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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非訟代理人 吳振成

蔡祺紳被 告 温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訴外人江郁政於民國(下同)94 年7月19日曾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7月19日,並自94 年7月19日起分84期償還,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司之定儲指數利率

1.67%計算(即目前為年息2.77%),嗣後隨原告公司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又訴外人江郁政另於97 年6月1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本件被告申請變更借據契約,並將借款期限延至104年7月19日止,其餘條件不變,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訴外人江郁政僅攤還本金674,033元及繳清至99年7月

18 日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又訴外人江郁政已於99 年7月17日死亡,原告即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債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為訴外人江郁政之債務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有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非為主債務人,主

債務人雖已死亡,惟主債務人之女確實有向被告機關領取撫恤金及勞保給付等,故系爭債務自應先就該部分之給付為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撥款明細傳票影本、利率變動表、主債務人江郁政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各1 份為證,被告就其擔任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江郁政之債務連帶保證人一事,固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應先就主債務人之女已領取之撫恤金、勞保給付部分先為執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厥為本件爭點者應為:連帶保證人於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時,得否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權利?㈠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

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參照)。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主債務人江郁政之債務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江郁政死亡後尚對原告負有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全部清償,自屬有據。雖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即撫恤金、勞保給付等)先為執行云云。惟查,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性質係屬連帶債務人,而連帶債務人間,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對同一債務又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故於法律適用上,自不宜認定連帶保證人亦有民法第745 條關於一般保證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之權利,否則即有與連帶債務之性質有違。充其量,被告僅得於清償全部債務後,或循民法第281 條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規定,或循民法第749 條關於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另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再為求償,尚不得解為連帶保證人亦有主張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㈢基上,被告既為主債務人江郁政之債務連帶保證人,而連帶

保證係屬連帶債務之性質,併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先為執行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今主債務人江郁政既仍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為主債務人江郁政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江郁政死亡後,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5,73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