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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李有義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被 告 馬淑芬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聲明請求「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4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追加第二項之聲明為「被告不得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90年度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據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

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訴外人李有德對於原告李有義有:「①新臺幣(下同)102萬5468元本金債權,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②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56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李有德於94年10月5日與被告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5年6月6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李有義讓與事實,並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1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9年11月9日執行拍賣在案。

㈡原告以因情事變更為由(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

字第252號於92年6月24日判決之後有情事變更,發現代墊給付利息係自90年7月1日起至90年7月27日止,僅26天,代墊給付第一銀行利息為28,223元,並非本案強制執行案第②項所計算代墊給付利息1,509,977元),且該變更亦非判決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減少給付1,481,754元(1,509,977元-28,223元),為有理由,且此部分非屬訴之追加:

⒈訴外人李有德因私人借款逾期未給付利息,遭第一銀行聲

請拍賣其與原告合夥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系爭8筆土地於94年3月9日以8,622,000元拍定(合夥標的持分各2分之1,請求李有德返還土地價金4,311,000元),並經法院於94年5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以該日期作為合夥解散日,並計算利息,即利息共為46個月又11天,按月以32,566元計算,總計1,509,977元。惟依據第一銀行起訴主張撤銷李有德、被告間抵押權行為之訴訟(本院91年度重訴第118號),第一銀行陳述:「借款人李有德自90年7月27日起就停止付息,則被告李有德停止付息後,立即設定本案系爭抵押權予媳婦馬淑芬,極為明顯之脫產。」等語,足證上揭第②項代墊利息,實際日期為90年7月1日起至90年7月27日止僅為26天,實際代墊利息為28,223元 (每月代墊利息32,566元30日26天=28,223元)。

⒉由於上揭借款人李有德自90年7月27日停止給付第一銀行

利息後,嗣復於91年間與原告合夥購買上開系爭8筆土地,因李有德逾期給付第一商業銀行利息,致遭鈞院拍賣上開8筆土地,並於94年3月9日拍賣以8,622,000元拍定,至此合夥破產解散。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

,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是原告對本案強制執行清償債務案,請求鈞院依前開法條規定認定上揭第②項代墊給付利息期日,其實際代墊給付利息至90年7月27日止計26天,並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書所示至合夥解散日止,易言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於92年6月24日判決(言詞辯論於92年6月10日終結)之後有情事變更,發現代墊給付利息係自90年7月1日起至90年7月27日止,僅26天而已,代墊給付第一銀行利息為28,223元,並非本案強制執行案第②項所計算代墊給付利息1,509,977元,且該變更亦非判決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鈞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減少給付1,481,754元(1,509,977元-28,223元),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⒋又系爭債權減少給付1,481,754元,非訴之追加,蓋李有

德代墊利息之計算數額係在判決已確定取得執行名義而在執行程序中之計算每月分別到清償期之利息債權額,屬固定利息計算之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之追加,與訴之追加。

⒌另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

記載,李有義即本案原告所負②部分之自90年7月1日起至94年5月11日合夥解散日止合計1,509,977元債務,乃李有義於該期間內應按月給付李有德32,566元之總和,而其給付理由為用以償還李有德已代李有義給付或將代為給付依上開確定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以李有德為借款人、台南縣○○鄉○○○段0○段000號土地為抵押物之340萬元、600元2筆貸款利息中,應由李有義依合夥關係所負擔之半數利息款。然依第一銀行對原審之覆函所示:前述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二筆借款,李有德業於88年間清償完畢,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內容。此2筆借款早於88年間已清償完畢,李有德於嗣後豈有再為支付利息之義務?而因其代為給付,據以請求李有義負擔其中之半數款額,並對李有義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該部分債權之理?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其清償期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其清償期第①項本金1,025,468元

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而第②項屬起訴時尚未屆期,待將來定期給付者,是第②項之清償期,自應按期以每月應給付時定之,尚無與第①項債權同視,概以90年3月30日為其清償期之餘地。本強制執行案自90年7月1日起計算按月給付代墊利息32,566元至解散日止利息1,509,977元,顯然債權計算錯誤(實際代墊利息至90年7月27日止,26天利息28,223元,且被告尚無提出證據佐證)。

⒉被告已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確

定判決對原告、訴外人李江碧蓮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之訴訟(95年度訴字第374號),該案件歷經2次更審最終三審定讞判決原告李有義勝訴(最高法院民事10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審理期間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記載:「查被上訴人自李有德受讓債權,對上訴人李有義有另案確定判決所示之:①102萬5468元及自89年1月12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日止,按月給付3萬2566元,2項債權;上開①債權乃李有德因合夥關係自82年3月起至90年6月30日止墊支之利息款,②債權乃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日(94年5月1日)止李有德按月墊支之貸款利息。而李有義所謂因其與李有德合夥買入或共有土地被拍賣,其可對李有德請求賠償土地價金各4,311,000元、525,000元之債權,則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日及92年5月29日,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之第①②項債權均係李有德為其與李有義合夥投資貸款按月墊付利息所生之債權,第①項乃起訴時已屆期者,第②項屬起訴時尚未屆期,待將來定期給付者。是第②項債權之清償期,自應按期以每月應給付時定之,尚無與第①項債權同視,概以90年6 月30日為其清償期之餘地。則李有義主張抵銷之4,311,000元、525,000元本息債權,是否不可與第②項債權各期給付中清償期在92年5月29日之後、或94年3月9日之後者為抵銷?洵非無疑。自有進一步探求之必要。乃原審未察,未釐清系爭債權中第②項債權之各期給付之清償期,即逕認李有義主張抵銷之上開二筆債權清償期均在系爭債權清償期之後,不得抵銷,並據以計算論斷上訴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餘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於法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原告對訴外人李有德有①4,311,000元債權(台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之債權)、②525,000元債權(台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後,分割剩餘同小段1264、1264-2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之債權)、③72萬元債權(台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存在;且第①項4,311,000元債權係兩造合夥所生之債權、第②項525,000 元及第③項72萬元債權係原告兄弟4人共有土地所生之債權。第①項4,311,000元債權清償期為94年3月9日、第②項525,000元債權清償期為92年5月29日、第③項72萬元債權清償期為89年2月2日:

⒈第①項4,311,000元債權發生於鈞院94年3月9日93年度執

速字第3946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與李有德合夥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農地,系爭8筆土地係共有人李有德向第一銀行貸款,惟借款人李有德自90年7月27日起即停止給付第一銀行利息,嗣經鈞院公告拍賣,經91年度執速字第14964號公告拍賣流標,延至93年度執速字第39469號再次公告拍賣,並於94年3月9日拍定,拍定價款8,622,000元,而依據原告與李有德於80年9月22日所簽訂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記載:「立合約人李有德、李有義2人合夥出資14,999,600元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0○段地號3、5、6、8、9、10、11、12號等8筆土地,地目旱,合夥2人每人持分2分之1,上開土地經合夥人2人協議,同意暫時以李有德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土地分割後,李有德應將上列土地持分2分之1面積土地無條件過戶予李有義,不得提出任何要求,且嗣後非經合夥人李有義同意,李有德不得擅自出售該等土地或抵押借款,唯恐口說無憑,特共同立此合約書為據。」等語可知,原告與李有德每人出資7,499,800元,2人出資合計14,999,600元,各持分2分之1權利,故李有德因逾期給付第一銀行利息,致遭鈞院拍賣系爭8筆土地,並於94年3月9日以8,622,000元拍定,造成原告2分之1所有權之損失,因此李有德依約應返還原告之出資,而以系爭8筆土地法院拍定價8,622,000 元計算,原告應分得4,311,000元之拍定價款債權;另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94年5月11日,是為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日期,亦為債權成立確定日期。

⒉第②項525,000元債權非合夥債權,而係發生於鈞院92年4

月24日91年度執慎字第36213號公告拍賣土地案,該拍賣案係因訴外人李有德向永康巿農會貸款未按期繳付利息,經鈞院執行處拍賣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徵收坐落台南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剩餘同段1264及1264-2地號等2筆土地(即延續下述第⒊筆債權標的),拍定價款210萬元,依下述⒊原告4兄弟共有補償金分配一貫方式,該拍定價款由4兄弟平均分配,每人分得拍賣價款525,000元,且原告就該債權迄今未受清償;另該債權確定日期為92年5月29日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日期,是為土地登記謄本中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

⒊第③項目72萬元債權部分:

⑴系爭72萬元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且原告於89年度

重訴字第31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以該案原告李有德領取坐落台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795,000元(當時係以台南縣政府補償金318萬元4兄弟共有平分每人為795,000元)應給付該案被告李有義4分之1而為抵銷抗辯,惟一審以:「被告(李有義)…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2次期日(即90年5月2日)始提出原告應返還補償金之抗辯,然依該時訴訟進行之程度,已經多次爭點整理…另聲請訊問證人李進春、李秀花…如訊問證人亦有礙訴訟之終結…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被告此一抗辯應予駁回。」(該案係89年1月4日起訴,90年7月4日判決)。

⑵被告李有義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0年度上字第252號),經證人李進春、李秀花到庭證述(該2人為被告李有義其他兄弟之繼承人):「台南縣政府於89年2月2日徵收4兄弟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段0000地號部份土地,共受領補償318萬元,其中贈與舅公30萬元,剩餘288萬元應平均分配,每人可得72萬元」等語,亦即渠等證述自己自上訴人李有德受領土地徵收補償款72萬元,及李進春證述李有德,有請李進春傳話給上訴人李有義告知該徵收款其亦有一份等情,足證李有義所述為真。另於該二審判決書第31頁⑺記載:「又上訴人李有義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雖經駁回,然因非本件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自無礙其另行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⑶另案債權受讓人馬淑芬於95年2月6日對李有義、李江碧

蓮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之訴訟(95年度訴字第374號),該案判決書中認定被告李有義上揭主張債權72萬元,足證被告李有義所述為真,是以,被告李有義對於李有德之徵收補償金債權於89年2月2日即已存在,且李有德迄未給付該補償金予李有義,被告李有義以此徵收補償金債權主張與本件原告受讓自李有德之債權相抵銷即有理由。又該案經判決准抵銷債權本金72萬元及遲延利息債權之抵銷,惟被告李有義認為其他二項目未准予抵銷提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4號),按被上訴人馬淑芬(債權受讓人)對於原審債權72萬元准予抵銷債務判決乙項並未於第二審聲明不服。嗣該訴訟案再上訴最高法院先後2次(1次98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另1次99年度台上字第568號)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行審理,經98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及至99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改判,其判決理由略以:「本件上訴人間既係於91年2月25日,為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則被上訴人是否得撤銷該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揆之上揭說明自應衡量上訴人於91年2月25日,為系爭土地贈與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及李有德當時對上訴人李有義之債權額而定,兩造對此認定標準,亦均表示無意見」、「次查上訴人李有義抗辯其對李有德,有台南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3,180,000元,扣除共同贈與舅公300,000元,剩餘2,880,000元應平均分配,4兄弟每人應分得720,000元之補償金債權,且該債權係於89年2月2日成立,可供抵銷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李進春及李秀花 (李有義其他兄弟之繼承人)在本院另案90年度上字第252號事件,到庭證稱均有自李有德受領土地徵收補償款720,000元,李進春復證稱李有德有請李進春傳話給上訴人李有義告知該徵收款其亦有乙份等情不移,足認上訴人李有義對李有德確有該徵收補償金之債權無訛,且因該補償金受領日,早於89年2月2日已存在,而李有德迄未給付該補償金予上訴人李有義,則上訴人李有義抗辯以該徵收補償金債權,並加計自89年2月2日起至91年2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金利息債權總額794,268元(72 0,000元5%2+720,000 元5%36523=794,268),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互相抵銷,洵屬有據」。

㈤原告得以前開4,311,000元債權、525,000元債權、72萬元債權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⒈原告依民法第335條規定於95年4月3日以台南市○○街○

○○○○號存證信函提出抵銷意思表示,係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於92年6月24日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於94年7月14日裁定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之時,其後原告於95年4月3日依民法334條規定提出主張二人互負債務互為抵銷。是以,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即94年7月14日之後,於95年4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李有德主張抵銷、消滅李有德前揭對原告之債權,乃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原告以前開72萬元債權與被告所有系爭債權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係在95年4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李有德抵銷,其時間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原告主張之前開三債權之清償期均早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前,然原告主張抵銷權則均在系爭執行名義之後,亦即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抵銷權之行使)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略以:「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倘對於讓與人有債權,且合於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之抵銷適狀者,自得為抵銷之主張,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至於同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係就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其對於讓與人之債權,未具抵銷適狀之情形而設,其目的在避免債務人因債權讓與而受不利益,並兼顧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利益。故債權讓與之債務人,以其對於讓與人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與該亦屆清償期之讓與債權互為抵銷,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之,與同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無涉;是該互為抵銷之債權,其清償期先後情形如何,自非所問。李有義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李有德之72萬元補償金債權已屆清償期,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李有義主張以之抵銷其對李有德所負亦屆清償期之債務,自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而為抵銷,無關同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⒋經抵銷後,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已無債權額得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

⑴被告執行名義之債權:

①102萬5468元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日止按月給付3萬2566元

。(李有德利息付至90年7月27日止僅為26天金額為28,223元)。

③1,025,468元+666,554元(第①項13年利息)+28,2

23元(第②項26天利息)=1,720,245元(被告債權)。

⑵原告前開三項債權即4,311,000元+525,000元+720,00

0元=5,556,000元 (尚未加計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⑶5,556,000元-1,720,245元=3,835,755元 (抵銷後剩餘債權)。

㈤並聲明:

⒈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4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即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及台

灣法院台南分院及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因情事變更為由(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

字第252號於92年6月24日判決之後有情事變更,發現代墊給付利息係自90年7月1日起至90年7月27日止,僅26天,代墊給付第一銀行利息為28,223元,並非本案強制執行案第②項所計算代墊給付利息1,509,977元),且該變更亦非判決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減少給付1,481,754元(1,509,977元-28,223元),顯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有德自90年7月27日起未繳納利息係矧

引鈞院91年重訴字第118號判決第2頁最後1行起之陳述,惟該部分文字內容係判決將當事人一方之主張表示於判決書內容,而非判決理由,即非屬法院認定之事實理由,亦非原告所稱之證述,既未經判斷,自不得引為本案證據。⒉有關李有德自90年7月27日起未繳納利息一事,既屬原告

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為釐清案情,亦有以調查證據聲請㈡狀及當庭聲請鈞院向第一銀行函查,惟經原告反對,則就此原告既未為舉證,自不得僅以原告片面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退步言之,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李有德名下,80年間因

原告與李有德合夥投資買賣土地,為籌措買賣土地之價金,向第一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未按期繳付貸款利息遭第一銀行於91年間向鈞院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4964號)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李有德與李富美向第一銀行接洽買賣系爭土地事宜,經第一銀行允諾後向第一銀行償還553萬元。詎原告竟於李有德、李富美向第一銀行償還553萬元、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另於96年間向鈞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李有德名下,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39號、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114號判決李富美及李有德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李富美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雖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0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以該553萬乃訴外人李有德向銀行償還而駁回李富美之訴,惟該553萬元亦是訴外人李有德以自有金錢向銀行償還,故原告辯稱李有德90年7月27日以後即未繳利息,亦與事實不符。

⒋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判決日

期為92年6月24日,原告主張「李有德自90年7月27日起未繳納利息」,其事實之發生,早於言詞辯論期日,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之規定不符,不得據以主張。且原告亦未窮盡其餘救濟途徑亦與該條規但書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且該變更亦非判決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減少給付1,481,754元,應無理由。

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法院撤銷強制執程序,然於訴訟中復主張情事變更,並主張此部分為固定利息計算之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之追加,惟原告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為其計算利息之依據,並要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改更原有確定判決之判決內容,自當屬訴之追加,若原告就此不願為訴之追加,則法院自不得為判決,否則即屬訴外裁判。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其清償期如下:

⒈依據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

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訴外人李有德對於原告李有義有:「①102萬5468元本金債權,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②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566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可知被告分別於89年1月12日及自90年7月1日開始起算之每個月1日,即對訴外人李有德負有給付義務,被告繼受李有德對原告之債權,其取得之債權清償期應分別為89年1月12日及自90年7月1日開始起算之每個月1日。

⒉訴外人李有德對於原告之債權,業經鈞院於90年7月4日以

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勝訴在案,則訴外人李有德對於原告之債權,其債權清償期應早於90年7月4日。雖該判決因當事人雙方上訴而未確定,但此僅屬債權數額不確定,且債權發生之事實本即先於判決而存在,故並不因兩造間提起上訴而認定原告李有德對於被告未有債權存在。況該事件歷經三審審理結果,僅部分廢棄原審認定之債權額,顯然原審所認定,且未經高等法院廢棄之債權確屬存在。是以,李有德對於被告之債權早於一審判決時間(90年7月4日)即已成立即分別為89年1月12日及自90年7月1日開始起算之每個月1日。

㈢原告對訴外人李有德並無其所主張之①4,311,000元債權(

台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之債權)、②525,000元債權(台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後,分割剩餘同小段1264、1264-2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之債權)、③72萬元債權(台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存在,且前開①、②債權為兩造合夥所生之債權:

⒈坐落台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之債權即4,311,000元部分(94年3月9日公告拍賣,清償日為94年3月9日):

⑴系爭8筆土地雖係原告與訴外人李有德合夥購買,2人亦

有簽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然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購買上開8筆土地。實則,系爭8筆土地之價金完全係李有德以其個人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且所有利息均由李有德1人支付,原告非但未給付任何價金,對於系爭8筆土地之貸款利息更從未繳納。

⑵退步言,訴外人李有德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款項係作

合夥事業之土地購買資金使用,依合夥事業屬於合夥債務,是系爭8筆土地經法院拍賣後雖有清償本金部份,然係清償對第一銀行之合夥債務,並非以原告之個人財產清償李有德之債務,故原告並未取得對李有德之任何債權。

⑶原告曾辯稱系爭台南市○○區○○○段0○段000000

0000000000號土地抵押債權非因合夥債務云云,然此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相悖,系爭8筆土地確因合夥債務利息無法繳納,而遭第一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該拍定金額不足抵償對第一銀行之債權,剩餘債務仍屬原告與訴外人李有德間合夥債務,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主文所宣示者李有德為李有義墊付之利息者,不及於本金。

⑷此外,原告亦已肯認其與訴外人李有德間就系爭8筆土地為合夥關係。

⒉坐落台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遭政府徵

收後,分割剩餘同小段1264、1264-2地號土地遭法院於92年5月29日拍賣之債權即525,000元部分(清償日為92年5月29日):

⑴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因訴外人李有德未給付貸款利息

遭法院拍賣,其所得拍賣價款210萬元,4兄弟每人應分配525,000元,及自92年5月29日拍賣至95年3月29日止之利息127,479元,此亦應由訴外人李有德賠償於原告云云。然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亦均係由訴外人李有德以其個人名義貸款,且所有利息均由李有德1人支付,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購買,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貸款利息更從未繳納。而既然原告並未出資購買,亦未繳納系爭2筆土地之貸款利息,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當然無權請求李有德償還拍賣所得價款及其利息。

⑵退部言,倘上開2筆土地確為訴外人李有德及原告4兄弟

之共同權利,則系爭2筆土地拍得價款係清償系爭合夥事業積欠借貸銀行之債務,亦為原告基於合夥關係應負擔之清償義務,原告對於李有德並不因此取得任何債權至明。

⒊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89年2月2日徵收坐落臺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部份土地,共受領補償金318萬元,其中贈與舅公30萬元後,尚有剩餘288萬元,應由李有義、李有德及其他兄弟共4人平均分配,每人應可得72萬元之部分(清償日為89年2月2日):被告否認原告有該債權之存在。

㈣原告不能以前開4,311,000元債權、525,000元債權、72萬元債權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⒈原告對訴外人李有德或被告並未有可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

,惟若鈞院認原告得抵銷,原告主張抵銷之時間,其中4,311,000元債權、525,000元債權為95年4月3日,72萬元債權為90年5月2日。惟被告受讓自訴外人李有德對原告之債權其清償日為89年1月12日及自90年7月1日開始起算之每個月1日,而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4,311,000元債權、525,000元債權、72萬元,其清償其分別為94年3月9日、92年5月29日、89年2月2日。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訴外人李有德對原告之債權經李有德於94年10月5日讓與被告,原告雖得以其對被告之前手即讓與人李有德之債權主張抵銷,惟該債權之清償期須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為限,原告始得對受讓人即被告主張抵銷,故本件縱認原告主張抵銷之4,311,000元債權、525,000元債權、72萬元債權存在,然除72萬元之債權外,其餘4,311,000元債權、525,000元債權之清償期均晚於被告受讓債權之清償期,亦不得主張抵銷。⒉72萬元債權部分,原告已於90年5月2日系爭執行名義案件

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抵銷,惟不為原審所採認,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275號之原告上訴理由,均有提及原告於90年5月2日主張抵銷一事,則原告既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主張抵銷,自不得據此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本件被告係以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275號裁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述案件於94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於94年7月14日前(執行名義成立前),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不得據以為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之事由。而原告主張4,311,000元債權、525,000元債權、72萬元債權清償日為清償日分別為94年3月9日、92年5月29日、89年2月2日,均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不得據以為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屬程式上不合法。

⒋如認原告得抵銷,原告亦僅就有關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

89年2月2日徵收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補償金72萬元之部分可主張抵銷(該72萬元原告已於90年5月2日本件執行名義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抵銷),則抵銷後本件執行金額應如下:

⑴原告對訴外人李有德之債權可抵銷者為72萬元,此部分

於90年5月2日前原告未曾向李有德提出請求,當不得起算法定利息,惟如鈞院認為仍須加計則本金加計利息為為72萬元+(72萬元*0.05*1.25)(利息由89年2月2日計算至90年5月2日)=765,000元。

⑵訴外人李有德對原告於90年5月2日前之債權l,025,468元,本金加利息為1,092,334元:

l,025,468元+l,025,468元*0.05*(1+111/365)(利息由89年l月12日計算至90年5月2日)=l,092,334元。

⑶扣除原告得抵扣之金額分別不計利息及加計利息之情形計算:

①不計利息:l,092,334元-72萬元=372,334元。

②加計利息:l,092,334元-765,000元=327,334元。

⑷抵扣後被告此部分剩餘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自90年5月2日至102年1月2日共11年又8個月之利息:

372,334元+(372,334元*0.05*11.67)=589,591元。

327,334元+(327,334元*0.05*11.37)=518,333元。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0

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李有德對於原告李有義有:「①102萬5468元本金債權,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②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56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李有德於94年10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5年6月6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李有義讓與事實;原告李有義於95年4月3日以臺南郵局興華街三支局第71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抵銷。

⒉被告於95年2月9日起訴主張塗銷原告及訴外人李江碧蓮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㈡第1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原告於該訴訟中以下列債權主張與被告之前開債權抵銷之。

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㈡第11號於判決理由中認定:

①李有義主張之「臺南縣政府於89年2月2日徵收坐落臺

南縣○○鄉○○○段0○段0000地號部份土地,共受領補償金318萬元,其中贈與舅公30萬元後,尚有剩餘288萬元,應由李有義、李有德及其他兄弟共4人平均分配,每人應可得72萬元」之補償金債權,因該補償金之受領日,早於89年2月2日已存在,而李有德迄未給付該補償金予李有義,則李有義抗辯以該徵收補償金債權,並加計自89年2月2日起至91年2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金利息債權總額794,268元(720,0005%2+720,0005%36523=794,268),與被告之系爭債權互相抵銷,洵屬有據。

②馬淑芬於91年2月25日,李有義為系爭土地贈與移轉

登記行為時之債權,計有①1,025,468元部分:自89年1月12日起至91年2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129,040元(1,025,4685%2+1,025,4685%36513=1,129,040);②32,566元部分:自90年7月1日起至91年2月25日止,按月計算債權總額為257,038元(32,5667+32,5662825=257,038),①②債權算至91年2月25日總額為1,386,078元(1,129,040+257,038=1,386,078)。惟經與李有義上揭徵收補償本金利息794,268元抵銷後,債權僅賸餘591,810元(1,386,078-794,268=591,810)。

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認定:「李有義受

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李有德之72萬元補償金債權已屆清償期,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李有義主張以之抵銷其對李有德所負亦屆清償期之債務,自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而為抵銷,無關同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李有義對於李有德補償金債權之清償期在①債權清償期之後為由,指原判決違背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云云,核無可採。」⒊被告持系爭債權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

之財產在2,535,445元,其中1,025,468元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1437號受理並執行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以因情事變更為由(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

上字第252號於92年6月24日判決之後有情事變更,發現代墊給付利息係自90年7月1日起至90年7月27日止,僅26天,代墊給付第一銀行利息為28,223元,並非本案強制執行案第②項所計算代墊給付利息1,509,977元),且該變更亦非判決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減少給付1,481,754元(1,509,977元-28,223元),有無理由?此部分是否屬於訴之追加?若是,此追加是否合法?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其清償期各為何?⒊原告對訴外人李有德是否有原告主張之①4,311,000元債

權(台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之債權)、②525,000元債權(台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後,分割剩餘同小段1264、1264-2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之債權)、③72萬元債權(台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存在?若前開3債權均存在,其清償期各為何?前開①、②債權是否為兩造合夥所生之債權?⒋原告能否以前開4,311,000元債權、525,000元債權、72萬

元債權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⑴若原告能主張抵銷,原告主張抵銷之時間各為何?⑵原告以前開72萬元債權與被告所有系爭債權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是否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原告得否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⑶原告主張之前開3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均早於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前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⑷經抵銷後,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得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因情事變更為由(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

字第252號於92年6月24日判決之後有情事變更,發現代墊給付利息係自90年7月1日起至90年7月27日止,僅26天,代墊給付第一銀行利息為28,223元,並非本案強制執行案第②項所計算代墊給付利息1,509,977元),且該變更亦非判決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減少給付1,481,754元(1,509,977元-28,223元),有無理由?此部分是否屬於訴之追加?若是,此追加是否合法?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

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訴訟中另主張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給付,則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係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請求法院減少給付,此顯屬訴之追加無訛,惟經本院闡明原告追加之訴聲明為何,原告僅泛言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係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法律意見,並無追加訴訟標的之意(本院卷㈡第227背面),則原告既不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訴訟標的,亦未為追加之聲明,本院自無庸就系爭執行名義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情事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3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均早於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前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以系爭72萬元債權與被告所有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否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而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若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若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巳存在者,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不待言。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275號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該事件係於94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則於94年7月14日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惟原告所有之系爭72萬元債權,原告早已於90年5月2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事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抵銷(雖為法院所不採),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抵銷只需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則原告既早於90年5月2日即以系爭72萬元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主張抵銷,原告自不得據此再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3債權之清償期均早於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前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311,000元、525,000元債權係於95年4月3日始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抵銷之事實自係於94年7月14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原告因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對訴外人李有德是否有4,311,000元債權(台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之債權)債權存在:本院94年3月9日93年度執速字第39469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拍賣原告與李有德合夥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農地,且系爭8筆土地係訴外人李有德向第一銀行貸款,惟李有德自90年7月27日起即停止給付利息致經債權人聲請拍賣該8筆土地,而於94年3月9日拍定(拍定價款8,622,000元),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而觀諸原告與李有德於80年9月22日所簽訂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記載:「立合約人李有德、李有義2人合夥出資14,999,600元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0○段地號3、5、6、8、

9、10、11、12號等8筆土地,地目旱,合夥2人每人持分2分之1,上開土地經合夥人2人協議,同意暫時以李有德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土地分割後,李有德應將上列土地持分2分之1面積土地無條件過戶予李有義,不得提出任何要求,且嗣後非經合夥人李有義同意,李有德不得擅自出售該等土地或抵押借款,唯恐口說無憑,特共同立此合約書為據。」而被告並不爭執前開合約書內容之真正(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借款曾經原告之同意,則前開8筆土地既係因李有德之故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主張李有德應賠償該8筆土地拍定價款之一半即4,311,000元,應堪以憑採。另依前開8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5月11日(即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日期),則原告主張此筆債權之清償日為94年5月11日,亦可採信。

㈣原告能否以前開4,311,000元債權對被告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於此情形,初無同法第299條第2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蓋該條項所規定之抵銷權,係專指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尚未具備抵銷適狀,為保護債務人之抵銷利益,及兼顧受讓人之利益,特設其抵銷權發生要件有別於同法第334條第1項有關抵銷適狀之規定,兩者各有其規範之目的,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對訴外人李有德既有4,311,000元債權,且其清償期

為94年5月11日,而訴外人李有德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雖經李有德於94年10月5日讓與被告,惟被告遲至95年6月6日始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李有義讓與之事實,則原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李有德之4,311,000元債權已屆清償期,則原告李有義於95年4月3日以臺南郵局興華街三支局第71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抵銷其對李有德所負亦屆清償期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自生抵銷之效力,無關同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民法第299條第2項抗辯該抵銷債權之清償期須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原告之抵銷不生效力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㈤經抵銷後,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已無債權得對原告請求強

制執行,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得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被告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①1,025,468元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日止按月給付32,566元,然原告對訴外人李有德有4,311,000元之債權,經原告於95年4月3日為抵銷意思表示後,被告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應已無債權得對原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於95年4月3日以其對李有德之4,311,000元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抵銷,則原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年司執字第61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法有據,均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1-29