牆上,是原告有同意外牆供被告系爭鐵皮屋之鐵架支撐使用,且被告建造鐵皮屋期間約1、2個月,興建期間,原告常至現場觀察,並與建築工人交換意見,要求鐵皮屋後方需增設排水系統,是系爭鐵皮屋之搭建情形及方式原告均知情且同意,而系爭鐵皮屋自98年6月興建迄今已逾2年,原告實無不知系爭鐵皮屋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而被告也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原告地界,原告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應不得要求被告將越界部分移除。
(二)又房屋越界之糾紛可由法院斟酌情形,例如占用面積之大小、占用是否影響公眾權益、對鄰地所有權人的妨害是否嚴重、拆屋的費用是否過大等等因素,法院可判決不必拆屋還地,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經測量結果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僅2.7平方公尺,占用位置係騎樓,乃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又被告於原告所有190號房屋外牆上所釘之5支螺絲係用以固定系爭鐵皮屋,對原告妨害並不嚴重,亦未影響公眾權益,何必要被告花費數十萬元費用拆除,並影響第三人房客停止營業,損失無法估計,是本案被告亦得主張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除或變更。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搭建有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係被告所出資興建,為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面積經本院會同台南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後,占用面績如附圖一所示合計2.7平方公尺,另該複丈成果圖編A至E圓圈處為鐵皮屋西側支撐鐵架。
(三)系爭鐵皮屋係以ㄇ字鐵為主架,上面搭建鐵皮,ㄇ字鐵部分有以螺絲鎖在190號房屋東側牆壁上為固定,除前揭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外,未占到系爭土地之C、D點鋼骨鐵架有在如該附圖經台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9日複丈日期所補充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內所示紅點位置以螺絲鎖入系爭190號房屋之牆壁內固定鋼骨鐵架。
五、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1日及同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其所有系爭鐵皮屋之鐵架以螺絲鎖入原告190號房屋外牆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搭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僅抗辯本案應有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本案爭執之要點僅在於: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鐵皮屋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於附圖二所示之鐵架位置以螺絲鎖入原告所有190號房屋外牆,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拆除螺絲回復原狀,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部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又系爭鐵皮屋之支撐鐵架在如附圖二所示之紅色點位置有以螺絲鎖入原告所有建物牆壁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所占用部分係騎樓,應非屬被告所占用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及於該土地之上空,縱使他人之物並非定著於其所有土地上,僅侵入該土地之上空,只要該物之存在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合理使用權,則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排除之。查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係以鋼骨鐵架搭建在原告所有房屋牆壁上,而鐵皮屋北側部分之鐵架及鐵皮屋頂部分,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既有鐵架及屋頂合計2.7平方公尺係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內,已如前述,就其設置之方式及位置而言,確足以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190號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揆諸前開說明,縱上開屋頂下方係屬供人行走之騎樓,然仍屬原告土地所有權範圍,既由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所占用,自屬被告所占用,被告辯稱並未占用上開土地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就上開占用情形既不爭執無合法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190號房屋牆壁之合法權源,而依前揭說明,上開鐵皮屋之設置方式及位置就原告系爭土地及190號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確有妨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移除螺絲。
(二)雖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搭建期間長達1、2月,原告居住於隔壁,原告早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既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移除或變更,且移除對被告之損失遠大於原告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應免為移除等語。惟按依98年1月23日公布,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另新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係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由前開增、修條文之規定,可知上開二條文之適用前提要件均必須土地所有權人之越界建築並非出於故意,如土地所有權人係故意逾越地界而越界建築,法律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被告就其系爭鐵皮屋有越界搭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而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而原告則否認知其越界搭建系爭鐵皮屋,姑不論原告所辯不知是否可採,被告既自承系爭鐵皮屋搭建前曾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兩造土地之界址,且知悉系爭鐵皮屋如此搭建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則系爭鐵皮屋之越界搭建明顯係出於被告故意所為,依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適用,是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移除是否為權利濫用部分: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次按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誠信原則之限制,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性的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除妨害其享有之行為。故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法律另有具體之限制規定外,應不得率認構成權利之濫用。
2、被告固辯稱:系爭鐵皮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僅2.7平方公尺,價值不多,惟被告因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則需支出高額之拆除及重建費用,且系爭鐵皮屋僅部分鐵架占用系爭土地,且占用部分係騎樓位置,縱被告拆除該部分鐵架及鐵皮屋頂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其亦無法利用該等土地,是被告所受之損害顯超過原告所得之利益,則原告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僅係北側部分鐵架及屋頂有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並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參,該部分之拆除並不困難亦不會影響系爭鐵皮屋整體結構安全,此亦經原搭建人員即證人高國書說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至被告所稱其因上開拆除需支出拆除、重建費用乙節,縱然屬實,惟系爭鐵皮屋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本即負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而系爭鐵皮屋之拆除雖不免支出相關費用,然此乃無權占用土地之人應自行負擔之責任,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拆除既不致影響系爭鐵皮屋之結構安全,被告徒以拆除及重建之費用高於其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所受損害甚大為由拒絕拆除,實無理由。況本件被告之占用方式及位置,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非僅在於土地之不能使用,就原告土地上房屋之處分確亦有所影響,且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依上開說明,應不得遽認構成權利之濫用,故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鐵皮屋乃權利濫用云云,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將系爭鐵皮屋如附圖一所示C、D點垂直鋼骨架上之螺絲亦即在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房屋東側牆壁上如附圖二紅點位置所示之固定螺絲全部移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外,尚有地政測量規費等,因卷內並無資料可供計算確定,是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當事人俟本件確定後,得再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提出計算書及單據另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